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代墊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3年度,1273號
PCDV,93,訴,1273,2005022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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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訴字第1273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陳明宗律師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黃銀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4年2月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萬壹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柒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臺幣捌拾萬壹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91年間認識交往,並成為男女朋友, 嗣被告主動要求與原告同住於原告位於臺北市○○路之住處 ,被告復於91年底以購買坐落臺北縣泰山鄉○○路○ 段60巷 1 弄19號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自住,需裝璜及購置家具 為由,向原告借款,並由原告直接給付裝璜費用新臺幣(下 同)801,000 元與裝璜承攬人丁○○。被告於購置房地後, 復向原告借款代繳系爭房屋貸款,待日後手頭寬裕即行返還 ,原告應允,並自91年12月起至93年3 月止,每月代被告墊 付房屋貸款8,500 元,共計16個月墊付136,000 元;另被告 於93 年3月11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並由原告轉帳至被告 帳戶內。詎被告於93年初突然離去,並留下訊息表示離家後 不再回來,復於約20日後回家命原告離去上開住所,並允諾 清償前開借款,惟迄未清償,共欠957,000 元(即801,000 元+136,000元+20,000 元=5 97,000 元),爰依借款返還請 求權、民法第181 條不當得利及同法第176 條第1 項無因管 理請求權,聲明求為判決:㈠被告應給付957, 00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㈡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二、被告則以:㈠原告給付予丁○○之裝璜費用並非被告向原告 借款,蓋當時兩造係男女朋友關係,因熱戀進而同居一處, 原告為讓被告驚喜而自行找朋友裝璜,故兩造間係贈與之法 律關係而非借貸之法律關係,原告給付之裝璜費用亦非無法



律上原因,被告無不當得利,又原告給付裝璜費用並無為被 告管理之意思,故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76 條第1 項無因管理 之必要費用洵屬無據。㈡當時兩造同居,原告不願被告外出 工作,始表示一切開銷由原告負擔,原告支付每月貸款8,50 0 元共計136,000 元及匯款20,000元係兩造同財共居時由原 告支付被告之生活費用,並非被告向原告借貸,亦非不當得 利或無因管理等語,資為抗辯。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告之訴 駁回。㈡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三、兩造於本院93年9 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協議簡化爭點, 其不爭執及爭執之事項如後(見本院卷㈠第31頁至第32頁) :
㈠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⒈被告所有系爭房屋,於92年1 月30日支出之裝璜費用801, 000 元,係由原告給付予承攬人丁○○。
⒉被告所有系爭房屋自91年12月至93年3 月之房屋貸款每月 8,500 元,係由原告給付予聯邦銀行南京東路分行,共計 136,000 元。
⒊本件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借款返還請求權、民法第181 條不當得利及第176 條第1 項無因管理請求權。 ㈡兩造爭執之事項:
⒈原告給付丁○○裝璜費用801,000 元是否係被告向原告借 款?
⒉原告給付被告所有之系爭房屋貸款136,000 元是否係被告 向原告借款?
⒊原告是否曾於93年3 月11日轉帳20,000元予被告?如有, 是否係被告向原告借款?
⒋被告有無不當得利?
⒌原告得否主張民法第176 條第1 項之無因管理必要費用償 還請求權?
四、原告主張兩造於91年間認識交往,並進而成為男女朋友,嗣 被告購買系爭房屋,於92年1 月30日支出裝璜費用801,000 元,並由原告給付予承攬人丁○○,又被告購買之系爭房屋 自91年12月至93年3月之房屋貸款每月8,500元,均係由原告 給付予聯邦銀行南京東路分行,共計136,000元之事實,業 據原告提出估價單影本1 紙為證(見本院卷㈠第7 頁),並 經兩造協議所不爭執;又原告於93年3 月11日經由自動提款 機轉帳20,000元至被告三重溪尾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內,亦據原告提出存摺影本1 紙為證(見本院卷㈠第8 頁) ,復經本院依原告聲請向臺北銀行北投分行及中華郵政股份 有限公司查明屬實,有臺北銀行北投分行93年10月28日北銀



