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93年度,236號
PCDV,93,重訴,236,200502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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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重訴字第236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楊玉澤律師
複代理人  程巧亞律師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4年1 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於訴狀繕本送達後,於民國93年10月7 日提出民事準備 書(二)暨調查證據狀,追加備位之訴主張代位訴外人實健 醫療器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實健公司)請求被告返還實健 公司之資產及自91年11月1 日起至返還之日止之不當得利, 並將其訴之聲明,由被告應給付實健公司1930萬6807元及自 92 年1月1 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八計算之利 息,並由原告代為受領,變更為先位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 實健公司1930萬6807元及自92年1 月1 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 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為受領;備位訴之 聲明:被告應返還實健公司所有置於被告診所之資產及自91 年11月1 日起至返還之日止之不當得利,在原告對實健公司 債權金額範圍內,由原告代為受領。嗣於94年1 月11日提出 民事準備書㈣狀,將其備位聲明再變更為被告應返還實健公 司1543萬56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 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為受領,被告無異 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依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2 項之規 定視為同意該追加,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為實健公司之債權人:
按實健公司原於全省經營實和診所共22家,對各診所有管 理顧問及租金等收入。經第三人介紹,實健公司陸續向原 告借款達新台幣(下同)四千餘萬元,其中實健公司開立 本票擔保借款2000萬元,原告對實健公司有2000萬元之本 票債權,並於93年5 月19日已取得本票裁定確定證明(台 北地方法院92年度票字第3462號)。實健公司業已經主管 機關命令廢止營業,人去樓空,無人出面向其債務人催討 收取債權。為維護原告權益,只得向實健公司之債務人代 位請求之。
㈡實健公司與旗下診所間之營業模式如下:診所設立之初,



