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貨款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3年度,1875號
PCDV,93,訴,1875,20050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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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訴字第1875號
原   告 螢展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林月雪律師
      江鶴鵬律師
被   告 京元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4年2 月3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拾肆萬玖仟參佰參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陸萬壹仟肆佰伍拾柒元,及其中本金新台幣肆拾伍萬元部分自附表編號一所示提示日起,其餘本金新台幣壹萬壹仟肆佰伍拾柒元部分自附表編號二所示提示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二)陳述:
⒈被告於民國(下同)93年7 月間,向原告訂購電纜線電 源開關電箱等,總金額達新台幣(下同)349,336 元, 原告已依約交付貨物至被告指定之送貨地點,有送貨單 、銷售發票、請款單可證,且上開貨品皆已由被告裝置 於工地使用,原告開立交付之發票亦由被告持以向稅捐 機關報稅,惟被告迄未給付前揭貨款,爰基於買賣契約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49,336 元貨款。
⒉原告另前已向被告請款、並經被告簽發交付作為給付價 金之支票兩紙(詳如附表所示),總金額為461,457 元 ,經屆期提示,竟遭拒絕往來為由退票。爰基於票款給 付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一所示票款金額及自自 附表所示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 利息。
(三)證據:提出送貨單11紙、請款明細8 件、統一發票8 紙 、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2 張(均影本)為證。
二、被告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送貨單11紙 、統一發票8 張、請款明細表8 件、支票及退票理由單 各2 張(均影本)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 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第1 項,視同自 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
(二)從而,原告依買賣價金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349,33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3年12月3 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依票款請求權 ,請求被告給付461,457 元及其中本金450,000元部分 自附表編號一所示提示日起,其餘11,457元部分自附表 編號二所示提示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 計算之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原告雖聲明促請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惟就上開461,457 元部分,原告係請求被告清償票據上債務,本應適用簡易程 序,惟其與基於買賣價金請求權之349,336 元部分合併提起 本件通常訴訟程序,除符合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外,性質上不適於由法院逕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為 92年2 月7 日修正前之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4 款刪 除之理由(見92年2 月7 日修正公布之民事訴訟法389 條修 正理由)。且本件命被告給付金額為810,793 (461,457 + 349,336=810,793), 顯逾500,000 元,亦不符合民事訴訟 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情形。因此,本件不符合民事訴訟 法第389 條第1 項各款情形,本院不得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附此敘明。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 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翠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蔡亦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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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螢展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京元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展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元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