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簡上字第288號
上 訴 人 丙○○
二十三號三樓
訴訟代理人 甲○○
被上訴人 乙○○
之一號二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3年9
月30日本院板橋簡易庭93年度板簡字第1571號第一審宣示判決筆
錄提起上訴,經本院於民國94年2 月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審、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㈠如主文第1、2項所示。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予免假執行。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外,補稱: ㈠訴外人周賢德於民國85年11月間,在台北巿民生東路3 段13 0 巷2 號地下室1 樓之新萬盛飲食店內消費共計新台幣(下 同)114,800 元,並簽發以被上訴人為發票人,付款人為華 南商業銀行懷生分行,發票日期分別為85年11月30日及同年 12 月31 日,金額每張各為57,400之支票二紙(以下簡稱「 系爭支票」)交付予上訴人收執,嗣屆期經提示皆不獲兌現 。上訴人即據此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督促被上訴人清償上開 債務,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2年度促字第66314 號核發支 付命令,於93年2 月16日確定在案。復經上訴人執前開確定 之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聲請就被上訴人所有坐落台北縣三 峽鎮○○段551 、552 、570 、571 、572 、573 、574 地 號土地各應有部分15660 分之540 與建物門牌號碼為台北縣 三峽鎮○○里○○街156 巷1 號6 樓之1 房屋全部之不動產 (以下簡稱「系爭不動產」)強制執行,業經鈞院以93年度 執字第13195 號受理並查封在案。
㈡上訴人雖執有被上訴人所簽發之系爭支票,惟查,被上訴人 簽發前開支票,其原因關係並非基於被上訴人本人親自前來 上訴人所服務之新萬盛飲食店內消費,因訴外人周賢德於右 揭時地消費後,先以簽單簽帳之方式賒帳,該筆消費帳款則 由擔任幹部之上訴人與公司結清,換言之,必由上訴人代墊
顧客消費款項後,然後由上訴人持顧客所簽之簽帳單向顧客 收取款項,以清償上訴人代墊之款項。本件被上訴人為周賢 德之配偶,前來飲食店消費者為周賢德,並非被上訴人,被 上訴人簽發前開支票,並非其本身前來消費之原因,其有代 其配偶清償前開債務之意,核其性質,已非飲食費之代價, 而係一般之金錢借貸,上訴人持系爭支票2 張請求法院核發 支付命令者,係基於一般債權的請求權,被上訴人據民法第 12 7條第1 項第1 款、票據法第22條第1 項為時效抗辯,顯 無理由。
㈢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5 條前段定有 明文。被上訴人為其夫周賢德清償債務始簽發前開票據,自 85年11月或12月起算,計算時效期間為15年,迄(民國)10 0 年始屆至,上訴人訴請被上訴人清償債務於法並非無據。 是以,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應予駁回。
三、證據:援用第一審提出證據。
乙、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外,補稱: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⒈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所有系爭不動產聲請強制執行之執行名 義,係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2年度促字第66314 號支付命令 。
⒉被上訴人於前揭支付命令所為之請求,係訴外人周賢德( 原名「周賢祥」)於85年11月間,在台北巿民生東路3 段 130 巷2 號地下室1 樓之新萬盛飲食店內消費114,800 元 整,並簽發以被上訴人為發票人之2 紙系爭支票交付予上 訴人收執。
㈡上訴人係主張上訴人所執支付命令所示請求之原因及事實, 即實體法上之請求權,無論係據清償消費代價或給付票款, 依民法第127 條第1 項第1 款及票據法第22條第1 項規定, 皆自85年底後得請求時起,業分別經完成2 年與1 年而罹於 時效消滅。
㈢上訴人認時效未消滅之理由,業經原審駁回,而被上訴人縱 如上訴人所辯係有代訴外人周賢德清償上開債務之意思,核 其性質,至多似亦僅得視為「債務之承擔」,則依民法第30 3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債務人因其法律關係所得對抗債權 人之事由,承擔人亦得以之對抗債權人」,是以,訴外人周 賢德因其墊款請求權之法律關係,所得以經完成2 年而罹於 時效消滅對抗上訴人之事由,承擔人即被上訴人自仍得以之 對抗上訴人,上訴人從代為清償債務,逕認為本件有所謂「
一般之金錢借貸」情形之推論,實令吾人不知所云?從而, 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實體法上請求權既已因罹於時效消滅, 於執行名義成立後,被上訴人乃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 規定行使時效消滅之抗辯權,訴請撤銷鈞院93年度執字第13 159 號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自屬於法有據,核原審判決結 果並無違誤之處,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
三、證據:援用第一審提出證據。
