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訴字第1673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汪團森律師
被 告 戊○○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配表異議之訴,經本院於民國94年1 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訴外人丁○於民國92年3 月26日以其所有坐落於臺北縣 中和市○○段第25地號土地持分五分之一,以及其上建號 第31號(門牌號碼為臺北縣中和市○○街19號1 樓)房屋 含附屬建築物、防空避難室等,即原因發生日期為92 年3 月25日;擔保權利總金額為新台幣(下同)360 萬元;債 務清償日期為92年5 月30日;利息無;遲延利息無;至於 違約金則約定每逾1 日每萬元30元核算違約金之普通抵押 權,全部設定登記予被告。而訴外人丁○並於92年3 月25 日出具預告登記同意書予被告,亦即上開土地及建築物於 92年3 月25日業已預約出賣予被告,則被告為保全該標的 物權利移轉而同意申辦預告登記。
(二)按依照上開申請書及登記簿謄本記載內容以觀,抵押權設 定乃係為保障已付價金之房地產買賣,並以預告登記防止 訴外人丁○過戶或為其他處分登記之方式。然原告於92年 10月對訴外人丁○取得支付命令及本票裁定之執行名義, 並於93年1 月16日向鈞院聲請強制執行查封拍賣系爭房屋 及基地,惟當時均不見該債權人行使權利,甚至鈞院執行 處於93年7 月22日第一次拍賣仍只有第一順位抵押權人國 泰人壽聲明參與分配,被告則無任何參與分配之行為。俟 鈞院執行處改定93年8 月19日第二次拍賣以1,089萬6,000 元得標拍定,鈞院執行處亦於93年9 月17日來函通知作成 分配表,原告因被告參加分配後所得分配之本金及利息均 為零,嗣後得知實因被告於92年3 月27日登記完成之第二 順位抵押權及登記債權均虛偽不實根本不存在,故原告依 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 項規定對分配表聲明異議,並因被 告對異議表示反對且向鈞院執行處具狀,原告始爰依強制 執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三)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
示無效」,民法第87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按「無效之行 為在法律行為當時已確定不生效力,即不得依據此項行為 主張取得任何權利」,最高法院33年度上字第506 號判例 意旨可資參照。蓋:
1、查92年3 月27日完成設定登記之抵押權,其申請書記載原 因發生日為92年3 月25日。而從系爭預告登記申請書後附 之同意書以觀,可知92年3 月25日預約出賣房地產予被告 ,則約定抵押權清償期為92年5 月30日,自與買賣過戶最 遲2 個月相符。故抵押權所擔保者為92年3 月25日買賣價 金之付款,自非擔保借款或92年3 月25日以後之任何債權 。
2、又鈞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拍賣系爭房地產時,被告嗣法 院拍賣拍定後始於93年9 月9 日提出本票與借據陳報抵押 債權,鈞院自應對照該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申請書是否相 同。然被告提出92年3 月27日簽訂之借據及同日簽發之本 票為證,並以本票到期日即逕自93年3 月15日及同年3 月 27日起算違約金,而非如系爭登記簿所載之92年5 月31日 起算。換言之,被告所提出之借據及本票,相較於系爭抵 押權契約書及申請書之原因發生日顯不相同,足證其債權 種類自不相同。
3、另被告所呈借款契約書乃於92年3 月27日簽訂,該契約書 第1條明載「甲方借給乙方新台幣360萬元整,當場以『現 金』全數交丁○親收訖」,惟其卻又有記載日期為92年4 月23日之60萬元及300 萬元領款收據。又被告所提之甲存 支票存款交易明細表,該日兩張支票金額合計為375 萬 2,346 元,其付款方式及金額均不相符,且上開交易明細 表所謂借款當事人為張與陳,並使用被告名義為抵押權登 記債權人,顯見被告對訴外人丁○並無債權存在,更無92 年3 月27日登記設定抵押權或預告登記之房地產買賣契約 存在,益徵本件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應屬通謀虛偽意思表 示,其法律行為依法無效,抵押權自不生效力而不存在。 是被告自不得主張具有抵押權及行使優先受償權。(四)被告抵押權設定登記所欲擔保之債權亦屬不存在: 1、按民法第758 條規定:「不動產物權非經登記不生效力。 」,又按「抵押權為不動產物權,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抵 押權人僅能依設定登記之內容行使權利,是抵押債務人究 為何人,應以設定登記之內容為準。依此法理,抵押權之 債權人究為何人亦應以設定登記內容為準。是以設定登記 之債權是否存在,亦應以設定登記之債權人對債務人是否 有債權存在,以決定是否應塗銷抵押權登記。」,最高法
