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4年度,248號
PCDV,94,訴,248,20050224,1

1/1頁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248號
原   告 乙○○
            樓
訴訟代理人 劉志忠律師
被   告 甲○○○
            樓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4年
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臺北縣新莊市○○段頭前小段二四○─二四地號土地,面積三千三百七十七平方公尺,權利範圍萬分之柒拾叁;同地段二四○─二九地號,面積四百八十六平方公尺,權利範圍萬分之柒拾叁;同地段二四○─三一地號,面積四十九平方公尺,權利範圍萬分之柒拾叁,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被告於民國81年1 月14日與原告之被繼承人陳碧簽訂不動 產預定買賣契約書,就陳碧所有坐落臺北縣新莊市○○段頭 前小段240-24地號土地,面積3,912 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 6 ,出售予被告。因該買賣土地係農地,囿於當時之法定限 制非自耕農不得登記為所有權人,故於契約書第3 條第3 款 約定暫不辦理產權移轉登記,此觀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記載 自明。而被告於87年6 月22日書立本件切結書,允諾就上開 土地辦妥移轉登記後,同意無條件移轉34.4坪予原告乙○○許明雪陳世南陳萬成等四人。
㈡又系爭標的物即臺北縣新莊市○○段頭前小段240-24地號土 地於87年8 月14日因分割增加二筆地號,原240-24地號土地 面積減少為3,377 平方公尺;另增加240-29地號土地,面積 486 平方公尺,暨240-31地號土地,面積49平方公尺,合計 面積仍為3,912 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同為1/6。 ㈢而陳碧於89年7 月16日死亡,被告乃於89年間提起訴訟,主 張依其與陳碧間之不動產預定買賣其約書向陳碧之繼承人即 原告乙○○丙○○(即被告之夫)、陳榮祥陳世南、陳 萬成五人,請求移轉系爭土地權利範圍各1/6 所有權予被告 。上開訴訟迭經 鈞院89年度訴字第1716號、臺灣高等法院 90年度上字第461 號判決被告勝訴確定,嗣被告並持向臺北 縣新莊地政事務所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
㈣被告甲○○○就系爭土地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依被告於87



年6 月23日書立之本件切結書,其履行移轉所有權之停止條 件已成就,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履行移轉34.4點四坪予原告及 訴外人陳世南陳萬成許明雪四人,而換算結果,每人可 取得之面積各為8.6 坪,原告應移轉予四人之權利範圍各為 73/ 10000 。且被告於87年6 月23日出具之本件切結書,其 真意係移轉土地之應有部分,而非土地之特定部分,故原告 自得請求被告移轉土地之應有部分予原告。
㈤為此,依據本件切結書之法筆關係,請求被告應將訴之聲明 所示之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二、被告則抗辯:
㈠原告前曾於 鈞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七一六號及臺灣高等 法院九十年度上字第四七一號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中一再否 認本件切結書為真正,如今原告復主張該切結書為真正,顯 有違禁反言之原則。
㈡被告於本件切結書上載明:「立切結書人甲○○○前向陳碧 所購買坐落於台北縣新莊市○○段頭前小段240-24地號面積 3912平方公尺、持分1/6 ,持分面積197.23坪,因所購買之 土地係農業區,非自耕農不得辦理登記,為此賣主提供本土 地設定金額本金最高限額新台幣陸仟萬元整之抵押權與立切 結書人作為履約之擔保,俟解除限制後再辦理產權移轉登記 ,於辦妥登記後,立切結書人同無條件移轉34.4坪與乙○○陳明雪陳世南陳萬成等四人,其原設定抵押權立切結 書人保證不向其四人之土地持分實行抵押權,並於可辦理分 割時,依附圖黃色位置辦理分割,恐口無憑,特立此切結書 為據」等字句,據此,原告必須主動履行移轉系爭土地所有 權予被告之義務,始得請求被告移轉34.4坪之土地。惟查被 告並未主動履行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予原告之義務,而係原 告提起訴訟請求被告履行,並經 鈞院89年度訴字第1716 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上字第461 號判決判決被告勝 訴確定後,被告始持向臺北縣新莊地政事務所辦畢所有權移 轉登記,故本件切結書之條件尚未成就,被告不得請求移轉 系爭土地34.4坪之土地。
㈢本件切結書雖係被告所出具,然其真意係移轉土地之特定部 分,原告自亦不得請求被告移轉折算後之土地應有部分。系 爭土地被告亦與其他共有人保持共有,尚未分割,更無法將 其中特定之三十四點四坪移轉登記予原告,且依民法第八百 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應得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之同意,在 未得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之同意下,該切結書所載內容即便 為真實,亦處於給付不能之狀態,原告仍不得請求被告移轉 應有部分。