實健公司向第三人承租房屋,由實健公司負責裝潢及購買 相關醫療設備,再租予診所。於診所營運期間提供行銷、 工務、營運、財務、法務、資訊及採購等顧問管理服務, 並提供營運所需之融資借貸,由實健公司輔導診所經營, 診所負責人則負責醫療健檢等實際營業項目。診所應自營 運收入返還實健公司關於該診所之資本支出。(被告與實 健公司亦採取上述之經營模式,此有實健公司之年報及實 健公司之公開說明書可證。截至91年12月31日止,被告積 欠實健公司融資借款918 萬5218元,租金956 萬6119元, 及管理諮詢費55萬5470元,共計1933萬6807元。實健公司 確對被告有1933萬6807元之債權無疑。實健公司於九十一 年十月三十一日發生財務危機,退票事件,目前經主管機 關為廢止登記,負責人下落不明,實健公司至今未向被告 請求清償債務,其怠於行使權利之情事至明。為保全原告 之權利,原告爰依民法第242 條之規定,代位行使實健公 司對被告之債權。
㈣如鈞院認為被告與實健公司之債務關係不存在,被告應返 還實健公司之資產及自91年11月1 日起至返還之日止之不 當得利:如鈞院認為被告與實健公司間並無債務關係,依 被告所主張其係受僱於實健公司,診所內一切資產、儀器 月1 日起實健公司停止營業後,即占有診所繼續營業,其 無法律上原因,占有使用他人資產設備所獲之利益,自應 返還之。
並聲明:先位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實健公司1930萬6807元及 自92年1 月1 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並由原告代為受領。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備位聲明:㈠被告應返還實健公司1543萬562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之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並由原告代為受領。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三、被告則以:
㈠原告對實健公司債權確認,在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審理中, 並未有結果,亦未確認。原告聲稱借款予實健公司共4300 萬餘元,但只有2000萬之本票,顯不合理,應當出示借據 及匯款証明匯款至實健公司帳戶之紀錄,否則該借款未經 公司股東會或董事會確認,應為董事長之私人借款,不能 算為對實健公司之債權。實健公司於91年8 月起即積欠診 所員工2 個月薪水及醫師3 個月薪水,且診所之租金、儀 器設備之租金皆未支付,而由本人於日後分期代墊。但在 本人未變更診所印鑑前,診所之健保款及現金收入亦由公



司收取,但應收帳款卻繼續做帳增加,做假帳之事實確鑿 ,原告聲稱本人積欠實健公司1900萬元之應收帳款,實為 莫須有。
㈡被告係受實健公司聘雇之負責人,為實健公司之員工,依 合約所訂執行業務及休假,並依業績領取薪資。本診所雖 與實健公司在法律上分屬不同人格,但因雙方訂有契約, 此契約既不違反社會善良風俗,亦不侵犯他人權利,依民 法第153 條,即告契約之成立。其中載明本人不負診所盈 虧之責任,但若發生醫療責任時,其責任依法不得轉嫁, 公司得盡力協助。本診所與實健公司之關係並非首創及唯 一,如各公私立醫院:台大、榮總、長庚、馬偕、亞東. .等之負責人亦皆為受聘之院長(法律上的負責人),亦 受合約之約束,領取協商之報酬,不負盈虧之責任。 ㈢原告所稱本人與實健公司簽有租約及管理顧問合約之論述 :
⒈證人丁○○己證明本人確為實健公司之員工,應收帳款為 公司內部做帳所需,而會計師之函証皆為寄到公司,而由 公司回覆,未經各診所負責人之手,至於其所稱看到的租 約及管理顧問合約,為公司所交付做帳之用,不代表即本 人所簽署。況且證人丁○○亦闡明診所之四個章皆非由本 人所保管及使用,可證明本人不涉財務及公司可能偽造超 出合約範圍內之文件。
