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6年度審訴字第84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克海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黃秋葉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緝
字第610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
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
106年8月18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審查第三法庭宣示判決,以代
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張雅文
書記官 蔡妮君
通 譯 盧致宏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
吳克海共同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 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含包裝袋貳只,驗後 淨重分別為柒點零玖公克、零點參壹公克),均沒收銷燬。二、犯罪事實要旨:
吳克海明知甲基安非他命、MDMA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 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且亦屬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公 告之禁藥,非經許可均不得持有、轉讓,而分別為下列行為 :
(一)吳克海與邵佩文(由檢察官另案偵辦中)共同基於持有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先由吳克海於不詳時、地 ,取得甲基安非他命2包(含包裝袋2只,驗前總純質淨重分 別為6.98公克、0.37公克,驗後淨重分別為7.09公克、0.31 公克)而非法持有之。嗣於民國105年5月21日某時許,在邵 佩文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7樓之6住處內,將上 開2包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交由邵佩文保管而共同持有 之。
(二)另基於轉讓禁藥即第二級毒品MDMA之犯意,於105年5月21日 某時許,在邵佩文上開住處內,無償轉讓持有之摻有MDMA咖 啡包予邵佩文飲用(無證據證明淨重達10公克以上)。嗣於 105年5月28日12時45分許(訴書誤載為16時許,應予更正) ,為警前往邵佩文上開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上開2包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經邵佩文供述係吳克海所有,並對 邵佩文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MDMA陽性反應,始循線查悉上 情。
三、處罰條文:
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28條、 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四、附記事項:
(一)按MDMA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 毒品,亦屬藥事法所規定之禁藥(即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 款所稱之「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明令公告禁止製造、調劑、 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而明知為禁藥而 轉讓者,藥事法第83 條亦定有處罰明文。故行為人明知為 MDMA而轉讓與他人者,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 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 禁藥罪,此係屬同一犯罪行為而同時有二種法律可資處罰之 「法規競合」情形,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 法」等法理,擇一處斷。又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係於104年12 月2日修正公布施行,相較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 規定,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規定為後法;再按藥事法第83條 第1項規定之轉讓禁藥法定本刑係「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較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項法定刑「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70萬元 以下罰金」為重。故除轉讓之第二級毒品,達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8條第6項之一定數量,經依法加重其刑,致該規定之 法定刑較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重外,因藥事法第 83條第1項為後法,且為重法,自應優先適用藥事法處罰( 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582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所轉 讓與證人邵佩文之摻有MDMA之咖啡包,依本案卷內所存之證 據,無從證明其數量已達「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 第2條,關於第二級毒品在淨重10公克以上之規定,尚難認 被告轉讓之MDMA淨重已達10公克以上,自無適用該條項加重 其刑之必要。又被告行為時,受轉讓人已為成年人,自亦無 庸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之規定,加重其刑。是核被告 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起訴意旨認 被告係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 ,固有未洽,惟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告知被告轉讓 禁藥罪名(審訴卷第41頁),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而為審理。(二)另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
八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就轉 讓禁藥犯行,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有交付摻有MDMA 咖啡包與他人之行為,然此部分既係依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之轉讓禁藥罪處斷,基於法律適用完整性、不得割裂適用之 法理,即無從依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 輕其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46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 照),併予敘明。
(三)被告前因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2年度簡字 第31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以102年度簡字第532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2案嗣經本院以103年度 聲字第228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3年10月13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 定,加重其刑(至起訴書認被告本件應依刑法第42條第1項 前段規定加重其刑【起訴書第3頁】,應係誤載)。(四)被告所犯上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轉讓禁藥罪,分屬不得易 科罰金之罪與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 款規定,不於本判決定其應執行刑,如被告選擇就上開不得 易科罰金之罪與得易科罰金之罪定應執行刑,應於本判決確 定後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之。
(五)按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10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2條 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 時之法律。」,準此,縱行為人行為時係在105年6月30日以 前,如法院裁判時係在105年7月1日以後,關於沒收部分, 仍應逕行適用105年7月1日生效之相關規定,而毋須先依刑 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後擇有利行為人之規定而為適 用,先予敘明。又修正後刑法第11條規定:「本法總則於其 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 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而105年7月1日前施 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 用,此固為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所明定,惟因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9條規定亦於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 ,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是以,於105年7月1日以後,如有 依修正後第18條、第19條規定應予沒收銷燬或沒收之情形, 仍應直接適用各該規定,而無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規 定之適用。至修正後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僅係將沒收銷 燬客體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修正為「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而此僅係法 條文字修正,非屬法律變更,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經查
,扣案之白色結晶2包(含包裝袋2只,驗前總純質淨重分別 為6.98公克、0.37公克,驗後淨重分別為7.09公克、0.31公 克),確含有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乙情,有內政部警政 署刑事警察局105年7月20日刑鑑字第1050053156 號鑑定書1 份在卷可參(他字卷第20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 燬之。至上開毒品之包裝袋2只,因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而無法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自應與上開毒品一併 沒收銷燬之;另鑑驗耗用之毒品既已滅失,即無庸再予宣告 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 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 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 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 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 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 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 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述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即以本 宣示判決筆錄代之)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 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8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書記官 蔡妮君
法 官 張雅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4 款、第6 款、第7 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 項之規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蔡妮君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