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6年度審訴字第95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家豪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黃文德
上列被告因106年度審訴字第959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毒偵字第2009號),嗣因被告就被
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
程序,復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
當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6年8月30日下午4時在本院
刑事審查第三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林英奇
書記官 李燕枝
通 譯 盧致宏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
胡家豪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前淨重零點貳柒玖公 克,驗餘淨重零點貳陸捌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胡家豪 所有之針筒壹支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 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二、犯罪事實要旨:
胡家豪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下稱基隆 地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474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 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9年8月30日執行 完畢釋放,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基隆地檢署) 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1799號為不起訴處分。復於前開第 1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 經基隆地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088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 、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0年5月25日執行 完畢釋放出所,經基隆地檢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緝字第76 號為不起訴處分。復於上揭第2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 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基隆地院以92年度毒聲字 第35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起訴,起訴部分 經基隆地院以92年度訴字第230號判決有期徒刑1年。又因① 竊盜案件,經基隆地院以97年度基簡字第1070號判決有期徒 刑6月;②竊盜案件,經基隆地院以97年度基簡字第1168號 判決有期徒刑4月;③施用毒品案件,經基隆地院以97年度 訴字第1499號判決有期徒刑7月。①、②、③三案再經基隆
地院以98年度聲字第126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再 因④竊盜案件,經基隆地院以98年度易緝字第9號判決有期 徒刑3月、3月;⑤施用毒品案件,經基隆地院以98年度訴緝 字第22號判決有期徒刑8月、8月;⑥施用毒品案件,經基隆 地院以98年度基簡字第386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⑦施用毒品 案件,經基隆地院以98年度訴字第826號判決有期徒刑8月。 ④、⑤、⑦三案嗣經基隆地院以98年度聲字第1262號裁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2年。上開案件接續執行,於101年9月11日假 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01年11月2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 假釋視為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警惕,明知海洛因、甲基安 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 列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依法均不得持有、施用,竟基於 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6年6月5日20時30分許,在高 雄市橋頭區內某捷運站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水置入 針筒後注射靜脈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基 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6年6月6日4時25分許為警採 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之某時,在 不詳地點,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 產生煙霧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胡家豪於106年6月6日0時25分許,因另案通緝而為警於高 雄市○鎮區○村街0號前查獲,胡家豪遂急忙將其所有施用 剩餘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前淨重0.279公克,驗餘淨 重0.268公克)及其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針 筒1支丟棄在地,惟仍遭員警發覺並當場予以扣押,再經其 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 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 ,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0條第 1項但書第1款、第38條第2項前段。
四、附記事項:
無。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 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 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 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 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 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 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
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述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即以本 宣示判決筆錄代之)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 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0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書記官 李燕枝
法 官 林英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4 款、第6 款、第7 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 項之規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燕枝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