理 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訴外人周賢德於85年11月間,在台北巿 民生東路3 段130 巷2 號地下室1 樓之新萬盛飲食店消費共 計114,800 元,並簽發以被上訴人為發票人,付款人為華南 銀行懷生分行,發票日期分別為85年11月30日及同年12月31 日,票據金額每張各為57,400元之二紙系爭支票交付予上訴 人收執,嗣屆期經提示上揭支票皆不獲兌現,上訴人即據此 聲請發支付命令,督促被上訴人清償上揭債務,經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以92年度促字第66314 號所發支付命令於93年2 月 16 日 確定在案。復經上訴人執上揭確定支付命令為執行名 義,聲請就被上訴人所有坐落台北縣三峽鎮○○段551 、55 2 、570 、571 、572 、573 、574 地號土地各應有部分15 660 分之540 與建物門牌號碼為台北縣三峽鎮○○里○○街 156 巷1 號6 樓之1 房屋全部之不動產強制執行,業經鈞院 以93年度執字第13195 號受理並查封在案。惟查,上訴人對 被上訴人所有上開不動產聲請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其所執 系爭支付命令雖於93年2 月16日確定,然其所示請求之原因 及事實,即實體法上之請求權,無論係清償消費之代價或給 付票款,依民法第127 條第1 項第1 款及票據法第22條第1 項項規定,皆自85年底後得請求時起,業分別經完成2 年與 1 年而罹於時效消滅。而當時被上訴人迄未行使時效消滅之 抗辯權,揆諸司法院81年11月6 日(81)廳民1 字第18571 號函復台高院研討意見,消滅上訴人請求之事由乃尚未發生 ,被上訴人現以時效完成為由提起本件異議之訴而行使拒絕 給付抗辯權,已在上訴人聲請核發系爭支付命令確定之後, 核與強制執行法第14條所稱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 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者相符。故被上訴人自得於強制執行程 序終結前,向鈞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此,被上訴人依 強制執行法第14條之規定,請求鈞院93年度執字第13195 號 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間因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就被上訴人所 有系爭不動產,所為強制執行之程序應予撤銷等語。二、上訴人則以:訴外人周賢德於85年11月間,在新萬盛飲食店 消費114,800 元,並簽發以被上訴人為發票人之系爭支票2
紙,交由上訴人收執,嗣屆期經提示上揭支票皆不獲兌現。 上訴人即據此聲請發核發支付命令,督促被上訴人清償上揭 債務,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2年度促字第66314 號核發支 付命令,於93年2 月16日確定在案。復經上訴人執前開確定 之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聲請就被上訴人所有系爭不動產強 制執行,業經鈞院以93年度執字第13195 號受理並查封在案 。被上訴人簽發系爭支票,其原因並非基於被上訴人本人親 自前來上訴人所服務之新萬盛飲食店內消費,因訴外人周賢 德於右揭時地消費後,先以簽單簽帳之方式賒帳,該筆消費 帳款則由擔任幹部之上訴人與公司結清,換言之,必由上訴 人代墊顧客消費款項後,然後由上訴人持顧客所簽之簽帳單 向顧客收取款項,以清償上訴人代墊之款項。本件被上訴人 為周賢德之配偶,前來飲食店消費者為周賢德,並非被上訴 人其人,被上訴人簽發前開支票,並非其本身前來消費之原 因,其有代配偶清償前開債務之意思,核其性質,已非飲食 費之代價,而係一般之金錢借貸,上訴人持系爭支票2 張請 求法院核發支付命令者,係基於一般的請求權,被上訴人據 民法第127 條第1 項第1 款、票據法第22條第1 項為時效抗 辯,顯無理由。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 125 條前段定有明文。被上訴人為其夫周賢德清償債務始簽 發前開票據,自85年11月或12月起算,計算時效期間為15年 ,迄(民國)100 年始屆至,上訴人訴請被上訴人清償債務 於法並非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三、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訴外人周賢德於85年11月間,在新萬盛飲 食店消費共計114,800 元,並簽發以被上訴人為發票人之系 爭支票2 紙交付予上訴人收執,嗣屆期經提示上揭支票皆不 獲兌現,上訴人即據此聲請發支付命令,督促被上訴人清償 上揭債務,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2年度促字第66314 號核 發支付命令,並於93年2 月16日確定在案。復經上訴人執上 揭確定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聲請就被上訴人所有系爭不動 產強制執行,業經本院以93年度執字第13195 號受理並查封 在案之事實,業據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促字第6631 4 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影本各1 件、民事強制執行聲請 狀影本1 件、本院民事執行處93年6 月1 日板院通93執公字 第13195 號囑託查封登記書影本1 件為證(原審卷第9 至15 頁),復有簽帳單影本2 紙附卷可稽(原審卷第31頁),且 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3年度執字 第13195 號民事執行卷宗(內附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促 字第66314號卷宗影本)核閱屬實,堪信為真正。三、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
