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聲字,93年度,1968號
PCDV,93,聲,1968,20050225,1

1/1頁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3年度聲字第1968號
聲 請 人 欽盛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盛元
相 對 人 翁元益即一坤汽車材料行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民事訴訟 法第91條第1 項定有明文。準此,法院就聲請程序費用已於 裁定內確定者,自無再聲請法院確定聲請程序費用之必要自 明。
二、本件聲請人前向本院聲請對相對人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於 民國93年7 月29日以93年度促字第38091 號裁定部分准許、 部分駁回,其中於該准許之支付命令內載明相對人應賠償聲 請人督促程序費用新台幣1,00 0元;就駁回部分則裁定聲請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等情,業據本院調取該支付命令卷查 明屬實,足認相對人應負擔之督促程序費用額業已在該支付 命令內裁定確定甚明,聲請人自無再請求本院確定聲請程序 費用額之必要。是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聲請 確定本院聲請程序費用額,為無理由,不予准許,應予駁回 。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4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李行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整。中  華  民  國  9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苑琦

1/1頁


參考資料
欽盛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