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婚字第865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周佳弘律師
複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即黃豔萍)
五樓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於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一日經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原告與被告於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四 日在中國大陸地區廣西省結婚,約定來台共同居住,旋被 告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二日來台,與原告共同居住於台北 縣蘆洲市○○路三一六號,嗣被告於九十一年八月六日以 探親為由返回大陸,其後原告多次致電並匯錢予被告,催 請被告返台履行同居義務,然被告卻遲未來台,原告不得 已,乃向本院提起離婚訴訟,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家調字 第二六八號進行審理後,被告忽然改變心意,表示願意來 台相聚,原告遂向本院撤回離婚之訴,讓被告於九十三年 五月十三日順利入境。
(二)被告再度來台後,原告仍依被告之意,匯錢新台幣(下同 )二萬元至大陸,未料於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二日被告藉故 外出洗頭,竟不告而別自行返回大陸廣西桂林,並表示不 願意再來台灣,至今未返台同居
(三)被告迄今未返家同居,毫無返家共同生活之意願,迄不履 行同居之義務,顯係惡意遺棄原告,現仍在繼續狀態之中 ;又兩造長期分居,其間被告一再欺騙原告,無非貪取被 告錢財,令原告身心俱疲,致兩造間已無感情存在,足認 兩造間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 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惡意遺棄在繼續狀態中、同條第二項 有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之規定,依選擇訴之合併請求 判決兩造離婚。
三、證據:提出
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大陸地區人民進入台灣地區 保證書、被告中華民國台灣地區旅行證、機票收據、匯款單
等影本各一件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即原告之父親李乾生。乙、被告方面:
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 何書狀否認或爭執原告之主張。
丙、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函調被告入出境資 料。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兩造於九十一年三月四日在大陸地區結婚,現婚姻關係仍存 續中,有原告提出之
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各一件附卷可稽,堪信為 真實。
二、經查:
(一)原告主張兩造約定婚後住所設於台灣地區之台北縣蘆洲市 ○○路三一六號,被告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二日來台,與 原告共同居住於台北縣蘆洲市○○路三一六號,嗣被告於 九十一年八月六日以探親為由返回大陸,其後原告多次致 電並匯錢予被告,催請被告返台履行同居義務,然被告卻 遲未來台,原告不得已,乃向本院提起離婚訴訟,經本院 以九十三年度家調字第二六八號進行審理後,被告忽然改 變心意,表示願意來台相聚,原告遂向本院撤回離婚之訴 ,讓被告於九十三年五月十三日順利入境之事實,業據原 告提出大陸地區人民進入台灣地區保證書、被告中華民國 台灣地區旅行證、機票收據等影本各一件為證,並經證人 即原告之父親李乾生到庭證述明確(參見本院九十三年十 月十五日言詞辯論筆錄);且經本院查閱本院審判資訊系 統案件繫屬資料之結果,查悉原告前曾提起離婚之訴,經 本院先後以九十三年度家調字第二六八號及九十三年度婚 字第三六六號審理後,原告確已於九十三年五月十七日撤 回起訴無訛。
(二)原告主張被告再度來台後,原告仍依被告之意,匯錢二萬 元至大陸,未料於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二日被告藉故外出洗 頭,竟不告而別自行返回大陸廣西桂林,至今未返台同居 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匯款單影本一件為證,核與證人即 原告之父親李乾生到庭證述情節相符(參見本院九十三年 十月十五日言詞辯論筆錄)。
(三)再者,被告確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二日入境,於九十一年 八月六日出境,其後遲至九十三年五月十三日始再度入境 ,卻旋於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二日出境,未再入境,亦經本 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函查屬實,此有該 局九十三年七月六日函暨出入境紀錄各一件附卷可參,核 與原告主張相符。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爭執或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斟酌,依本院之調 查,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三、按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判 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 民關係條例第五十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為 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有上開
陸地區結婚證影本各一件附卷可參,原告訴請判決離婚,其 事由自應依我國法律之規定。
四、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前段規定:「有前項以外之 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 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是夫妻間發 生足使婚姻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者,雖不符合該條第一項所 列各款情形,亦無不准依該法條第二項訴請離婚之理,最高 法院八十六年三月四日八十六年度第二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 資參照。次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應互相 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因而夫妻應相互 尊重以增進情感和諧及誠摯之相處,此為維持婚姻之基礎, 若此基礎不復存在,致夫妻無法共同生活,無復合可能者, 即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本件被告於九十一 年三月四日在大陸地區與原告結婚後,雖於九十一年四月二 十二日來台,但於九十一年八月六日藉口探親出境後,遲未 返台,迨原告提起離婚之訴,被告始於九十三年五月十三日 再度來台,嗣後卻擅自於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二日離家出境, 始終未返家與原告共同居住生活,前後分居之期間共計約二 年餘,雙方徒有夫妻之名,而無夫妻之實,彼此感情已因長 期分隔而淡漠,此與夫妻以共同生活為目的之本質有違,而 失共同生活之基礎,兩造之婚姻於客觀上亦已生破綻,而顯 無回復共同生活之希望。且被告於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二日離 家後,即未返家,亦未與原告聯絡,顯見被告並無與原告維 持婚姻共同生活之意。準此,兩造於客觀上維持婚姻之情感 不復存在,在主觀上亦已喪失維持婚姻之意,兩造間婚姻所 生之破綻,已無回復之希望,其情形已構成難以維持婚姻之 重大事由,且此項重大事由,尚非可歸責原告。從而,原告 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請求裁判離婚,洵
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係主張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及同 條第二項之規定訴請離婚,其聲明其中一項有理由,則其餘 部分不主張,是雖有單一之聲明,但訴訟標的則有數項,為 選擇的訴之合併,本院既認原告依同法條第二項之規定請求 離婚為有理由,有如上述,則就其餘事由即無再予審酌之必 要,爰不予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丙、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 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4 年 2 月 17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 官 郭光興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翁子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