院72年度台上字第2432號判例及88年度台上字第670 號判 決意旨可稽。查由被告訴訟代理人乙○○所呈借款協議書 以觀,原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所欲擔保之360 萬元債權, 實係以乙○○為債權人,訴外人丁○為債務人,至於設定 登記之抵押權債權人被告則借名登記為債權人。換言之, 被告對訴外人丁○並無抵押債權存在。
2、又依92年3 月27日登記之抵押權乃為普通抵押權,且依預 告登記以觀,其所擔保者乃是房地產買賣已付價金之返還 請求權,然被告為陳報抵押債權所提出之本票借據,與其 92年3 月27日設定抵押權登記及預告登記之內涵並不相符 。蓋抵押權登記參照同時預告登記乃買賣價金過戶前之保 障措施,並非擔保借款債權或票款債權。而被告亦自承僅 有張女借款予訴外人丁○,並約明指定被告為本件系爭第 二順位抵押權登記名義人,足證被告指稱於92 年3月27日 預告登記之買賣契約,以及交付買賣價金360 萬元予訴外 人丁○等情,顯不存在。詳言之,所謂借據姑不論是否真 實均非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本票票款債權更非擔保債權 。況所謂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依強制執行法第39 條第1 項之規定,該債權無效或不存在,且無實體確定之 執行名義,故不應准許該債權加入分配表,進而損及原告 債權獲得清償之權利。
(五)原告爰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提起本件分配表異 議之訴,並聲明:本院93年度執字第3476號清償債務強制 執行事件,就訴外人丁○財產拍賣所得價金,被告不得以 360 萬元及其中60萬元自93年3 月15日起、300 萬元自93 年3 月27日起,均依日息一萬分之三十計算至93年8 月31 日止之違約金及執行費,列入分配表等語。
二、被告則抗辯如下:被告與原告素昧平生,然因訴外人丁○所 有之系爭房屋土地遭法院查封拍賣分配價款時,原告竟指稱 被告無權分配360 萬元及自93年3 月27日起、60萬元及自93 年3 月15日起日息千分之三計算至93年8 月31日止之違約金 及執行費乙事。惟查,本件系爭抵押權設定金額為360 萬元 ,實際借款金額亦為360 萬元,且被告支付予債務人丁○之 借款資金,全係由被告訴訟代理人乙○○所提供,其撥款出 入詳帳有92年4 月23日臺北第五信用合作社之甲存對帳單及 活期儲蓄存款存摺足資為證,則被告主張借款金額顯係真正 。又所謂預告登記僅係保證借款之一種方式,並非原告指稱 已付價竟未過戶之情形。而關於93年9 月17日製作分配表乙 事,被告僅係為避免勞民傷財,並認只需於鈞院分配款項時 再行聲請即可,自不必在原告聲請支付命令與強制執行時即
搶辦拍賣程序。況被告與訴訟代理人乙○○亦已提出撥款予 訴外人丁○之證明,益證被告所有抵押債權自為真正絕無虛 偽之情事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於92年10月對訴外人丁○取得支付命令及本票裁 定之執行名義,並於93年1 月16日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查封 拍賣訴外人丁○所有坐落於臺北縣中和市○○段第25地號土 地持分五分之一,以及其上門牌號碼臺北縣中和市○○街19 號1 樓之房屋(含附屬建築物、防空避難室等),被告則為 系爭房地之抵押權人,旋系爭房地經拍賣,由應買人林啟煌 以10,896,000元拍定得標,被告遂向執行法院陳報應分配之 債權額為本金360 萬元及自93年3 月27日起、60萬元及自93 年3 月15日起日息千分之三計算至93年8 月31日止之違約金 及執行費,並經本院執行處列入分配表而獲分配,原告乃向 執行法院就前開分配表聲明異議,經被告於93年10月12日為 反對之意思表示之事實,有借據、抵押權設定契約書、陳報 債權額計算書及分配表等件附於本院93年度執字第3476號強 制執行卷宗足憑,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強制執行案卷查 證屬實,原告自得於93年10月7 日依強制執行法第四十一條 第一項之規定對於被告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先予敘明。四、原告雖主張:被告對於訴外人丁○之抵押債權係通謀之虛偽 意思表示,不得參與分配云云,惟已據被告所否認,因此, 本件之爭點厥為被告是否已交付借款予訴外人丁○?按法律 性質屬於要物契約之金錢借貸契約,固應由貸與人就交付金 錢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但若貸與人提出之借用證內,經載明 借款額,當日親收足訖無訛者,要應解為貸與人就要物性之 具備,已盡舉證責任,最高法院六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七 七號判決著有明文可稽。查被告抗辯於92年3 月27日與訴外 人丁○簽訂借款契約書,而出借360 萬元之款項之事實,業 據提出借款契約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等件為憑,復有臺北 縣中和地政事務所93年11月3 日北縣中地資字第0930014798 號函暨檢附申請書影本一份在卷可參,自堪信為真實。五、原告雖另主張:被告所呈借款契約書與領款收據其付款方式 及金額並不相符,且上開交易明細表所謂借款當事人為乙○ ○與丁○,惟使用被告名義為抵押權登記債權人,顯見被告 對訴外人丁○並無債權存在,且依92年3 月27日登記之抵押 權乃為普通抵押權,然被告為陳報抵押債權所提出之本票借 據,與其92年3 月27日設定抵押權登記及預告登記之內涵並 不相符,顯見上述抵押權設定係通謀之虛偽意思表示云云, 惟查,認定事實應憑證據,至法院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必 於訟爭事實有相當之證明力者而後可,若一種事實得生推定
