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簡上字第113號
上 訴 人 丙○○
訴訟代理人 蔡文玉律師
被上訴人 甲○○
四十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93年3 月16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92年度板簡字第18
5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94年2 月2 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被上訴人執有如附 表所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㈢第1 、2 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 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㈠查上訴人於原審已一再主張:本件係因被上訴人前此向上訴 人諉稱,其自願幫忙上訴人向其認識之第三人谷淑華貸款以 處理上訴人之另筆借款債務,為取信於谷淑華,故要求上訴 人先行開立另一紙支票及系爭本票質押。惟嗣後被上訴人並 未向谷淑華貸到款項,自應將所取走之票據返還上訴人。且 兩造間實際上並無票據之債權債務關係存在,被上訴人自不 得行使系爭本票之權利,為此,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自應由 被上訴人就其主張有法律關係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而查,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其執有系爭本票之原因,先則供稱 :「系爭本票是原告向我借錢繳利息用」云云(參原審卷92 年12月12日筆錄第2 頁末8 行),嗣又供稱:「票當初是在 我朋友余德和的手上,我是拿原告的本票向余德和借錢... 」云云(參原審卷93年2 月10日筆錄第2 頁末9 行),先後 所陳述完全不符,其詞自難信用。再者,據被上訴人於 鈞 院訊問時所供:「他只給我一張180,000 元的本票... 這18 0,000 元的票,我拿去跟余德和借錢,借了後他沒有還,.. . 我幫他還了200,000 元... 我拿180,000 元的現金給余 德和,然後余德和再把180,000 元的票退給我」云云(參 鈞院93年8 月4 日筆錄第2 頁),其所供以現金180,000 元 代償180,000 元予余德和云云,不但無據,且與其前此所舉 證人乙○○指稱被上訴人曾在92年4 、5 月間幫上訴人付利 息予乙○○,而執有系爭本票之情亦不相符。故被上訴人究
如何取得系爭本票?其與上訴人間如何存有票據之關係存在 ?被上訴人既無法舉證以實其說,自不足採。
㈢況查,本件被上訴人此前確係向上訴人稱其自願幫忙向其認 識之第三人谷淑華貸款,而要求上訴人先行開立另二紙共 160, 000元支票,及系爭180,000 元本票質押作為擔保,嗣 未能貸到款項後,業已將二紙共160,000 元支票返還予上訴 人註銷,亦有被上訴人轉交由谷淑華親書之字條及上訴人取 回支票註銷之銀行資料可參,足證上訴人所述屬實。被上訴 人既未依諾幫忙貸到款項,自應將系爭質押之本票一併返還 上訴人,而不得擅予行使。
㈣矧查,被上訴人前此亦曾誆騙上訴人欲幫忙出售台尚實業有 限公司之股權予第三人以清償上訴人之債務,惟據悉其取得 價金600,000 元後,亦迄未交付予上訴人,亦據證人乙○○ 到庭供稱:「是有這回事」等語(參原審卷93年3 月2 日筆 錄第3 頁末6 行),故本件事實上係被上訴人假藉幫忙上訴 人處理債務而一再從中漁利,並侵吞上訴人之款項,上訴人 並未欠被上訴人任何款項,被上訴人更無權執系爭本票行使 任何權利。
㈤再者,被上訴人所指上訴人積欠金主12,000,000元,事實上 亦係被上訴人假藉幫忙上訴人向地下錢莊借錢週轉,而從中 漁利,嗣才由上訴人之胞姐丁○○出面幫忙上訴人清償及解 決債務,上訴人亦未積欠被上訴人任何款項:①查該120,00 0,000 元係分三次撥付:第一次撥付5,000,000 元係直接清 償上訴人於中國信託5,000,000 元貸款。第二次於92年1 月 2 日撥付之5,000,000 元中,業已先由被上訴人指稱之金主 預先扣取至92年4 月1 日之三個月利息(即:12,000,000*1 .8%*3=648,000)及 代書費共計656,611 元,故而僅匯入4, 343,189 元,同日即又由被上訴人取走894,000 元作為渠等 與乙○○之佣金,由上訴人事實上僅取得3,000,000 元以轉 帳及提領360,000 元現金方式償還錢莊之貸款。第三次於92 年1 月3 日撥付之2,000,000 元, 上訴人以轉帳1,381,000 元及提領594,000 元現金方式償還錢莊。②上開12,000,000 元貸款除已預扣至92年4 月1 日之3 個月利息外,上訴人另 開立92年5 月1 日到期票號BD0000000 之90,000元支票(因 此票已兌現,上訴人手中無存底,故正確日期、票號待查) 及92年5 月15日到期之90,000元支票支付至92年5 月1 日之 利息(此張支票原存款不足,退票後已由上訴人付款贖回支 票)。嗣92年5 月29日即由上訴人之胞姐丁○○以轉帳方式 代為清償12,000,000元,並提領820,000 元繳清所有利息及 費用。再參以丁○○代為清償後曾取回上訴人簽立質押之92
