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4年度聲判字第3號
聲 請 人 丙○○
代 理 人 吳麒 律師
被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等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
93年度上聲議字第3938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610 號),聲請交付審判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丙○○於民國88年12月29日即撤銷於新竹市衛生局之 醫檢師職業登記,自是時起即與劍橋檢驗所無任何瓜葛,且 參酌鍾嘉恩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610 號 偵查案件93年7 月6 日庭訊時陳稱:其於88年12月底即不擔 任劍橋檢驗所之實際負責人,由乙○○、甲○○任實際負責 人,並告知「執照要儘速變更」、「契約到12月底」等語, 及證人即會計師張萬渭於93年7 月22日庭訊時稱:至89年4 月20日始由劍橋檢驗所通知變更負責人等語,足見被告乙○ ○、甲○○二人對自89年初起即不得以聲請人名義對外為檢 驗所經營行為或申報檢驗所得乙事早已知悉,其或出於不願 檢驗所暫時無法營業,故仍以聲請人之名義對外經營並申報 所得,遲至89年4 月份始變更劍橋檢驗所負責人名義,渠等 具有故意之犯意甚為明確,而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僅 以彭聖倉之證詞,認被告二人並未參與報稅,即率爾為不起 訴處分,對鍾嘉恩明白陳述「執照要儘速變更」之證詞視而 未見,顯有未當;且縱依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所認, 劍橋檢驗所之業務係由彭聖倉負責,惟被告二人既已經鍾嘉 恩告知聲請人不同意掛名乙事,則其隱瞞未告知彭聖倉,亦 足證明被告二人有繼續利用聲請人名義報稅之故意,臺灣高 等法院檢察署處分書及原不起訴處分書對此一事實,皆略而 未論,顯有理由不備之違法。
㈡又於92年3 月11日下午3 、4 時許,被告乙○○及二名不知 名之人士駕駛車號8B—4566號黑色轎車至聲請人服務之臺北 醫學院8 樓騷擾聲請人,其間並在臺北醫學院門口與聲請人 發生爭吵拉扯,要求聲請人返還88年度劍橋檢驗所之退稅款 ,並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被告甲○○至兄弟飯店外 毆打聲請人;隔日(3 月12日),被告乙○○又電致聲請人
,稱其要來臺北醫學院滋事,聲請人不得已同意與其相約至 板橋國稅局臺北稅捐處,希望將退稅款已遭扣抵之事敘明, 並於國稅局內調取已遭扣抵之證明文件,然被告乙○○非但 置之不理,且於國稅局承辦人員李芬芳面前出言斥責,並於 離開後動手毆打聲請人,不讓聲請人離去,強命聲請人交付 新臺幣(下同)107070元,聲請人因心生恐懼,不得已於被 告乙○○及二名不知名人士陪同之下,至附近之遠東國際商 業銀行先行提領20000 元交付與被告乙○○,惟因被告乙○ ○不斷在旁恐嚇,致聲請人心生恐懼,連續三次按錯提款密 碼而無法取款,聲請人惟有再轉往新莊化成路373 號之中小 企業銀行,向聲請人二姐劉碧珠商借107070元交付與被告乙 ○○,被告乙○○之行為實已觸犯刑法第346 條恐嚇取財罪 及第304 條強制罪。原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 處分書雖認為此部分之犯罪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之犯罪行為 ,惟被告乙○○於庭訊時既已自承有拍聲請人脖子之行為, 且該筆退稅款已經國稅局承辦人員明白告知遭扣抵,若非被 告乙○○之威脅強索,聲請人焉有可能支付?原不起訴處分 書僅憑共同押走聲請人之鄒國訓及吳文亮二人之供述,即認 為被告乙○○並無恐嚇取財之行為,非但未思及鄒國訓及吳 文亮本屬共犯,其供述自然迴護被告乙○○,亦未思及前述 退稅款已遭扣抵之情事,顯有未當。為此懇請鈞院准予交付 審判,以臻妥適。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 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 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 258 條之1 、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依 上開條文立法意旨,既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 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 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 立法精神,法院就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審查,所謂「得為必 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 據為限,不可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 偵查卷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 規定混淆不清(參照臺灣高等法院91年4 月25日第一次刑事 庭庭長法律問題研究會議決議意旨)。