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重訴字第413號
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己○○
戊○○
被 告 南冠營造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甲○○
被 告 丁○○原名:張
乙○○
之1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4年1 月
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玖佰肆拾貳萬捌仟叁佰陸拾陸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叁佰壹拾肆萬貳仟柒佰捌拾捌元或同額之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八十六年度乙類第三期債票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及為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假 執行宣告。
二、陳述:
(一)緣被告南冠營造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南冠公司)於民國 九十二年五月十五日,邀同其餘被告等為連帶保證人,向 原告借款壹仟萬元,到期日為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五日,利 息按年息百分之五.四二計算,逾期六個月以內償還者, 按原利率之一成加付違約金,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過 六個月部分按原利率之二成加付違約金。
(二)詎自九十三年四月十五日起即未還本繳息,尚餘本金壹仟 萬元及自自九十三年四月十五日起之利息、違約金等,迭 經催討均未置理,依約定書第五條之約定,借款視為全部 到期。經原告九十三年十一月十六日抵銷被告等於原告開 立之存款帳戶餘額後,被告等依法自應連帶清償如附表所 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之債務。
三、證據:提出借據1 份、約定書1 份等影本為證。乙、被告方面:
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等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 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1 份、約定 書1 份等影本為證。
二、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 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 第三項規定,準用同條第一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本件被告 等均於言詞辯論期日前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又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自應依法視為對原告 主張之事實自認,則自足認為原告前述主張之事實為真實。三、則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 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 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四百七十四條第一項、第四百七 十八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 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 約;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 者,為連帶債務;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 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 ,民法第七百三十九條、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項、第二百七 十三條第一項亦分別規定明確。
四、從而,原告主張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 告連帶清償借款並按約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即屬正 當,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 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85第2 項、第390 條第2 項,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2 月 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邱靜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白俊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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