年5 月1 日及92年6 月日各180,000 元利息支票一紙,尤證 上訴人並未積欠金主任何款項。故被上訴人與其所舉證人乙 ○○諉稱被上訴人曾代償上訴人92年4 及5 月之利息云云, 與事實不符。而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所謂代墊利息之支票清 單,乃係其片面所書之私文書,已難認真正,而且徒憑該內 容亦無從證明係被上訴人代上訴人清償利息。況如上所述, 上訴人並未積欠金主利息,亦未委託被上訴人代付過利息, 更何來代墊利息之說?是被上訴人並無任何票據權利至明。 ㈥為此,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請求判如上訴聲明所示。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支票及退票理由單、 丁○○存摺、支票各一份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丁○○、乙 ○○。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二、陳述與證據:引用與原判決相同之記載,並援用第一審所提 證據。
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 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二、上訴人丙○○主張被上訴人甲○○持有以上訴人名義簽發如 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一紙向台灣板橋地方法院 聲請強制執行之裁定,經以九十二年度票字第四二八六號裁 定准予強制執行,惟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係被上訴人前此向上 訴人諉稱其願幫忙上訴人向第三人古淑華貸款,處理對乙○ ○之借款,為取信古淑華上訴人始開立支票及系爭本票質押 ,惟被上訴人嗣後並未貸到款項,該筆借款最後由上訴人委 請上訴人二姐丁○○處理完畢,而被上訴人己將質押之支票 返還上訴人,經上訴人多次向被上訴人催討返還系爭本票, 被上訴人拒不返還,被上訴人明知兩造間並無何本票之原因 債權存在,竟向鈞院聲請強制執行,為此提起本訴求為判決 確認被上訴人執有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云云。
三、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的太太向訴外人乙○○借款12,000,0 00元,並由上訴人擔任連帶保證人,預扣利息至92年4 月1 日,此後即無力繳納利息,系爭本票是上訴人親自交給被上 訴人,向被上訴人借錢繳利息用92年4 月2 日至同年5 月1 日之利息為216,00元,被上訴人是用自己開立面額216,00 0 元之支票替上訴人代繳12,000,000元之利息,前開支票並已 兌現,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顯無理由等語 置辯。
四、經查上訴人之配偶向訴外人乙○○借款12,000,000元,預扣 利息至92年4 月1 日,自92年4 月2 日起至同年5 月1 日止 之利息為216,000 元,自92年5 月2 日起至同年6 月1 日止 之利息為180,000 元,上訴人之姐已於92年5 月29日代位清 償前開12,0 00,000 元借款之事實,已證人乙○○於原審及 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證述甚詳,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 真實。因此,本件之爭點應為上訴人之配偶自92年4 月2 日 起至同年5 月1 日止應付之216,000 元利息,究係兩造中何 人所清償。
五、自92年4 月2 日起至同年5 月1 日止利息係由何人清償: ㈠被上訴人抗辯其於92年4 、5 月間用自己簽發面額216,000 元之支票,代上訴人之配偶向乙○○清償92年4 月2 日至同 年5 月日利息之事實,核與證人乙○○於93年11月11日本院 行準備程序時證述情節相符,自堪信為真實。