⒉在公司體制下,學府、板橋、埔墘三間實和聯合診所,皆 由板橋實和聯合診所管轄,院長為板橋實和聯合診所邱正 民、行政協理為板橋實和聯合診所孫嘉惠、護理長為為板 橋實和聯合診所陳玲美、出納為為板橋實和聯合診所林麗 華,可見學府實和聯合診所上層為板橋實和聯合診所所管 轄,故可見我們皆為公司員工,若有管理顧問合約也應當 和板橋實和聯合診所簽訂,故事實並非如此。
⒊本診所為一聯合診所,在公司尚存時共有四位醫師,本人 若非公司之員工而承租該診所,焉有讓其他三位醫師無償 使用診所。本人僅需按照租約給付租金及管理顧問費,而 不用將所有帳戶及收入繳交公司自由運用。
⒋若真有租約及管理顧問合約,則租金當為一定之金額,絕 非原告訴狀所附之租金發票,於不到一年內有44萬6000元 、50萬元、67萬6000元等三種不同金額租金顯見其為內部 做帳,才會有變動的金額。
⒌新生、埔墘、新竹等三間實和聯合診所於實健公司尚存時 ,曾經更換負責人,若真有應收帳款之事實,則公司應對 原負責人追討所欠之應收帳款,而不是直接轉嫁到繼任負



責人,而繼任負責人無接受之理,可見應收帳款一事,各 診所負責人事先並不知情。
⒍公司倒閉後,許多總公司員工向公司求償所欠薪資,才發 現公司早己將其職缺轉到各診所,以致求償無門,乃轉而 向各診所求償,如本診所即有二名在總公司上班的幽靈員 工,其中一名為實健公司人事部門周淑如附上其92年度扣 繳憑單,另證人丁○○之職缺則被轉到高雄實和聯合診所 ,而原告所欲傳證人公司法務協理乙○○,據說職缺轉到 新生實和聯合診所名下,此皆可由國稅局之資料查明,可 見公司對各診所之員工有絕對支配權且任意把總公司之開 銷以應收帳款之形式灌水到各診所,以求帳面盈餘豐碩, 以便股票順利上市,其做假帳之手法有如最近發生之博達 ,訊諜,皇統事件。
㈣在法律上本人對診所帳戶有控制權,但因簽有合約,若然 如此則犯下背信及侵占罪,但因公司己違反合約有二個月 未發薪水,且在跳票前,己聽聞公司未經本人授權,私下 利用本人印鑑為公司作保及向地下錢莊借錢,為保全診所 員工權益及避免公司在外利用本人帳戶濫開支票,故前往 變更診所帳戶印鑑,由此可見,診所之帳戶及印鑑皆由公 司所保管支配,否則何需變更印鑑?另附上僑銀企業社所 寄之存證信函之影本,另有一存證信函為公司私用本診所 印鑑為新美股份有限公司之藥款作保,但因公司要我們寄 回公司由法務部門統一處理,故無該影本。我們雖然變更 印鑑,但亦不敢背信使用該筆款項,其後由公司代理之執 行長吳剛簽署文件,准由各診所自由運用該筆款項。綜合 上述,本人與實健公司為聘僱關係,而非管理顧問之關係 ,應收帳款之產生為公司內部做帳,非實際存在。至於會 計師簽證部份,兩會計師作證,指出所有會計憑單皆由公 司交付,其採用抽審函証且未回覆部分,亦全數列入應收 帳款,可見其照單全收,疏漏部分甚多,不足採信。否則 各診所虧損累累,三重實和聯合診甚至欠下上億的應收帳 款,全部應收帳款達10億,今天棄保潛逃該為各診所負責 人,而非公司倒閉董事長被判刑逃亡。
  ㈤公司發生財務危機之後,中國信託之關係企業中租迪和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中租迪合公司)要求返還診所資產或予 以購買,乃知實健公司早己於89年7 月28日及90年7 月25 日將學府、民生、新竹、敦南等四家診所之資產以售後租 回之方式出售,共計得款3754萬餘元,故本診所早己無公 司之資產亦無不當得利之問題。另出售公司資產且金額不 小,為一重大訊息,但並未揭露於公開發行書及財報上,



可見公司公開發行書及財報之不實可見一斑。
㈥關於原告所提之應證事實及所用證據之述:
