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3年度訴字第519號
上 訴 人 金聚祥紙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利豪印刷事業有限公司間,因本院93年度
訴字第519 號給付貨款事件,經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訴
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陸拾肆萬貳仟貳佰貳拾捌元,應徵第二審裁
判費新臺幣壹萬零伍佰柒拾伍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
訟法第442 條第2 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如
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4 年 2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周舒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4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 張坤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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