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建字第83號
原 告 王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律師
複代理人 乙○○
被 告 丁○○
訴訟代理人 林禮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代墊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3年2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訂立承攬房屋新建工程,因被告積欠工程款 以及其他應付原告之款項達新台幣(下同)830 萬元,業經 另案判決被告給付),原告至93年10月09日交屋予被告前, 為被告墊付90年4 月至93年9 月共42個月之大廈管理費,共 775740元。原告依據民法第176 條第1 、2 項無因管理之規 定,請求被告償還原告代墊之管理費。另原告依據前案假執 行判決聲請強制執行,繳納執行費48136 元及郵費340 元, 合計48476 元,該假執行程序因被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而終 結,致前揭執行費不能併依執行程序取償,故於本件一併請 求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24216元,及自93年10月 1 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被告則以:兩造間訂立承攬契約,約定於「交屋時」支付尾 款,因此原告既未依承攬法律關係將承攬工作物交付被告, 則工作物縱已完成,但尚未點交予被告,則該工作物仍屬在 原告即承攬人的擔保責任範圍內,原告仍應擔保該工作物具 備約定之品質,及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 使用之瑕疵,原告基於承攬關係而支出維護管理工作物的費 用,當屬原告之承攬義務,係為自己之承攬義務而管理該建 物,顯非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原告依無 因管理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代墊款,並無足採。又原告所聲 請之假執行案件,非屬終局執行,亦非因被告於判決確定後 不履行所生之強制執行費用,非屬必要之強制執行費用,不 應由被告負擔,原告應自行負擔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1兩造訂立承攬契約,由原告承攬興建建物,被告給付工程款 ,興建完成後,並由被告就其分得之房屋指定其子女陳君厚
、陳君凱、陳登、陳文雅、陳文馨為起造人,並由陳君厚、 陳君凱、陳登、陳文雅、陳文馨登記為該房屋之所有權人。 2原告就登記為被告之子女陳君厚、陳君凱、陳登、陳文雅、 陳文馨之房屋,代繳90年4 月至93年9 月共42個月之大廈管 理費,共775740元。
3原告依據前案假執行判決聲請強制執行,繳納執行費48136 元及郵費340 元,合計48476 元,該假執行程序因被告供擔 保免為假執行而終結。
四、得心證之理由:
1就大廈管理費部分:管理費係由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依照區 分所有權人會議或住戶規約繳納,是繳納義務人為區分所有 權人或住戶。本件原告代墊之管理費,其房屋係登記為陳君 厚、陳君凱、陳登、陳文雅、陳文馨之名義,此觀諸原告所 提管理費之收據,係以陳君厚、陳君凱、陳登、陳文雅、陳 文馨之名義繳納可得知,是原告是為區分所有權人陳君厚、 陳君凱、陳登、陳文雅、陳文馨管理事務,應向本人即陳君 厚、陳君凱、陳登、陳文雅、陳文馨請求償還費用,原告依 據無因管理之規定卻向被告起訴請求,並無依據,應予駁回 。
2就假執行執行費用部分:按債權人因強制執行而支出之費用 ,得求償於債務人者,得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之規定,向 執行法院聲請確定其數額,強制執行法第29條定有明文。原 告主張其因聲請假執行所支出之執行費及郵票費,固因執行 債務人供擔保免為假執行而無法於假執行程序一併收取,惟 其應依前揭規定向執行法院聲請取得確定執行費用之裁定為 執行名義,另行對債務人聲請強制執行,原告誤向民事庭提 起訴訟請求判命被告給付此筆執行費用,顯有違誤,亦應駁 回。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陳映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波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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