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小抗字第2號
抗 告 人 中德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步天
相 對 人 紓黛爾能量美容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奐智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
國93年12月10日本院板橋簡易庭93年度板小字第2314號裁定提起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按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廢棄原裁定,自為裁定;必要時得 命原法院或審判長更為裁定。又對於小額訴訟程序第一審裁 判之抗告程序,準用第四編抗告程序之規定,此分別參照民 事訴訟法第492 條第2 項及第436 條之32第3項規定自明。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93年12月7 日原審開庭時,由原審 命抗告人於5 日內補交「應受判決事項聲明」,抗告人已遵 期於民國93年12月9 日補正,卻仍遭原審以未補正為由,裁 定駁回,原審裁定顯非適法,爰於法定期間內提起抗告,請 求將原裁定廢棄等語,並提出93年12月9 日之補充理由狀為 證。
三、原審法院以:本件抗告人起訴,未據於起訴狀上載明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致起訴不合要件,經原審於93年12月7 日當 庭裁定,命其於5 日內補正,抗告人逾期未補正,僅具狀聲 明事實內容,因認抗告人之起訴仍難認為合法,予以駁回。四、經查:本件抗告人於93年8 月2 日向原審提起本件訴訟,其 起訴書僅記載:相對人紓黛爾能量美容股份有限公司暨黃奐 智先生於中華民國92年5 月30日在保全服契約書簽章,委託 本公司﹙指抗告人﹚安裝保全系統,契約期限為12個月,每 月服務費用為新台幣﹙下同﹚2,500 元,採月繳方式,相對 人僅支付本公司8 個月之服務費用後,即不再付款,尚欠費 4 個月﹙合計10,000元﹚,因而造成本公司各項成本費用﹙ 例如施材費用等﹚之損失,特持此具狀訴求相對人履行契約 或賠償本公司各項成本損失等語,是抗告人之起訴狀並未記 載應受判決事項聲明,雖可認定,然其後,於93年12月7 日 原審言詞辯論期日,抗告人已到庭陳稱應受判決事項另呈, 原審並當庭諭知命抗告人5 日內補呈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逾期駁回。抗告人後即於93年12月9 日補陳補充理由狀,核 諸該補充理由狀首行即記載「應受判決事項」,其後,則緊 接記載:一、本案對於相對人之訴求為「履行契約」。要求
履行雙方所規範之契約內容,包含使用期限、服務項目及範 圍。二、本契約為當初雙方所同意配合執行,共同簽名具合 法的文件,若履約途中,如有任何一方想對契約內容作修改 ,須得到雙方認可同意,若有一方不同意,則契約須依照原 始內容繼續執行,所以,申請人﹙指抗告人﹚對更改契約內 容不同意,要求相對人按雙方所訂定之契約繼續執行。三、 若相對人無法履行契約,依雙方契約所訂定的履約﹙使用﹚ 期限為12個月,繳清未付款之部分至契約中止日,總計為4 個月﹙10,000元整﹚等情,有原審卷宗可稽,是抗告人顯已 陳明其訴之目的在請求相對人依契約所定內容履行契約,或 請求相對人支付保全服務費10,000元,並非未為聲明,縱認 其聲明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惟此屬審判長行使闡明權令其 敘明或補充之範疇,原審法院認抗告人未補正,於法容有未 合。
五、綜上,抗告人請求將原裁定廢棄,應認為有理由,爰由本院 將原裁定廢棄。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92 條、第95條、第 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2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陳映如
法 官 陳翠琪
法 官 馬文慶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9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馬文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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