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親字第170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丙○○
兼 右 一人
法定代理人 乙○○
右當事人間否認子女事件,前經本院於民國94年1 月26日言詞辯
論終結,茲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丙○○(男、民國93年9 月3 日生)非原告甲○○自被
告乙○○所受胎所生之婚生子。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其與被告乙○○前為夫妻,嗣於民國九十三年六
月二十八日離婚,然雙方前早於該八十九年十月一日以後因
夫妻感情破裂及婆媳之相處不睦等諸多因素,致使已無任何
夫妻之行為,從而被告丙○○雖係原告於九十三年九月三日
出生,而回溯受胎期間係在原告與被告乙○○婚姻關係存續
中而推定係原告與被告乙○○之婚生子女,然該被告丙○○
實非原告自被告乙○○受胎所生,而係原告與訴外人張雅傅
所生,此有親子血緣鑑定報告為證,為此原告爰依民法第一
千零六十三條第二項提起本訴。
三、被告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任何書狀作聲明陳述。
四、而查原告主張其與被告乙○○前為夫妻,嗣於民國九十三年
六月二十八日離婚,然雙方早於離婚前因夫妻感情破裂等諸
多因素,致使已無任何夫妻之行為,從而被告丙○○雖係原
告於九十三年九月三日出生,而回溯受胎期間係在原告與被
告乙○○婚姻關係存續中,遂經推定係原告與被告乙○○之
婚生子女之事,業據原告提出兩造相符
被告丙○○非原告自被告乙○○受胎所生,係原告與訴外人
張雅傅所生之情,亦有原告所提馬偕醫院就原告甲○○與被
告丙○○及訴外人張雅傅所為之親子鑑定報告,其結果顯示
無法否定張雅傅是丙○○之父親,張雅傅是丙○○的父親可
能性為百分之九九點00000000以上,此有該醫院之
血親子鑑定報告為證,參以被告亦經本院通知未到庭爭執等
情,是本院綜上事證,原告上開主張即屬可信。
五、按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第一項推定之婚生子女,如夫妻之
一方能證明妻非自夫受胎者,得於知悉子女出生之日起,一
年內提起否認之訴,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丙○○之
回溯受胎期間,係在原告與被告乙○○婚姻關係存續中,則
依法雖應推定被告丙○○為原告與被告乙○○之婚生子女,
然原告受胎懷有被告丙○○之時未與被告乙○○同居受胎,
且經親子血緣鑑定結果足以排除被告乙○○與被告丙○○間
之血緣關係,已如前述,準此,原告於知悉被告丙○○出生
之日起一年內提起本件訴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
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2 月 3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 官 楊志勇
前開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收受判決正本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2 月 3 日 法院書記官 林政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