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訴字第1803號
原 告 銓威國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陳慶尚律師
複 代 理人 宣玉華律師
陳祥彬律師
被 告 永裕興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4年1 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壹拾肆萬玖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柒拾壹萬柒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台幣貳佰壹拾肆萬玖仟伍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或將前開金額提存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於民國(下同)91年10月間簽立和解書(下稱系爭和解 書)約定略以:「乙方(即被告)積欠甲方(即原告)買 賣價金新台幣(下同)3,784,688 元整,雙方同意以乙方( 被告)已向國光汽車客運股份公司(下稱國光公司)領取之 冬季制服尾款1,280,000 元整支付乙方(被告)及將乙方( 被告)得向國光公司領取之冬季制服保留款計2,149,500 元 正債權(下稱系爭債權)讓與予甲方(原告),合計3,437, 500 元作為清償方法。…乙方(被告)保證本件讓與之債 權,國光公司並無足以消滅或妨害甲方(原告)請求之事由 或抗辯,乙方(被告)亦無在立本契約書前將上開債權讓與 第三人或設定質權等情事。…乙方(被告)於立本和解書 時,將出具債權讓與通知書交由甲方(原告)逕行通知國光 公司。」被告並依系爭和解書第9 條約定出具債權讓與通知 書交由原告於91年10月28日逕行通知訴外人國光公司,詎料 ,訴外人國光公司以91年11月21日國光總事字第91103891函 覆表示其公司對被告並無任何冬季制服貨款債務等語,原告 遂向訴外人國光公司訴請給付貨款,惟經三審敗訴確定,此 有臺灣台北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301 號民事判決、臺灣高 等法院92年度上字第10 41 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93年度台 上字第1729號民事裁定可稽。上開最高法院民事裁定表示:
「…足見永裕興公司(即被告)對於被上訴人(即國光公司 )表示減價驗收已明示同意,並請求按減價驗收扣款後之金 額給付。嗣永裕興公司(被告)收受該1,015,000 元後,再 致函被上訴人(國光公司)表示已依合約交貨完畢,請求退 還保證金300,000 元,亦經被上訴人(國光公司)如數退還 ,益證永裕興公司(被告)已同意由被上訴人(國光公司) 核減價格收貨,則永裕興公司(即被告)與上訴人(即原告 )達成債權讓與合意時,其對被上訴人(國光公司)既已無 任何債權存在,上訴人(即原告)自無從受讓永裕興公司( 即被告)之任何債權。上訴人(即原告)猶本於債權讓與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國光公司)給付2,149,500 元本 息,即屬無據」等語,足證兩造間簽立系爭和解書達成債權 讓與合意時,被告對訴外人國光公司已無任何債權存在,被 告竟於系爭和解書第7 條保證:「乙方(被告)保證本件讓 與之債權,國光公司並無足以消滅或妨害 甲方(原告)請 求之事由或抗辯,乙方(被告)亦無在立本契約書前將上開 債權讓與第三人或設定質權等情事。」,而和解契約為有償 契約,依民法第347 條前段:「本節規定,於買賣契約以外 之有償契約準用之。」規定,被告自應依民法第350 條及第 353 條權利瑕疵擔保之規定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賠 償原告2,149,500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㈡系爭和解書第5 條係針對倘制服有瑕疵,致國光公司未全數 支付保留款的話,原告同意不再要求被告補齊。但本件情形 是被告讓與原告的債權完全不存在,故應適用和解書第7條 約定。
㈢系爭和解書簽約時有見證人徐淑姬在場,惟無證人甲○○及 丙○○在場,且系爭和解書已有明白約定,故應以系爭和解 書之約定為準。
㈣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及為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假 執行宣告。
二、被告自認系爭和解書形式及實質真正,惟以: ㈠系爭和解書第5 條明白約定:「國光公司保留款部分未全數 支付時,甲方(即原告)不得再要求乙方(即被告)補齊償 還。」,準此,原告自不得再行起訴,請求被告補齊國光公 司拒絕給付之保留款。
㈡兩造簽立系爭和解書時,雙方曾以口頭約定:被告依系爭和 解書第2 條將其向國光公司領取之尾款1,280,000 元給付原 告及將被告對國光公司保留款債權移轉予原告之同時,原告 對被告之其餘請求權消滅等語。
㈢爰答辯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於91年10月間簽立系爭和解書,系爭和解書為真正,並 有原告法定代理人之配偶傅家蓁及見證人徐淑姬在場。 ㈡系爭和解書第1 條約定:「乙方(即被告)積欠甲方(即原 告)買賣價金新台幣(下同)3,784,688 元,雙方同意以乙 方(即被告)已向國光公司領取之冬季制服尾款1,280,000 元整支付乙方(即被告)及將乙方(即被告)得向國光公司 領取冬季制服保留款計2,149,500 元正讓與予甲方(即原告 ),合計3,437,500 元作為清償方法。」、第5 條約定:「 國光公司保留款部分未全數支付時,甲方(即原告)不得再 要求乙方(即被告)補齊償還。」、第7 條約定:「乙方( 即被告)保證本件讓與之債權,國光公司並無足以消滅或妨 害甲方(即原告)請求之事由或抗辯,乙方(即被告)亦無 在立本契約書前將上開債權讓與第三人或設定質權等情事。 」。
㈢嗣原告以受讓被告對訴外人國光公司之上開冬季制服保留款 債權而向國光公司提起請求給付買賣價金訴訟,經三審敗訴 確定(臺灣台北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301 號民事判決、臺 灣高等法院92年度上字第1041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93年度 台上字第17 28 號民事裁定),業經該案認定兩造簽立系爭 和解書為上開債權讓與時,被告對於訴外人國光公司已無任 何債權存在,原告自無從自被告處受讓任何債權,並經本院 調閱卷宗查閱屬實。