證據之效力者,亦必于現行法規有根據,即為現行法規所明 認者而後可,斷不能以單純論理為臆測之根據,而就訟爭事 實為推定之判斷,最高法院十八年上字第二○九號判例,著 有明文可稽,經查:
1.消費借貸於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 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契約即 成立,至清償返還期限有無約定,則非契約成立之必要要件 ,縱無約定清償期或清償期有爭議,均無礙借貸契約之存立 ,法理至明。本件被告所提陳報債權之借據及抵押權設定契 約書其上所約定債務清償日期均為92年5 月30日,而證人丙 ○○亦到庭證稱:「(問:是否認識乙○○與戊○○?如何 認識?認識多久?)我只認識乙○○不認識戊○○。是因為 業務上的配合才認識張,認識有一段時間了;(問:系爭借 款是否由其介紹?經過情形?)92年3 月左右,因為我是作 代書的工作,我本身有登報,丁○看到廣告來找我,但是我 本身沒有從事借款,後來我就介紹給張小姐。丁○在我帶他 去張小姐那邊,當天就說他有急用,就借款六十萬元,張小 姐給他現金,大約是在九十二年三月底左右,其餘三百萬元 則在四月份交付;(問:證人有無看到系爭借款交付之經過 ?)有的。因為都是在事務所交付的;(問:有無扣部分費 用?)有扣部分費用,包括代書費、設定費等;(問:法官 提示中和地政事務所九三年十一月三日函,就本件抵押權的 行處理,我並沒有處理;(問:就許先生所知抵押權設定是 在借款之前或之後?)是在借款當天,因為丁○急著用錢, 所以來不及設定;(問:當初成立借貸關係是講好借款金額 共三百六十萬元?)當初約好三百六十萬,先給六十萬元, 其餘三百萬元,約訂在四月才交付,這樣利息可以較晚起算 ;(問:提示借款協議書,許先生是否知悉?訂約時有無在 場?)丁○、張小姐簽協議書及本票還有交付六十萬元現金 的時候我都有在場;(問:你印象中簽協議書的日期是否就 是當天的日期?)因為事隔一年多我沒有辦法記得很清楚; (問:就你所知整件借款事情都是丁○與張小姐在進行,被 告是否有參與?)證人戊○○在交付六十萬元的時候有在場 ,因為本件的抵押權設定是列他為債權人;(問:就你所知 ,被告是否有出借款項,或是僅出名為抵押權人?)我不清 楚;(問:另三百萬元交付時戊○○有無在場?)有在場。 他應該都有知情」等情明確,足見本件抵押權之設定確有借 貸契約之存在,至出資以出借款項予訴外人丁○之人,究係 被告本人或另有他人,亦僅係被告與該他人之問題,無礙該 借貸契約之存立,自不得僅以實際出資人並非被告,即推測
該借款債權係屬虛偽。
2.再按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 該第三人應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四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十 九號判例著有明文可稽。復按抵押債權須經設定登記具有公 示性,如成立在其他債權之前,其他債權人可透過請領土地 與建物登記簿謄本之方式知悉其存在,不致輕易遭設定登記 在前之抵押債權詐害,而抵押債權設定登記時,其他債權如 尚未成立,抵押債權亦無從去詐害其他債權,因此,主張抵 押債權係通謀虛偽設定用以詐害其他債權者,須抵押債權設 定登記時其他債權已存在始符事理之常。本件原告雖主張被 告對於訴外人丁○之抵押債權係通謀虛偽設定云云,惟查, 依上述借貸契約、抵押權設定資料及證人丙○○所述,被告 對於訴外人丁○之債權係在系爭抵押權設定之前無誤,因此 原告主張被告該抵押債權係虛偽設定云云,除僅徒托空言, 未能舉證以其實說外,復與常理有違,不足採信。六、從而,原告依據強制執行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提起 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請求就本院93年度執字第3476號清償 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就訴外人丁○財產拍賣所得價金,被告 不得以360 萬元及其中60萬元自93年3 月15日起、300 萬元 自93年3 月27日起,均依日息一萬分之三十計算至93年8 月 31 日 止之違約金及執行費,列入分配表,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2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邱靜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白俊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