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簡字第623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核
退偵字第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竊盜,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與乙○○為兄弟關係,同住於臺北縣板橋市○○街13 9 巷20弄68號8 樓。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 93年6 月16日清晨5 時許,利用乙○○熟睡之際,潛入乙○ ○於上址家中之房間內,徒手竊取乙○○所有,置於房內之 現金新臺幣(下同)2,000 元及誠泰商業銀行信用卡一張, 得手後,即持現金至臺北縣板橋市○○路○ 段31號B1之家樂 福賣場購買三得利威士忌二瓶、寶馬淡菸一條等物,將現金 花用幾盡。嗣於93年6 月16日下午6 時許,經甲○○之弟侯 志賓發現家中門口旁放置有三得利威士忌二瓶、寶馬淡菸一 條,察覺有異,告知其父侯金龍,乃經侯金龍自甲○○身上 取出家樂福賣場開立之統一發票一張、侯志賓之誠泰商業銀 行信用卡一張,迄同日晚上10時30分許乙○○返家,得知上 情而報警到場處理後,又為警在甲○○身上起獲竊自乙○○ 處而花用所剩之現金75元。案經乙○○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 局海山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
二、上列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證明:
㈠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乙○○於警詢及偵查時之指訴。
㈢證人侯金龍、侯志賓於警詢時之證述。
㈣卷附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贓物認領保管單一件、 統一發票一張、代保管條一件、誠泰商業銀行信用卡正反 面影本一件。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 告年值青壯,不思正道取財,貪慾圖便,竟罔顧兄弟情誼而 苟且偷盜,所竊得財物之價值非微,惟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第320 條 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 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張江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怡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2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