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急搜字第9號
陳 報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搜索人即
犯罪嫌疑人 歐玉麟
上列陳報人因受搜索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中華民國106
年8 月21日為逕行搜索,於實施後陳報本院,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陳報人陳報於民國一○六年八月二十一日十二時至十三時十五分,逕行搜索受搜索人位於高雄市○○○路○○○號十樓之六之處所;同日十五時五十分至十六時二十五分,逕行搜索受搜索人位於高雄市○○區○○路○○○號九樓住處,均准予陳報備查。
其餘陳報駁回。
理 由
一、陳報意旨略以:陳報人偵辦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 度他字第6330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依法逕行搜索已 實施完畢,檢送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高雄調查站逕行搜 索職務報告書、搜索扣押筆錄影本各1 份陳報本院等語。二、按搜索,應用搜索票,刑事訴訟法第12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又同法第131 條第1 項規定:「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檢察 官、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雖無搜索票,得 逕行搜索住宅或其他處所:一、因逮捕被告、犯罪嫌疑人或 執行拘提、羈押,有事實足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確實在內者 。二、因追躡現行犯或逮捕脫逃人,有事實足認現行犯或脫 逃人確實在內者。三、有明顯事實足信為有人在內犯罪而情 形急迫者」;第2 項則規定:「檢察官於偵查中確有相當理 由認為情況急迫,非迅速搜索,24小時內證據有偽造、變造 、湮滅或隱匿之虞者,得逕行搜索,或指揮檢察事務官、司 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執行搜索,並層報檢察長」;第3 項規 定:「前2 項搜索,由檢察官為之者,應於實施後3 日內陳 報該管法院;由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為之者 ,應於執行後3 日內報告該管檢察署檢察官及法院,法院認 為不應准許者,應於5 日內撤銷之」,故須在合於上開規定 之緊急情形下,始得逕行搜索,且如由檢察官為搜索或指揮 搜索,應由檢察官於實施後3 日內陳報該管法院。三、查高雄郵件處理中心查獲由巴基斯坦寄送之包裹內含有疑似 愷他命粉末(毛重1.29公斤),送交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 處高雄調查站採樣送驗結果,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 因而報請檢察官指揮偵辦,並於106 年8 月21日本件嫌疑人 歐玉麟在上開包裹所載收件處(即高雄市○○○路000 號10
樓之6 )之1 樓管理室,向郵務士簽收該包裹之際,法務部 調查局航業調查處高雄調查站人員以現行犯予以逮捕,並於 同日11時45分至12時,搜索嫌疑人之身體;依承辦檢察官之 指揮,於同日12時至13時15分,逕行搜索受嫌疑人位於高雄 市○○○路000 號10樓之6 之處所;同日15時50分至16時25 分,逕行搜索嫌疑人位於高雄市○○區○○路00號9 樓住處 等情,業經本院調閱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高雄調查站解 送人犯報告書及其卷證資料核閱無訛。本件嫌疑人歐玉麟於 106 年8 月21日向郵務士簽收包裏之際,遭法務部調查局航 業調查處高雄調查站人員以現行犯逮捕,業據該調查站解送 人犯報告書記載明確,是該調查站人員於逮捕嫌疑人歐玉麟 之際,隨即於同日11時45分至12時,在逮捕嫌疑人歐玉麟之 現場,搜索其身體而扣得I PHONE 手機及郵局投遞簽收清單 ,係依現行犯逮捕後對其身體及所隨身攜帶物件所為之刑事 訴訟法第130 條之附帶搜索。從而,執行搜索者毋庸就其所 進行之「附帶搜索」程序向法院為陳報,是此部分之陳報( 即106 年8 月21日11時45分至12時所搜索扣得I PHONE 手機 及郵局包裏投遞簽收清單部分),應予駁回。至法務部調查 局航業調查處高雄調查站人員於逮捕嫌疑人歐玉麟後,隨即 依承辦檢察官之指揮,於同日12時至13時15分,逕行搜索受 嫌疑人位於高雄市○○○路000 號10樓之6 之處所;同日15 時50分至16時25分,逕行搜索嫌疑人位於高雄市○○區○○ 路00號9 樓住處,其目的係為迅速取得跨國運輸毒品之相關 證據,避免參與運輸毒品之共犯發覺歐玉麟遭逮捕後隨即湮 滅證據之危險,是依當時情狀,確有相當理由認為情況急迫 ,非迅速搜索,24小時內證據有湮滅或隱匿之虞。從而,本 件逕行搜索嫌疑人位於高雄市○○○路000 號10樓之6 之處 所;位於高雄市○○區○○路00號9 樓住處,於法有據。再 依卷附搜索扣押筆錄觀之,既已載明各該搜索係由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口頭/公務電話指揮為之,故本件 陳報主體即應由指揮實施搜索之檢察官為之。又陳報人係於 執行後3 日內之106 年8 月24日報告本院備查,經核上開搜 索,應准予備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31 條第3 項、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俊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鄭伃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