㈣為此,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81年1 月14日與原告之被繼承人陳碧簽訂不 動產預定買賣契約書,就陳碧所有坐落臺北縣新莊市○○段 頭前小段402-24地號土地,面積3,912 平方公尺,權利範圍 1/6 ,出售予被告,契約書第三條第三款約定暫不辦理產權 移轉登記,而被告復於87年6 月22日書立本件切結書,允諾 就上開土地辦妥移轉登記後,同意無條件移轉34.4坪予原告 乙○○許明雪陳世南陳萬成等四人;而系爭240-24地 號土地於87年8 月14日因分割增加240-29及240-31地號土地 ,合計面積仍為3,912 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同為1/6 。嗣陳 碧於89年6 月16日死亡,被告乃於89年間起訴請求陳碧之繼 承人即原乙○○、訴外人丙○○(即被告之夫)、陳榮祥及 原告陳世南陳萬成五人移轉系爭土地權利範圍各1/6,迭 經本院89年度訴字第1716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上字第47 1 號判決被告勝訴確定,被告並持向臺北縣新莊地政事務所 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不動產預定買賣 契約書影本、切結書影本各一件、土地登記謄本三件、民事 判決影本二件為證,並經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因 此,本件之爭點應為:㈠原告有無於另案否認本件切結書之 真正,如原告於另案否認本件切結書之真實,於本件訴訟是 否有禁反言之適用。㈡本件切結書應負移轉34.4坪土地之條 件是否成就。㈢被告應本件切結書所負之義務是否已陷於給 付不能。
四、原告無有於另案否認本件切結書之真正:
經查原告於本院前開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中所否認者,係訴 外人陳碧於同日書立予被告甲○○○之另紙切結書,該另紙 切結書上有原告、陳世南陳萬成之簽名,而本件切結書僅 有被告之簽名,已據本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七一六號判決 及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上字第四七一號判決,於理由欄內 說明甚詳,核原告主張被告曾於另案否認本件切結書之真實 云云,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況被告就本件切結書既自 認其為真正,自有依該切結書履行之義務,即令原告於其他 訴訟中否認該切結書之真正,仍僅屬其訴訟法上之攻擊防禦 方法,亦難認原告於實體法上確有不欲享受其契約利益之意 思,故被告抗辯原告既否認該切結書之真正,即屬向其表示 不欲享受其契約利益之意思,洵屬無據。
五、被告依本件切結書應負移轉34.4坪土地之條件是否已成就: 復查依本件切結書之約定,被告於辦妥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 登記後,即同意無條件移轉34.4坪予原告及原告、許明雪陳世南陳萬成等四人,此觀本件切結書之記載自明,故被



告已依本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七一六號及臺灣高等法院九 十年度上字第四七一號確定判決辦妥系爭240-24、240-29、 240-31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本件切結書停止條件即已 成就,原告即得請求被告履行切結書之義務,至於原告移轉 系爭土地所有權予原告係主動移轉,或被告持確定判決單方 面向地政機關申請辦理,尚與被告應移轉系爭土地34.4坪予 原告之義務無涉。
六、被告依本件切結書所負之義務是否陷於給付不能: ㈠按各共有人,得自由處分其應有部分;共有物之處分、變更 、及設定負擔,應得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民法第八百十九條 定有明文;而共有人將共有物之一部讓與他人,固為共有物 之處分,其讓與非得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對於其他共有人不 生效力;然受讓人得對於締約之共有人,依據債權法則而請 求使其就該一部取得單獨所有權,對於不履行之締約人除要 求追償定金或損害賠償外,亦得請求使其取得按該一部計算 之應有部分,與他共有人繼續共有之關係(最高法院五十五 年臺上字第三二六七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經查依本件切結書所載:被告於辦妥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 記後,即同意無條件移轉34.4坪與原告及訴外人、許明雪陳世南陳萬成,並於可辦理分割時,依附圖黃色位置辦理 分割等語,並有附圖一件作為前揭切結書之附件,而觀諸切 結書之附圖,其中實線為地界線,虛線為分管線,陳碧所有 權應有部分(即持分)1/6 ,折算為197.23坪,並已特定其 分管部分於其中某一部分等情,而被告依切結書復負有移轉 34.4予原告及許明雪陳世南陳萬成,並有依附圖黃色位 置辦理分割之義務,足證依兩造書立切結書之真意,被告應 依本件切結書之約定,移轉系爭土地特定之34.4坪予原告及 乙○○許明雪,而非移轉土地之應有部分,至為明確。 ㈢被告書立本件切結書時確未得其他共有人之同意,業據兩造 所不爭執,故原告自得對於不履行之締約人即被告,請求使 原告取得按該一部計算之應有部分,與他共有人繼續共有關 係,至為灼然。故被告抗辯:因本件係屬土地特定部分之買 賣,為給付不能云云,尚屬無據。
七、末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或有同一債權,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 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或分受之,民 法第二百七十一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書立本件切結書,同 意讓與系爭240-24地號土地特定之34.4坪,嗣後該240-24地 號土地因分割增加240-29、240-31地號二筆土地,其面積仍 維持不變,又本件切結書所載之34.4坪換算系爭三筆土地應 有部分各為292/10000 ,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謄本三件為



證,而系爭三筆土地之應有部分復無依契約或依法律不可分 之情形,依民法第271 條之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依切結 書移轉系爭三筆土地應有部分1/6 中各292/10000 之1/4 即 73/10000。
八、從而,原告依據本件切結書、民法第271 條之規定,請求被 告移轉系爭240-24、249-29、240-31地號共三筆土地應有部 分各73/10000,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何君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蕭興南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