⒈本人質疑實健公司乙○○出庭之動機及正當性,身為公司 法務,若真有應收帳款為何不曾催討,公司跳票後,做假 帳事(應收帳款)為各診所負責人知悉後,反而由董事長 李新生透過法務簽署「確認書」。且乙○○小姐與楊玉澤 律師之關係令人質疑,呂小姐於8 月31日第二次出庭時陪 同楊玉澤律師出庭且於旁聽席旁聽,此可調閱法庭進出之 監視錄影帶可資證明。其不盡公司法務之職責卻於事後陪 同公司債權人代表出庭,其動機及正當性可議。 ⒉證人丁○○已闡明各診所之會計帳冊皆為公司所製作擁有 ,公司倒閉後,雖曾告知各診所、藥局領回,但兵荒馬亂 之餘,是否有通知到本人及是否有領回及之後帳冊去向其 亦不知。本人確未被通知及領回帳冊,否則即可提出帳冊 ,其帳冊內皆無本人簽名,更能證明本人之之清白無辜, 何樂而不為。原告能提出本診所之租金發票,卻仍藉詞要 本人提出會計帳冊,其誣陷之心可見一般,其當交待所提 發票之來源。
⒊其實這整件事最重要關係人為董事長李新生,其人已棄保 潛逃,然其於公司跳票後簽署之「確認書」辜不論其法律 效力,但可視為其本人之書面證詞,其重點有二:⑴本人 對公司並「無」任何應付款項、融資或債務之存在:而非 指出免除債務。⑵保證日後未經「簽字確認」不成立任何 債權債務關係:可見之前會計帳冊皆為公司自行蓋章,並 未經本人簽字確認。
⒋由經濟部之回函可知公司變更營業項目之變更時間為91年 10月23日,而91年10月31日跳票,可見其可能為符合法律 及上市條件,變更為具管理顧問之項目,而非公司成立之 初即有之營業項目,變更登記只為符合法律之規範。 ㈦按原告所提之民事準備狀(四)狀,其針對備位聲明的補 充陳述,除部份時間錯置及故意混淆事實外,其所提之事 證只有更加證明實健公司人謀不臧及掏空資產的事實,今 將針對其所提之不動產,設備及不屬被證九號之設備等三 部份反駁外,另附加一項診所裝璜予以反駁如下: ⒈不動產部份:
⑴原告所提之不當得利之訴,為實健公司倒閉之後,診所 由本人續租,故無不動產部份得利的爭議,而原告卻以 本人受聘於實健公司期間計算,顯然前言不對後語,故 意混淆焦點或對會計師簽證的財報失真默認,故另重新 估算。




⑵宏冠建設於89年底因財務危機,乃將診所位址出售求現 於羅來堆先生,之後實健公司再與羅先生重訂租約,而 原告竟將兩份不同時期同一建物的租金加成計算,其混 水摸魚之心態著實可議。
  ⑶診所租金約二十餘萬元,但公司做帳診所租金卻有44萬 、50萬、67萬6000元在2至3倍之譜,可見其悖離行情 ,浮報不實的會計財報,而房東羅先生亦可證明本人之 前確為實健公司受聘之員工。
⒉設備部份:
⑴中租迪和公司己出庭作證,公司倒閉後,資產己轉售本 人之配偶楊淑玲,故無不當利得之疑義。而原告所提實 健公司有其佔有使用權,中租迪和公司己指正實健公司 向其融資借款之事實,且已提出資產買賣合約,而實健 公司未依約還款,何來之佔有使用權。
⑵由實健公司內部的資料顯示,其財產取得原價為864 萬 餘元,更加顯得其中掏空資產及人謀不臧,因為該批資 產為前博安聯合診所所使用五、六年的老舊儀器設備, 而實健公司卻以全新的原價買回,可能嗎?且當初實健 公司欲併購聯安系統所屬賺錢的承安聯合診所(民生實 和診所的前身),經聯安系統要求順便接手因賠錢而將 關閉的博安聯合診所(學府實和聯合診所的前身)以照 顧恐將失業的診所員工,所以當初學府實和聯合診所的 資產,可以說是附贈的,此皆有診所員工作証,當初本 人若不掛名負責人,則診所將於89年7 月1 日關門。今 有如此財報,其中顯然涉及回扣,利益輸送或假買賣真 掏空之情事,令人玩味。
⒊不屬被證九號之設備:
附上日證有限公司與本人買賣確認書,證明部份器材,實 健公司因毀約未付款,己由本人購得,至於原證九號中不 包含於附件10的部份,包括復健器材等早已不在診所,故 無不當得利的爭執。
⒋裝潢部份:
⑴前博安聯合診所於89年6 月30日歇業,於89年7 月1 日 換上學府實和聯合診所的招牌繼續營業,當中並無停業 裝潢,何來二百多萬的設計裝潢費?