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21 條第1 項定有 明文。又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 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 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 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執行 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 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 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 1 項、第2 項亦有明文。如執行名義為確定判決或與確定判 決有同一效力者,債務人異議之訴,須以其主張消滅或妨礙 債權人請求事由,係發生於執行名義成立後者,始得為之, 若其主張此項事由在執行名義成立之前即已存在,則為執行 名義之裁判縱有不當,亦非異議之訴所能救濟。是以,本件 訴訟應審究者厥為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有無異議之原因存 在?茲論述如下:
㈠支付命令屬裁定性質,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提 出異議者,依民事訴訟法第521 條第1 項規定,該項支付命 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倘執行名義為支付命令,執行 債務人自得以支付命令成立後發生之異議原因事實,對執行 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蓋確定之支付命令不僅有執行力,並 有實體上確定力,若債務人嗣後得以訴訟予以否定,即牴觸 其確定力,故異議之原因事實,須發生於執行名義成立後, 並須為新發生之事由,其理甚明。有實體確定力之執行名義 ,因其既判力之基準時,係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故異議 之事由,須發生在確定判決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之後,是以 ,言詞辯論終結前,時效已完成,其時未為時效抗辯,判決 確定後應不得為異議之事由。如係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 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時,其異議之事由,須發生於執行名義 成立後,債務人始得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故債務人以具有 與確定判決同一效力之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所為之強制執行 程序,僅得依據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提起債務人異議之 訴以為救濟,而不得依同條第2 項規定,以執行名義成立前 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提起債 務人異議之訴。次按票據上之權利,對支票發票人自發票日 起算,1 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票據法第22條第1 項 定有明文。被上訴人簽發系爭二紙支票予上訴人,其發票日 分別為85年11月30日及同年12月31日等情,亦經原審依職權 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調閱92年度促字第66314 號支付命令卷 查明屬實,且經本院核閱該案卷宗影本無訛。則依前揭票據 法第22條第1 項規定,票據上之權利,對支票發票人自發票
日(即85年11月30日及85年12月31日)起算,1 年間不行使 ,因時效而消滅,是被上訴人簽發之上開2 張支票,自其發 票日起算,已因1 年間不行使票據上之權利,因時效而消滅 。惟本件上訴人前聲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准予核發92年度促 字第66314 號支付命令,於93年1 月13日寄存送達台北縣三 峽鎮民族行156 巷1 號6 樓之1 被上訴人之
93 年2月16日確定,上訴人乃以之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以 93 年 度執字第13195 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程序,查封拍賣 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不動產等情,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 度促字第66314 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影本各一件、民事 強制執行聲請狀影本一件、本院民事執行處93年6 月1 日板 院通93執公字第13195 號囑託查封登記書影本一件附卷可稽 (原審卷第9 至15頁),復經本院調閱93年度執字第13195 號(內附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促字第66314 號卷宗影本 )強制執行卷宗無誤。被上訴人於收受前開支付命令後,若 認該支付命令所據以請求之債權已罹於時效而得以拒絕給付 ,即應於法定期間內聲明異議,使該支付命令失其效力,並 於隨後之訴訟程序中為時效抗辯,被上訴人竟不為異議之主 張,而任由該支付命令於93年2 月16日確定,今再以該執行 名義成立(即支付命令核發)前已存在之事由(即系爭票據 債權業已罹於時效而消滅)提起本件異議之訴,顯與前揭強 制執行法第14條第1、2項規定之意旨不符。 ㈡被上訴人雖援引司法院81年11月6 日(81)廳民1 字第1857 1 號函示法律意見,主張其以時效完成為由提起本件異議之 訴而行使拒絕給付抗辯權,已在上訴人聲請核發系爭支付命 令確定之後,核與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所稱執行名義成立後 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者相符云云。惟按強制 執行法第14條第2 項所謂債務人異議之訴,為形成之訴,其 訴訟無非以債務人於執行名義成立前,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 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請求法院以形成判決宣示不許就 某一執行名義為全部或一部之強制執行。該條項規定增修意 旨乃因無實體上確定力之執行名義(例准許拍賣抵押物裁定 、本票強制執行裁定),未經實體上權利存否之審查,債務 人亦無抗辯機會,故此項執行名義成立前,所存實體上權利 義務存否之爭執,宜許債務人提起異議之訴,以謀求救濟。 而上開司法院81年11月6 日(81)廳民1 字第18571 號函係 針對「本票執票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始聲請裁定准許強制 執行,並以該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債務人則於 執行程序終結前,以時效完成為由,依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 之規定提起異議之訴,是否有理?」之法律問題所表示之法
律意見,其意見為「按消滅時效完成,固可謂有強制執行法 第14條所稱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原因,惟必俟債務人行 使拒絕給付抗辯權後始行發生此項事由(民法第144 條第1 項參照)。題示情形,本票執票人就票據權利,雖於執行名 義成立前罹於時效消滅,惟當時債務人迄未行使抗辯權,消 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尚未發生,迨債務人以時效完成為由提 起異議之訴,行使拒絕給付抗辯權時,已在聲請本票裁定准 許執行之後,核與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所稱執行名義成立後 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者相符....」,是 以,該函示內容乃係對於本票准予強制執行裁定為執行名義 ,聲請強制執行時,債務人得以裁定前已發生時效完成之事 由,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此一法律問題所表示之見解,核 本票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係非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 名義,與有實體上確定力之支付命令不同,上開司法院之見 解於本件訴訟自不得比附援引,被上訴人之主張,自不足採 。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核發92年度促字第 66314 號支付命令後,未就命令其應向上訴人清償114,800 元及自該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六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1,000 元部分,以時效 完成,得以拒絕給付為由聲明異議,自不得以系爭票據債權 罹於時效為異議之事由,提起本件訴訟。又被上訴人對於上 訴人取得上開強制執行名義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即被 上訴人)請求之事由發生乙節,復未主張與舉證,從而,被 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之規定,請求判決本院93年度執 字第13195 號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間因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 就被上訴人所有系爭不動產,所為強制執行之程序應予撤銷 ,洵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審判決撤銷上開強制執行程序, 容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 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五、上人所為系爭債權之性質及時效尚未完成之主張,對於本件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本院毋庸審理論究。另本件事證已臻明 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核 與本件判決之基礎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併此敘明 。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項、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2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玫君
法 官 古秋菊
法 官 徐福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4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玉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