㈡上訴人雖主張:自92年4 月2 日起至同年5 月1 日止,及自 92年5 月2 日起至同年6 月1 日止之利息,係由其交付票號 分別為BD0000 000、BD0000000 ,發票日分別為92年5 月1 日、同年6 月1 日,面額均為180,000 元之支票所擔保,嗣 因前開發票日為92年5 月1 日,面額180,000 元之支票無力 兌現,乃又開立票號分別為BD0000000 、BD0000000 ,發票 日分為92年5 月1 日、同年月15日,面額均為90,000元支票 予乙○○,其中發票日為92年5 月1 日,面額為90,000元之 支票,業經兌現,至於發票日為92年5 月15日,面額為90,0 00元之支票則退票,嗣由上訴人付款贖回,並由丁○○於92 年5 月29日代位清償12,000,000元之借款與利息,取回前開 二紙面額均為180,000 元之支票云云。惟查92年4 月2 日起 至同年5 月1 日止及92年5 月2 日起至同年6 月1 日止之利 息,分別為216,000 元及180,000 元,與上訴人主張交付予 乙○○之前開二紙面額均為180,000 元之支票金額不符。況 前開二紙面額均為180,000 元支票號碼分別為BD0000000 、 BD0000000 ,而前開二紙面額均為90,000元支票號碼則分別 為BD0000000 、BD0000000 ,衡諸常情,面額90,000元之二 紙支票發票時間係在面額180,000 元之二紙支票之前,茍前 開二紙面額均為90,000元之支票係用以支付92 年4月2 日起 至同年5 月1 日止之利息,上訴人實無於簽發前開面額均為 90,000元之二紙支票後,再簽發發票日為92年5 月1 日,面 額為180,00 0元之支票,用以支付92年4 月2 日起至同年5 月1 日止之利息之理,且證人乙○○證稱對於前開面額均為 180,000 元之二紙支票並無印象等語,上訴人又未能舉證證 明曾交付訴外人乙○○前開二紙面額均為180,000 元之支票
作為擔保利息之用,核上訴人主張前開發票日為92年5 月1 日,面額為180,000 元之支票,係用以擔保92年4 月2 日起 至同年5 月1 日止之利息,顯與常情不符,不足採信。復查 證人乙○○收取利息係期前收取,即92年4 月2 日起至同年 5 月1 日止之利息係於92年4 月1 日收取,92年5 月2 起至 同年6 月1 日止之利息係於92年5 月1 日收取,已據證人乙 ○○證述甚詳,則前開發票日分別為92年5 月1 日、同年月 15 日 ,面額均為90,0 00 元之二紙支票,堪認係用以支付 92 年5月2 日起至同年6 月1 日止之利息,前開發票日為92 年5 月1 日,面額為90,0 00 元之支票雖經兌現,然係證人 乙○○先為墊付,已據證人乙○○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證述 甚詳,至於發票日為92年5 月15日,面額為90 ,000 元之支 票則遭退票,顯見上訴人並無能力清償自92年5 月2 日起至 同年6 月1 日止之利息,復未能舉證證明曾清償92年4 月2 日起至同年5 月1 日止之利息,自難信上訴人所為其已清償 92 年4月2 日起至同年5 月1 日止利息之主張,係屬真實。 ㈢上訴人雖又主張:上訴人之姐丁○○於92年5 月29日已代位 清償92年4 月2 日起至92年6 月1 日止之利息云云。惟證人 丁○○於本院93年10月21日行準備程序時係證稱:我有支付 820,000 元予乙○○,項目包括利息與傭金等,但確實細目 我不清楚等語,並未明確證述其曾代位清償92年4 月2 日起 至同年5 月1 日止之利息,況證人乙○○證稱其對於曾否收 受前開820,000 元乙節,並不清楚,而丁○○代位清償後既 已取得乙○○所有債權證明文件與擔保票據,衡諸證據接近 之程度,丁○○自較乙○○更容易提出乙○○曾收受820,00 0 元及清償債務之細目,而證人丁○○既無法提出其代位清 償之債務確實細目,自據僅憑丁○○前揭含混之證詞遽認其 代上訴人之配偶向乙○○清償自92年4 月2 日起至同年5 月 1 日止之利息216,000 元。
㈣上訴人雖又主張:被上訴人先則陳述系爭本票之原因,係上 訴人向被上訴人借錢繳利息用,嗣又陳述系爭本票當初是在 被上訴人朋友余德和手中,被上訴人是拿系爭本票向余德和 借錢,先後所陳述完全不符;且證人乙○○於原審證稱被上 訴人曾在92年4、5月間幫上訴人付利息予乙○○,上訴人之 姐清償時沒有另外收4、5月之利息,嗣於 鈞院傳喚到庭時 則證稱上訴人之姐來清償時是還本金12,000,000元,及以5 月1 日至6 月1 日之利息,出嘉峯是付4 月1 日至5 月1 日 之利息,之後就沒有付利息,前後所為證述亦不一致,顯不 足採信云云。惟查被上訴自始至終均抗辯取得系爭本票之原 因為代上訴人清償乙○○之借款利息,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本