⑵更令人啼笑皆非的是學府實和聯合診所只有一、二樓, 根本沒有『電梯』,而公司還分期購買且逐年提列折舊 ,真是令人大開眼界。
⑶其中的招牌之後己連同資產賣給中租迪和公司,再轉賣 於楊淑玲, 其後因老舊不堪, 已重新更換,共花費2 萬



6000餘元,而實健公司竟花費了5 倍的價錢約14萬餘元 ,另印象中90年12月並未更換招牌, 那有年年更換招牌 之事。而公司竟虛報11萬餘元的更新招牌費用,其蠶食 鯨吞的掏空事實明顯。
⑷實健公司於89年9 月期間,將診所一樓隔間出外設之藥 局,共花費了60萬元整,亦不屬診所之費用(因外設藥 局在法律上屬不同個體),而於93年4 月本診所於二樓 隔間出辦公室、眼科及美容室,共花費11萬餘元(同樣 聘請前實健公司工務部門人員裝潢),其間浮報費用, 掏空資產,不言可諭。由上可知,實健公司虛列資產, 浮報費用,更加證實了實健公司掏空資產,財報造假不 實。
⑸由原告提供之房屋租約之第六條(租賃物之返還),房 東羅來堆先生予實健公司之存證信函,可證明若有遺留 任何之資產、設備或裝潢,均視為廢棄物,任憑房東處 理。足可證明後繼的承租者的合法使用權,否則實健公 司毀約,未繳租金,且有退票在房東羅來堆先生手上, 而房東難道不能再將房子租予他人?若原告尚有疑義, 可對房東提起佔用出租他人資產的告訴,與本人無關。 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四、查原告執有實健公司所簽發、面額2000萬元之本票一紙,經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於92年1 月20日以92年度票字第3462號民 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並經於93年5 月19日確定乙節,此有 上開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各一份附於本院93執字第33215 號執行卷宗可稽。則原告主張其對實健公司有2000萬元之債 權存在,即非子虛。被告抗辯:原告應當出示借據及匯款証 明匯款至實健公司帳戶之紀錄,否則該借款未經公司股東會 或董事會確認,應為董事長之私人借款,不能算為對實健公 司之債權云云,不足採取。
五、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 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 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又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 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 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 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 院17年上字第917 號、43年台上字第377 號判例參照)。準 此,如原告主張第三人對被告有債權存在請求給付,自須就 此負證明之責。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實健公司融資借款債 務918 萬5218元,租金債務956 萬6119元,及管理諮詢費債



務55萬5470元,共計1933萬6807元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 則依上開判例意旨,自應由原告就實健公司對被告確有上開 債權存在之事實,負證明之責。經查,
㈠實健公司為規避法律之規定,設立診所經營醫療業務,乃 由實健公司承租房屋、裝潢及購買相關醫療設備,並聘僱 醫師(含負責醫師)、護士及行政人員,負責醫師負責診 療業務,財務部分則由實健公司管理,除每日保留5 萬元 現金於診所名義帳戶外,其餘款項則匯入實健公司帳戶, 就實健公司與診所間資金之流動,為配合法律之規定,乃 請會計師就診所之裝潢、設備等估定一合理價額,實健公 司按月開立租金收入發票,並與診所簽立管理顧問契約, 虛列實健公司對診所有租金及管理顧問債權,以符上開資 金之流動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實健公司會計經理丁○○於 本院93年10月1 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證述「當時實健要建 立很多診所,但法律規定診所要由醫師執業,所以就跟醫 生談合作關係。