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聲字第92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人 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原名泛亞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維琪
相 對 人
即 債務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於本院八十七年度存字第三三四九號擔保提存事件一案所提存之擔保物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八十六年度乙類第三期債票,面額新臺幣壹拾萬元券叁張(號碼:八六G○○七六二B~八六G○○七六四B;附第二期至第十五期息票),合計新臺幣叁拾萬元准予發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清償債務事件,聲請 人前依本院87年度裁全實字第3612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 押,於提供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債券為擔保金,並以本院87 年度存字第3349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予 以假扣押在案。茲因聲請人已撤回假扣押執行事件,並撤銷 假扣押裁定確定,且經本院以93年度聲更字第7 號通知相對 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為此提出本院87年度裁全實字第3612 號民事裁定、87年度存字第3349號提存書、93年度全聲字第 114 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板院通民誼93年度聲更字第 7號函等影本各1件,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
二、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利益人之 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 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 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 3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106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 上之擔保者,亦準用之。
三、本件假扣押債權人原名「泛亞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嗣 奉准變更公司名稱為「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有聲 請人提出之經濟部經授商字第09301042580 號函影本附卷可 稽,先此敘明。經查:
㈠、聲請人聲請本院對相對人之財產假扣押,經本院於民國87年 11月27日以87年度裁全實字第3612號裁定准許,聲請人並持 之據以聲請本院以87年度民執全實字第2605號假扣押執行程
序對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嗣聲請人於88年5 月13 日具狀向本院執行處撤回前開假扣押執行程序等情,業據本 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即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 1 項第3 款所定之「訴訟終結」情形。
㈡、又聲請人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亦經本院於93年9 月6 日以板院通民誼93年度聲更字第7 號函通知相對人行使 權利,惟於送達後相對人迄未行使權利,復經本院調取該卷 宗查核無誤,並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1 月24日士院儀民 科字第0940301293號函、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1 月31日北 院錦文人字第0940000362號函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4 份 附卷可證。
㈢、從而,依諸前揭二所示法條之規定,聲請人之聲請即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4 年 2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陳明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整。
中 華 民 國 94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馬文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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