而法院於審查交付審 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 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 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否則,不宜率予交 付審判(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18 項參照
);至上開所謂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 詳為調查,係指告訴人所提出請求調查之證據,檢察官未予 調查,且若經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之認定及 處分之決定,倘調查結果,尚不足以動搖原事實之認定及處 分之決定者,仍不能率予交付審判。
三、本件聲請人告訴被告甲○○、乙○○涉犯業務登載不實、恐 嚇取財及強制罪嫌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認罪證不足,以93年度偵字第610 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聲 請人不服聲請再議,再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以93年 度上聲議字第3938為駁回再議之處分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 調取前揭偵查卷證核閱無誤。聲請意旨雖指陳原不起訴處分 漏未審酌鍾嘉恩、證人張萬渭之證述,及被告乙○○自承有 拍打聲請人脖子之行為,及聲請人確未持有劍橋檢驗所88年 度退稅款之情事,聲請交付審判,惟查:
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告訴人之告訴, 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 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 號判例可資 參照。
㈡查,聲請人確有同意擔任劍橋檢驗所之名義負責人至88年12 月29日止之情,為聲請人所自承,核與被告供述情節相符, 並有新竹市衛生局93年8 月3 日衛醫字第0930009145號函1 紙附於偵查卷可稽,自堪採信。參酌證人即負責劍橋檢驗所 報稅事宜之會計師張萬渭於偵查中證稱:「(出借執照負責 人是否要申報所得?)需以出借執照者名義申報執行業務所 得。」、「在89年4 月20,劍橋才通知會計師說劍橋負責人 已更換,我們就到國稅局去更換負責人。因為89年4 月20日 才更換負責人,所以89年1 月到4 月都是歸丙○○。」、「 可能是實際負責人與丙○○之間沒有溝通好,沒有提出丙○ ○其他所得資料一併報稅。依照稅法規定,丙○○當掛名負 責人,劍橋執行業務所得一定要併入掛名負責人綜合所得稅 申報。」等語(參見偵查卷第166 至167 頁),足見因聲請 人為劍橋檢驗所之名義負責人,依規定,本即需以聲請人之 名義申報劍橋檢驗所執行業務所得,同時應將劍橋檢驗所執 行業務所得一併列入聲請人之個人綜合所得稅申報,聲請人 既同意出名擔任劍橋檢驗所之名義負責人,自當清楚瞭解上 開規定,是聲請人指稱被告故意虛報其薪資所得一節,尚屬 有所誤會。
㈢又聲請人雖已於88年12月29日終止借牌與劍橋檢驗所,劍橋 檢驗所並遲至89年4 月20日始完成變更負責人之動作,為被
告及聲請人所不爭執,然證人彭聖倉於偵查中證稱:「甲○ ○跟乙○○二人是實際負責人,業務都是我在主持,有重要 事情我會跟他們二人報告,由他們二人指示。」、「(牌照 負責人何時更換?)應該是89年3 月份,我去衛生所申請更 換負責人,4 月份才下來。」等語(參見偵查卷第133 至13 4 頁),核與被告乙○○供稱:「我沒有參與公司業務,實 際業務是由彭聖倉負責,報稅事情我不知道。」,及被告甲 ○○供稱:「開業執照我也要彭聖倉去更換為卓郁欣,彭聖 倉何時更換我不知道,如何報稅我也不知道,都是交給會計 師處理。」,及證人張萬渭證稱:「(89年稅務由劍橋何人 跟你接觸?)實際有一位彭姓男士會將資料送到事務所去, 我依據所送資料申報整理,其他情形我不知道。」、「(是 否有與被告甲○○、乙○○接觸過?)都沒有接觸過,我是 根據送來的資料報稅,沒有跟實際負責人接觸過。」等語相 符,顯見自88年底後,有關劍橋檢驗所之實際業務均係由證 人彭聖倉負責,相關更換負責人名義及報稅事宜亦係由證人 彭聖倉負責處理。因之,被告甲○○既已指示證人彭聖倉儘 速辦理有關劍橋檢驗所負責人變更事宜,證人彭聖倉並依其 指示辦理,其因時效上之問題未能立即變更負責人名義,尚 難認被告有故意不為變更而據以報稅之情形;況劍橋檢驗所 之實際業務及報稅事宜均係由證人彭聖倉負責,已如前述, 益難認被告二人有何明知不實事項而為業務登載據以報稅之 行為。
