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定監護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監字,94年度,23號
PCDV,94,監,23,20050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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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監字第23號
聲 請 人 乙○○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選定禁治產人甲○○之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選定乙○○(男、民國○○年○ 月○○日生、
295140號)為禁治產人甲○○(男,民國○○年○ 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監護人。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禁治產人之監護人,依下列順序定之:1 、配偶。2 、父 母。3 、與禁治產人同居之祖父母。4 、家長。5 、後死之 父或母以遺囑指定之人。不能依前項規定定其監護人時,由 法院徵求親屬會議之意見選定之,民法第1111條定有明文。二、查本件聲請人主張其為甲○○之兄,前曾具狀向本院聲請宣 告甲○○為禁治產人,業經本院以93年度禁字第233 號裁定 宣告甲○○為禁治產人,惟因禁治產人甲○○並無民法第11 11條第1 項所規定之法定監護人,故聲請人為維護甲○○之 生命財產,依民法第1111條第2 項之規定,由法院徵求親屬 會議會員即相對人之兄乙○○、姑姑陳郭碧玉、伯伯郭清標 、舅舅郭明賢郭永順之意見,選定聲請人乙○○為禁治產 人甲○○之監護人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本院93年度禁字第 233 號裁定、親屬關係表、親屬會議同意書、 件,及
三、次按禁治產人之監護人為受監護人之利益,應按受監護人之 財產狀況,護養療治其身體,民法第1112條定有明文。本件 聲請人既為禁治產人乙○○之兄,且確有意願擔任禁治產人 甲○○之監護人,並經乙○○陳郭碧玉郭清標郭明賢郭永順等5 人組成親屬會議,於93年12月13日開會同意由 聲請人擔任禁治產人甲○○之監護人,本院審酌此等情狀, 認聲請人應有監護禁治產人甲○○之能力,並適於任之,由 聲請人任監護人,符合禁治產人甲○○之最佳利益。從而, 聲請人聲請本院選定聲請人本人為禁治產人甲○○之監護人 ,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8 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4  年  2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劉大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錦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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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