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94年度,758號
PCDM,94,簡,758,20050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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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簡字第758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
偵字第91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犯罪事實欄一第一行「甲○○曾因竊盜案件,經臺灣 士林地方法院於民國91年3 月5 日以90年度簡字第1772號判 處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 折算1 日,不服 提起上訴,經同院於91年10月15日以91年度簡上字第61號駁 回上訴確定,92年1 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再因竊盜案 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92年7 月21日以92年度易字第12 52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 元折算1 日,嗣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92年12月10日以92年度上 易字第1738號駁回其上訴,93年2 月11日易科罰金執畢(以 上於本案均構成累犯)」部分應予補述;以及證據並所犯法 條欄一、㈡「訪問紀錄表4 紙」應更正為「訪問紀錄表3 紙 」、「林阿珠」應更正為「柯阿珠」外,其餘犯罪事實、證 據,均引用如附件聲請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 及同法第189 條之2 第1 項後段之阻塞逃生通道罪等。又被 告所犯上開2 罪,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 依刑法第55條後段規定,從一重之詐欺取財罪論處。爰審酌 被告素行,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方式及所生危害程度,因此詐得財物價值暨犯罪後態度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55條、第189 條之2 第1 項後段、第339 條第1 項、第47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 1 條前段、第2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麗春




中  華  民  國  94  年  2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9條之2
阻塞戲院、商場、餐廳、旅店或其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或公共場所之逃生通道,致生危險於他人生命、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阻塞集合住宅或共同使用大廈之逃生通道,致生危險於他人生命、身體或健康者,亦同。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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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