四、按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 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7 條定有明文。換言之,和 解成立以後,其發生之法律上效力,在消極方面,使當事人 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在積極方面,則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 所訂明之權利(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312 號裁判要旨參照 )。本件被告雖辯稱:兩造簽立系爭和解書時曾口頭約定被 告依系爭和解書第2 條將被告向國光公司領取之尾款1,280, 000 元給付原告及將被告對國光公司保留款之債權移轉予原 告之同時,原告對被告之其餘請求權消滅等語,為原告所不 否認,並陳稱:原告係依系爭和解書為請求,並非依兩造間 原來的買賣契約來請求,兩造和解時,原來請求權即已經消 滅,故與被告上開抗辯並無衝突之處等語。查系爭和解書第 1 條約定:「乙方(即被告)積欠甲方(即原告)買賣價金 3,784,688 元,雙方同意以乙方(即被告)已向國光公司領 取之冬季制服尾款1,280,000 元整支付乙方(即被告)及將 乙方(即被告)得向國光公司領取冬季制服保留款計2,149,
500 元正讓與予甲方(即原告),合計3,437,500 元作為清 償方法。」,為兩造所不爭,並有系爭和解書影本一件在卷 可憑,被告本積欠原告3,784,688 元,經兩造同意以上開方 式清償,總金額為3,437,500 元,原告之其餘請求權當然消 滅,此乃和解讓步之結果,且原告亦表明係基於系爭和解契 約為請求,並非基於原來買賣契約法律關係請求,故原告之 主張與被告上開辯解,並無不合之處,被告上開抗辯容有誤 會,合先敘明。
五、關於系爭和解書債權讓與部分,除系爭和解書第2 條約定由 被告給付原告1,280,000 元,並將被告得向國光公司領取冬 季制服保留款計2,149,500 元正讓與予原告外,其中第4 條 復約定:「另國光公司保留款部分,乙方(被告)願將債權 讓與予甲方(原告),乙方(被告)願意無條件配合,提供 一切相關合約及資料(包括但不限於①須依法開立貨款之統 一發票交付國光公司②若乙方(被告)對國光公司訴訟,乙 方(被告)應提供必要之一切訴訟資料並出庭作證),使甲 方(原告)向國光公司請求順利。」、第5 條:「國光公司 保留款部分未全數支付時,甲方(即原告)不得再要求乙方 (即被告)補齊償還。」、第7 條:「乙方(即被告)保證 本件讓與之債權,國光公司並無足以消滅或妨害甲方(即原 告)請求之事由或抗辯,乙方(即被告)亦無在立本契約書 前將上開債權讓與第三人或設定質權等情事。」(見卷附之 系爭和解書),依兩造上開各條約定整體對照觀察顯然可知 ,系爭和解書第7 條係指被告保證該讓與之債權,必須確實 存在而言,國光公司並無足以消滅或妨害系爭債權之事由或 抗辯,被告亦無在和解前將系爭債權讓與第三人或設定質權 等情事,而第5 條則係以被告對於國光公司確有系爭債權存 在為前提,方有如國光公司已支付,但未全數支付時,原告 不得再要求被告補齊償還差額之情形,兩者約定之情形顯然 不同,否則當無分別約定之必要。更何況證人傅家蓁於本院 證述:「我先以兩造談好的條件提出草稿,我傳真給被告負 責人看,他有傳真給他的律師看,我也將草稿傳真我們的律 師看,雙方都無意見後,才正式提出和解書,由雙方簽名。 」等語(見本院94年1 月25日言詞辯論筆錄),則兩造於簽 立系爭和解書前,既已就和解書草稿各自請律師審閱以提供 法律意見,並各經律師確認無訛後始正式簽約,當對於系爭 和解書第5 條、第7 條係就不同情形而為約定,自甚清楚。 而本件被告所讓與之系爭債權既不存在,業如前述,當屬系 爭和解書第7 條約定之情形,並無適用系爭和解書第5 條之 餘地,則原告基於系爭和解書第7 條、民法第347 條前段、
民法第350 條及第353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14 9,500元 及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正當。被告辯稱依系爭和解書第5 條 約定,原告不得請求被告補齊國光公司拒絕給付之保留款云 云,非有理由。
六、從而,原告基於系爭和解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149, 5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3年11月20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七、假執行之宣告:
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為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與 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宣告。八、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認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九、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 條 第2 項、第392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2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翠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4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蔡亦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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