投金服字第9360074200號函1 件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93 年11月17日儲字第0930713371號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㈠第 54頁、第59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確有支付裝 璜費用801,000 元、房屋貸款136,000 元及轉帳20,000元予 被告之事實。
五、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 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 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 43 年台上字第37 7 號判例意旨參照)。
六、原告主張被告購買系爭房屋後,委請訴外人丁○○施作裝璜 工程,其承攬報酬 801,000 元係由被告向原告借用,並約 定借款由原告直接交付予丁○○,用以清償系爭房屋之裝璜 款等情,業據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初係原告找伊 去裝璜,工程契約係原告出面,裝璜細節是兩造與伊一起洽 談,工程款由伊向原告請領,業主是誰伊不清楚,因兩造為 款時有問兩造工程款要向誰請款,兩造說向原告請款,作拆 除工程時有聽到因被告錢不夠所以叫伊直接向原告請款,拆 除作完要請第 2 期款時,聽到被告向原告說叫原告先借給 被告,後來伊就直接向原告請款(見本院卷㈠第 73 頁至第 74頁);核與證人即原告之姊阮秀珠證稱伊曾聽聞被告曾因 裝修房屋而向原告借款,係在原告家裡客廳向原告借,沒有 約定利息,前後一共聽過2 次,是在91年底,另被告於92年 農曆正月初二也在原告家中向原告借款,係因伊當時回娘家 故在場聽到,第二次好像借1,000,000 元左右,第二次借款 亦未約定利息,是付裝修費,被告說以後上班要分期還給原 告,原告說好(見本院卷第48頁至第50頁)等情,均大致相 符,足證原告直接交付予丁○○之裝璜費用801,000 元確係 被告向原告借用,並約定由原告直接支付予丁○○作為清償 裝璜承攬報酬之用,堪認兩造間就801,000 元確已成立消費 借貸契約。
七、次查原告主張被告另因無力支付每月房貸8,500 元而向原告 借款,並由原告直接支付自91年12月至93年3 月之房貸共13 6,000 元,另被告向原告借用20,000元,並由原告直接轉帳 匯款至被告郵局帳戶等情。被告則否認有借貸關係,抗辯係 因兩造為男女朋友,原告要求被告不得出外工作,並自願負 擔被告之生活費用,始給付每月房貸8,500 元,另20,000元 亦係原告給予被告之生活費用等語。經查:證人戊○○於本 院審理時證稱:兩造當時是男女朋友,被告當時無工作,伊 問過被告為何不工作,被告說原告不要被告出去工作,原告



養得起被告,被告每月生活費用多少錢伊不清楚,有一次中 秋節在被告買的法拍屋曾聽原告說過,因被告當天講想出去 工作,故原告才會跟被告講,伊在旁邊聽到等語(見本院卷 ㈠第69頁至第70頁),核與證人丙○○證稱:兩造交往大約 兩年多前,交往時被告無工作,伊曾聽被告提起原告每月給 被告2 萬多元,叫被告不要工作,確實金額伊不清楚,2 萬 多元是給被告的生活費,叫被告不要工作,以後分手是否要 還原告伊未聽被告提起,被告買房屋之錢及裝璜費用由何人 所出伊不清楚,伊均係聽被告所言,未曾聽原告說過(見本 院卷㈠第71頁),亦均相符。證人丙○○雖係聽聞被告自己 所言,與被告自己陳述無異,惟查證人戊○○則係中秋節在 被告住處親耳聽聞因兩造為男女朋友,原告不欲被告外出工 作,故表明願意負擔被告平日生活費用,原告雖否認在戊○ ○面前提及不欲被告外出工作之事,惟仍自承曾向被告表示 不工作沒關係,可以住原告家中,過一段時間被告稱汽車貸 款、信用卡費、保險費、勞保費等沒錢繳,叫原告幫伊出( 見本院卷㈠第72頁),足證原告確實同意於兩造同居期間負 擔被告之生活費用,兩造當時雖無婚約,惟於同財共居期間 ,由男方無償負擔女方之生活費用,其給予生活費用之行為 ,性質上即應屬贈與。故原告自91年12月起至93年1 月止為 被告支付系爭房屋之貸款共136,000 元及93年3 月11日轉帳 20,000元予被告,既係原告同意與被告同財共居期間,無償 支付予被告之生活費用,自屬已贈與予被告,而非借貸。八、綜上所述,原告為被告支出系爭房屋裝璜費用801,000 元係 出借予被告,被告應負返還責任;另原告於兩造同居期間同 意無償負擔被告之生活費用,故該期間為被告支付系爭房屋 之貸款136,000 元及轉帳20,000元即屬贈與予被告,被告尚 毋庸負返還之責。而兩造就前揭借款801,000 元既未約定清 償期,依民法第478 條後段之規定,未定返還期限之消費借 貸,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1 個月以上之相當期 限,催告返還,而原告起訴請求返還,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 告即有催告被告返還之意,被告應自收受起訴狀繕本送達1 個月後負遲延責任。從而,原告依據借款返還請求權,請求 被告返還借款801,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日9 起 1 個月後即93年8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九、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 原告勝訴部分,於法尚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准許之; 至原告其餘敗訴部分,因該部分之訴業經駁回,其假執行之



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十、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 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本案判斷結果無影響 ,毋庸再予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十一、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 訴訟法第79條、第390 條、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94  年  2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周舒雁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4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坤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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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