㈣再者,聲請人雖指被告乙○○受被告甲○○之授意而向其強 索退稅款,然此業為被告所否認,證人吳文亮、鄒國訓亦均 證稱當時並無強押聲請人或毆打聲請人之情事,聲請人亦未 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其指述自難遽以採信;且依聲請人 所指,其遭受恐嚇或妨害自由之場所,一在兄弟飯店前路口 ,一在國稅局辦公室,此等場所均係公眾得自由進出之公共 場所,衡情,一般人當不會選擇此等場所作為恐嚇或妨害自 由犯行之地點,否則一經路人報警,豈不置自身於遭警方查 獲之高度危險中;況以聲請人為一心智正常之成年人,若其 真係受被告乙○○恐嚇取財,以其前往其二姐家中商借款項 時,被告乙○○並未隨同進入,聲請人大可利用此等機會儘 速報警或將此事告知其姐,委由其姐儘速報警始合常理,豈 有均未為任何處置之理,是聲請人所指,顯與常情有悖而無 足採信。至被告乙○○雖坦承有拍打聲請人脖子之行為,然 被告乙○○亦稱係因聲請人大聲詈罵被告甲○○始拍打聲請 人之脖子加以制止,是在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乙○○有 除拍打聲請人脖子以外之行為時,此一單純拍打脖子之行為
,顯與聲請人所指毆打或妨害自由之行為有間,附此敘明。 ㈤又劍橋檢驗所於89年度確有退稅款107070元,及聲請人於87 、88年度確有因未將劍橋檢驗所之執行業務所得一併列入其 個人綜合所得稅申報,致其需另行補繳個人綜合所得稅等情 ,有聲請人提出之國稅局退稅資料列印畫面1 紙及綜合所得 稅87年度、88年度、89年度申報核定書等件附於偵查卷可佐 ,自均堪予採信。因之,縱認聲請人所稱劍橋檢驗所退稅款 已經遭扣抵其個人綜合所得稅之欠稅一節為真,然依證人張 萬渭證稱:「(有無劍橋88年到89年申報資料?)有。劍橋 每年申報幾乎都是虧損,由國稅局查核所得。所得都是在百 分之十以下。88年申報虧損190 萬元,89年1 到4 月丙○○ 部分,申報虧損100 萬元。」、「(為何丙○○提出執業所 得申報資料是很多?)88年為例,劍橋收入645 萬多元,國 稅局查帳後所得為60萬元,所得稅以13﹪計算為78000 元, 因為劍橋事先被扣繳592268元稅額,所以可以退稅51萬多元 ,以劍橋88年為例,會併到丙○○名下所得為60萬元,這部 分丙○○應該要繳。」等語,可知聲請人本即應將劍橋檢驗 所之執行業務所得列入其個人綜合所得稅一併申報,聲請人 因不諳稅法相關規定,未將此部分之執行業務所得列入其個 人綜合所得稅申報,致事後遭追繳個人綜合所得稅,就此遭 追繳部分,被告或因與聲請人立場不同,認聲請人此部分遭 追繳之稅款係屬聲請人個人綜合所得稅部分,不應由其負擔 ,或其係自88年底始擔任劍橋檢驗所之實際負責人,有關聲 請人87、88年度之稅款問題與其無涉,不應由其負擔,並非 無據,是聲請人與被告幾經討論結果,認聲請人仍應歸還此 部分之退稅款107070元並非不可能,故聲請人以其並未積欠 被告退稅款,若非遭被告恐嚇及妨害自由,豈有交付此等款 項之理一節,亦屬無據,自不足以為不利被告認定之資。四、綜上所述,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維持臺灣板橋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認被告無聲請人所指之業務 登載不實、恐嚇取財、妨害自由之犯行,經本院審核結果, 認其採證認事,均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與證據法則等 情;而劍橋檢驗所確有退稅款107070元一節,已如前述,本 件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涉有業務登載不實、恐嚇取財、妨 害自由之犯行。原偵查、再議程序均已詳查上開事證,因證 據不足駁回在案,其認定並無違誤。今聲請人又據片面陳詞 ,恣指原處分不當而聲請交付審判,仍乏實證相佐,自無理 由,揆諸首揭說明,自應予裁定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楊志雄
法 官 曾淑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 記 官 陳金鳳
中 華 民 國 94 年 2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