所謂合作關係是由實健去承租一個地方, 裝潢診所,聘僱負責醫師,負責醫師負責經營面,財務是 由實健公司來管理。」、「當時我們有設帳號,總公司有 兩個,診所有兩個,壹個甲存壹個支存。健保款下來是撥 到總公司的甲存帳戶但那個帳戶的戶名是診所的名字,甲 存帳戶我們是用來支付員工薪水,員工薪水當然包括負責 醫師的薪水。診所的帳戶是用來存診所的現金收入,但每 天的金額總公司都會掌控,每天我們都會留現金五萬元在 現場,帳戶裡的金額如果超過五萬元的話,我們就會調回 總公司的帳戶。診所壹個月也會支付廠商耗材,壹個月大 約一二十萬,那個款項就由總公司再撥到診所的帳戶來支 付。診所現場有壹個會計兼出納。診所裡的負責醫師其他 的醫師和護士還有行政人員都是實健公司僱用的,但簽約 是由診所的名義來簽約以符何法律的規定。診所設立的時 候實健公司要去租場地也要設置醫療器材還有裝潢,所以 在做帳的時候就請會計師估定壹個合理的價額,實健公司 每個月會開立租金收入發票,是指我們把場地租給診所。 診所有盈餘的時候就來沖底租金的應收帳款。實健與診所 之間在做帳的時候發生債權就是租金以及管理顧問費。我 們設有總管理處,總管理處的所有行政人員及收支在做帳 的時候都列載為診所所給付的管理顧問費來支給。我們沒 有跟他們真的要過管理顧問費,只是診所有盈餘的時候會 計上會向他們收顧問費。」等語在卷可憑。又被告抗辯其 係受僱於實健公司乙節,亦據提出聘書之影本二份附於本 院卷第92至第97頁可憑。則被告抗辯:伊係受僱於實健公



司,學府實和聯合診所係實健公司所實際經營,其與實健 公司間除僱佣關係外,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存在等語, 並非不可採信。
㈡原告就其上開主張,固提出實健公司90年度年報、91年度 公開說明書之內頁影本各一份、被告公司之明細分類帳及 會計憑證之影本一份、管理顧問合約書之影本二份為證。 惟查,
⒈上開實健公司90年度之年報,係實健公司提供報表委託 勤業會計師事務所所製作,勤業會計師事務所係依實健 公司提供之報表抽核實健公司之進出貨憑單,並就應收 帳款、資金融通部分均有發函確認,但該年報所記載對 被告有債權存在部分,被告並未回函確認之事實,業據 證人即資誠會計師事務所協理游淑芬到場證述「實健給 我們的是他們自己做的報表,但是關於應收帳款的部份 我們有去抽核實健的進出貨憑單」、「對,金額是整個 實和聯合診所。我們的發函確認也是抽樣性的,我今日 有看到所有的回函,並沒有看到被告丙○○○○○○○ ○○○○的確認函。」等語、證人即勤業會計師事務所 協理曾有財到場證述「年報的財務資料是我們簽證的。 在簽證的程序中,是實健醫療器材先提供會計資料給我 們,我們負責抽核的程序。查核的程序有很多種抽核程 序是其中一種,我們通常會看財務報表不同的性質,用 不同的查核程序。應收帳款與融通款及租金收入在查核 程序是類似的,因為都是屬於資產的項目,採取得方式 是抽核。一般抽核是要看科目的性質及看金額的大小等 來抽樣,有的時候是請公司提供憑證,有的時候是發函 請相對人確認。如果是有涉及到資金的話就會看公司是 否有資金往來的資料。」、「一般我們會請公司聲明確 認所提供的財務資料都是實在的。也會就抽樣的部份請 求公司進一步提供資料。沒有被抽到的部份不會被刪除 ,因為客戶已經有聲明他提供的資料是完整實在的。客 戶提供的聲明書壹份是兩頁,並沒有比較明細的資料, 比較細部的資料是我們在查帳過程中會要求他提出。我 們看到的資料實健醫療器材與診所是有壹個管理顧問的 關係存在。」、「除非抽樣查核抽到的診所,否則不會 逐筆確認。抽樣抽到的診所我們會用確認函作確認,不 會到診所作實際的查詢。實健醫療器材是提供基本的會 計財務資料,經過我們查核確認後才製成年報。」等詞 明確(見本院93年8 月31日言詞辯論筆錄),再依證人 丁○○上開於本院93年10月1 日言詞辯論期日之證述,



上開年報顯係資誠會計師事務所依實健公司所提供之報 表而製作,既未經被告確認,自無從資為實健公司對被 告確有債權存在之證明。
⒉又原告所提被告公司之明細分類帳及會計憑證之影本各 一份,均係實健公司為符診所資金流入其帳戶而片面製 作,有如前述,則該明細分類帳及會計憑證亦難資為原 告有利之認定。又原告所提管理顧問合約書,並非實健 公司與被告所訂立,亦無從資為被告有與實健公司成立 管理顧問合約之認定。
此外,原告就其上開主張,並未再舉證以為證明,自難信 為真實。是其主張實健公司對被告有租金、管理顧問及融 資債權存在,並代位實健公司請求被告給付,即屬無據, 應予駁回。