票後,另行以自己名義簽發面額為216,000 元之支票予乙○ ○,代位清償上訴人所積欠自92年4 月2 日起至同年5 月1 日止之利息,至於被上訴所收受之系爭本票則持以向徐德和 借款,用以使其所簽發之面額216,000 元之支票兌現,繳納 金主之利息,兩者間並無矛盾可言。復查證人乙○○對於被 上訴人是否代位清償92年5 月1 日起至同年6 月1 日止之利 息,於原審所為證述雖與本院審理中所為證述不同,然就被 上訴人曾代位清償92年4月2日起至同年5 月1 日止利息之情 節,則始終一貫,而本件之爭點在於系爭本票是否係被上訴 人因代位清償92年4 月2 日起至同年5 月1 日止之利息而取 得,至於92年5 月2 日起至同年6 月1 日止之利息究係何人 清償,並不影響本件之判斷,是證人乙○○就92年5 月2 日 起至同年6 月1 日止之利息係由何人清償所為證述,雖有先 後齟齬之瑕疵,然與待證事實無關,尚難因而遽認其就92年 4月2日起至同年5月1日止之利息清償過程所為證述,亦不可 採信。核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亦屬無據,不足採信。 ㈤綜上所述,上訴人配偶積欠乙○○自92年4 月2 日起至同年 5 月1 日止之利息,係由被上訴人所代位清償,因此,被上 訴人抗辯其係因代位清償前開利息而取得系爭本票,自屬有 據,足堪憑信。
六、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協助出售公司取得60,000元部分: ㈠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前此亦曾誆騙上訴人欲幫忙出售台 台尚實業有限公司之股權予第三人以清償上訴人之債務,惟 據悉其取得價金600,000 元後,侵吞上訴人之款項,上訴人 並未欠被上訴人任何款項,被上訴人更無權執系爭本票行使 任何權利云云,並以證人乙○○證述:是有這回事等語,為 其論據。
㈡惟查被上訴人係其簽發面額216,000元之支票代位上訴人清 償92年4 月2 日起至同年5 月1 日止之利息,而取得系爭本 票,並持上訴人交付之系爭本票向徐德和借款,作為繳納金 主之利息,已詳述如前,則系爭本票債權即屬存在。而上訴 人主張被上訴人侵占出售台尚公司所得價金600,000 元之事 實,縱認係屬真實,亦僅生上訴人得否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出 售公司價款600,000 元之問題,系爭本票債權亦不因之而消 滅或不存在。核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亦無可採。七、按本票發票人所負責任,與匯票承兌人同;付款人於承兌後 ,應負付款之責,票據法第121 條,第52條第1 項分別訂有 明文,故本票發票人之付款責任為主債務,不僅為第一次的 無條件之絕對的義務,復為最後之義務。則系爭本票既係被 上訴人代墊該債務所生之利息債務而取得,自非無原因債權
存在。查上訴人主張其已清償自92年4 月2 日起至同年5 月 1 日止之利息216,000 元,為不足採,被上訴人抗辯其係因 代位上訴人之配偶清償前開216,000 元之利息而取得系爭本 票,尚屬可信。從而,上訴人起訴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 存在,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 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八、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 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九、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63 條、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449 條第1 項、第 78 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2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映如
法 官 徐玉玲
法 官 許月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4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 蕭興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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