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簡上字第24號
上 訴 人 甲○○
被上訴人 鴻澔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薛欽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3年12月
9 日本院板橋簡易庭93年板簡字第159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經本院於94年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 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1,025,180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督促程序費用 及歷審之訴訟費用,由被上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㈠按票據法第十二條規定:「票據上記載本法所不規定之事 項者,不生票據上之效力。」是以於票據上附記票據上記 載本法所不規定之事項者,應認該附記之事項不生票據法 上之效力。
㈡況該收發專用章,依文義觀之原本包括票據之簽發及對外 出據文書,此揆諸財政部54年1 月1 日臺財錢發字第0305 號函:「一、53.12.8 銀業字第365 號呈,為支票抬頭人 在票背用『收款專用者』背書,原則上擬視為有效」,可 知附專用之章亦得為票據背書之用。
㈢退步言之,如認系爭之背書為無效,被告應依侵權行為返 還上訴人所給付之資金:按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 :「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侵害他人權利者,應對權利人負損害賠償責任。 經查本件黃德義持系爭經被上訴人保證之票據向上訴人調 借資金,該票據經原審法院認定票據無效,顯構成詐欺, 已侵害上訴人意思表示之自由,其與訴外人黃德義對上訴 人共同構成侵權行為,對上訴人應負損害賠償之責任。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並聲請訊問證人方俊隆、 黃全祿、黃國富、張秀蓉。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或如主文第1項所示)。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查除系
爭支票背面所蓋用之被上訴人公司收發章顯係偽造外,且極 不合常理,已如原審被上訴人所述,又上訴人亦從未能舉證 證明其印文之真實,而原審證人黃德義及方俊隆等二人之證 詞,亦已證明上訴人所陳偽造不實。復依最高法院66年度第 9 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定決議之意旨,系爭支票背面所蓋用 之圖章本身已刻明專用於收件用途等字樣,未可認為票據法 上之背書。更遑論系爭支票之提示日為92年12月1 日,算至 上訴人於93年5 月21日聲請支付命令之時止,相距五個月有 餘,業已罹於票據法第22條第2 項有關支票執票人對於前手 之追索時效。從而,上訴於原審之主張,在在顯無理由,原 審判決實為適法無誤。
三、證據: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於簡易訴訟上訴程序,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 訴,致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 6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於原審依據票據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票據1,025,180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上訴程序中追 加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為訴訟標的,因上訴人依據侵權行為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025,180 元及遲延利息,非 屬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第2 項所定之簡易事件,而 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揆諸前揭規定,自不得追加,是上訴 人追加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為訴訟標的,不應准許,合先敘 明。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執有案外人永和興企業有限公司所 簽發,發票日92年11月29日,面額1,025,180 元,經被上訴 人背書交付之支票一張,嗣經於92年12月1 日提示而不獲付 款,為此依票據之關係,訴請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票款 1,025, 18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云云。被上訴人抗辯:否認系爭支票背書之真 正,系爭支票之背書章刻明專用於收發之用,非為票據法第 6 條規定為票據行為而代替票據上簽名之蓋章,且依票據法 第22條第2 項之規定,支票之執票人對於前手之追索權,自 提示日起算,4 個月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系爭支票之發 票日為92年11月29日,經上訴人於同年12月1 日提示,算至 上訴人於93年5 月21日聲請支付命令,已逾4 個月之時效期 間,被上訴人為時效之抗辯,拒絕給付系爭票款等語。三、經查:
㈠按最高法院66年度第9 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定決議:本院57 年8 月13日第2 次民刑庭總會決議:「設付款行庫或信用合
作社,遇有顧客持抬頭支票,其背書圖章內之名稱與抬頭( 受款人)名稱相符,支票背書內加註「請領租金專用」等文 字,固非票據法第36條所稱之背書附記條件,惟依同法第12 條之規定,應認係票據法規定以外之記載,僅該項文字不生 票據上效力,抬頭人既已簽章背書,即應負責,其背書文字 (即背書人之名稱)仍具有背書之效力」。茲經補充決議: 如果支票背面所蓋圖章本身刻明專用於某種用途(例如收件 之章)之字樣而與票據之權利義務毫無關係者,則所蓋該項 圖章,難認係同法第6 條所規定為票據行為而代替票據上簽 名之蓋章,即無同法第12條之適用。查系爭支票之背書章本 身刻明專用於收發之用,此有系爭支票一張在卷可按,自非 為票據法第6 條規定為票據行為而代替票據上簽名之蓋章。 是系爭支票背面之收發章縱屬被上訴人所有,亦不得認被上 訴人於系爭支票背書,而須負票據上背書之責任。 ㈡上訴人雖援引財政部54年1 月1 日臺財錢發字第0305號函所 載「支票抬頭人在票背用『收款專用者』背書,原則上擬視 為有效」等語,作為被上訴人在系爭支票背書蓋用「收發專 用章」亦應視為背書之依據。惟查「收款專用」與「請領租 金專用」,均係與票據權利義務有關之記載,應因屬票據法 規定以外之記載,該項文字不生票據法上之效力,至於「收 發專用」則與票據權利義務關係毫無關聯,自難認背書,核 上訴人主張:蓋用收款專用章之背書係屬有效,故蓋用收發 專用章係屬背書云云,顯係引諭失據,不足採信。 ㈢依票據法第22條第2 項規定,支票之執票人對於前手之追索 權,自提示日起算,4 個月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又民法 第144 條第1 項規定,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查 系爭支票之提示日為92年12月1 日,此有系爭支票及退票理 由單各一張在卷足憑,算至上訴人於93年5 月21日聲請支付 命令,此有支付命令聲請狀在卷可按,相距有5 個多月,已 逾4 個月之時效期間,被上訴人為時效之抗辯,拒絕給付系 爭票款為可採。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據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票 據及遲延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 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 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兩造其餘未經援用之證據及調查證據之聲 請,均與本判決所為判斷,不生影響,無庸逐一審酌,併予 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映如
法 官 徐玉玲
法 官 何君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蕭興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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