六、原告另主張如被告與實健公司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依 被告所主張其係受僱於實健公司,診所內一切資產、儀器設 備均為實健公司所有,被告自應返還。且被告自91年11月1 日起實健公司停止營業後,即占有診所繼續營業,其無法律 上原因,占有使用他人資產設備所獲之利益,自應返還之, 而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1543萬562 元及遲延利息等語。惟 查,
㈠查坐落台北縣土城市○○路○段119 號2 樓及121 號1、2 樓房屋,原係實健公司向訴外人宏冠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所 承租,嗣宏冠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將該建物讓與訴外人羅來 堆,實健公司乃與羅來堆另訂立租賃契約之事實,有房屋 租賃契約書之影本二份在卷可憑。而被告孫坤昌係受僱於 實健公司,學府實和聯合診所亦係實健公司所經營,有如 前述,則依民法第942 條之規定,被告孫坤昌應係受實健 公司之指示而占有上開房屋,為實健公司之占有輔助人, 應認僅實健公司為占有人。是原告主張被告自90年5 月起 至91年11月1 日止有為自己占有之意思,獨立占有上開房 屋,即有誤會。其主張代位請求被告給付自90年5 月起至 91 年11 月1 日止使用上開房屋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 利902 萬2032元,即屬無據。
㈡又如附表一所示設備,係實健公司出售與中租迪和公司後 再向中租迪和公司租回使用乙節,業據證人即中租迪和公 司法務專員戴良勳到場證述「」等語在卷可憑(本院93年 12月10日言詞辯論筆錄),而實健公司租回上開器材、設 備後,即將之放置於其所實際經營學府實和聯合診所使用 ,為兩造所不爭執,又被告孫坤昌係受僱於實健公司,學 府實和聯合診所亦係實健公司所經營,有如前述,被告孫



坤昌應僅係實健公司之占有輔助人,依民法第942條之規 定,應認僅實健公司為占有人。是原告主張被告自90年5 月起至91年11月1日止有為自己占有之意思,獨立占有上 開器材、設備,即有誤會。其據而代位請求被告給付自90 年5月起至91年11月1日止使用上開器材、設備受有相當於 租金之不當得利388萬9361元,即無理由。 ㈢原告另主張如附表二中扣除附表一所示之器材、裝潢及設 備,係屬實健公司所有,被告於實健公司停止營業後,將 之占為己有,亦受有不當得利等語。惟被告抗辯:實健公 司係承接博安聯合診所以設置學府實和聯合診所,博安聯 合診所原設有復健科,故有上開多項昂貴之復健醫療器材 ,因學府實和聯合診所無法找到合適之復健科醫師,該器 材乃一直存放於台北縣土城市○○路119 號2 樓,嗣實健 公司將上開房屋退租,並已將上開器材遷離,另學府實和 聯合診所係承接博安診所,並未支出裝潢費用等語,否認 有占有該器材、裝潢及設備之事實,自應由原告就被告有 占有該器材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惟原告就此並未舉證以為 證明,則其主張被告有占有該器材、設備之事實,並代位 請求被告給付將上開器材、設備占為己有之不當得利252 萬269 元,亦難採取。
㈣按債權人得以自己名義代位行使者,為債務人之權利而非 自己之權利,若債務人自己並無該項權利,債權人自無代 位行使之可言。最高法院著有49年台上字第175號判利意 旨可資參照。查實健公司對被告並無系爭不當得利返還請 求權存在,有如前述,則原告對被告自無可資代位行使之 債權,從而,原告主張代位實健公司請求被告給付,即無 理由,不應准許。
七、原告之訴既無理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依,應併予駁 回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無礙勝 負之判斷,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2   月  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麗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顧嘉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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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宏冠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