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審訴字,106年度,836號
KSDM,106,審訴,836,20170831,1

1/1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訴字第836號
                  106年度審訴字第84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明政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 年度毒偵字第1155號、第22號),本院合併審理,嗣因被告於
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
,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魏明政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上開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零陸公克,含包裝袋壹個),沒收銷燬;扣案之注射針筒及注射用水各壹支,均沒收。
事 實
一、魏明政前於民國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毒 聲字第203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 傾向,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字第 933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 放後5 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38 62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詎仍不知警惕,分別為下列行 為:
㈠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6 年3 月20日下午 2 時35分許為警採尿往前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許(不含公權 力拘束期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 年 3 月20日下午2 時35分許為警採尿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 許(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之方式, 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另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 意,於106 年3 月20日中午12時50分許,在高雄市○○區○ ○街00巷00號門口,無償向年籍不詳之綽號「胖子」成年男 子(其所涉轉讓毒品罪嫌部分,由檢察官另行偵辦),取得 海洛因1 包(驗餘淨重為0.006 公克,含包裝袋1 只)而持 有之,旋於同日中午12時55分許,魏明政欲自該處離開之際



,因警方於該處偵辦另案吳進添等人販賣毒品案件,認為其 形跡可疑而加以攔查,魏明政遂主動交付其所取得之上開海 洛因1 包、其所有預備供施用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及注射 用水各1 支供警查扣。復經採尿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 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
㈡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5 年10月13日上午 8 時45分許為警採尿往前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許(不含公權 力拘束期間),在高雄市○○區○○街000 號3 樓之5 號住 處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海洛因 1 次。嗣於105 年10月13日上午8 時許,因另案通緝為警逮 捕,復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 民第二分局分別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
理 由
一、被告魏明政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 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 並聽取被告、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 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又因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故,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 條第2 項之規定,本件並無同法第159 條第1 項傳聞法則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白 承認(見106 年度審訴字第836 號卷宗:警卷第1 至5 頁、 偵卷第6 至7 頁、本院卷第26至27頁、第39頁;106 年度審 訴字第845 號卷宗:偵卷第27頁、本院卷第23至24頁、第36 頁),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偵三隊七分隊偵辦毒 品案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冊(尿液代碼:L0-000000 )、台 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 年6 月3 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檢體編號:L0-000000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 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照片、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三民第二分局尿液採驗代碼對照表(尿液代碼:00000000 00)、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 年11月1 日濫用藥物 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000)、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 品管理局96年10月22日管檢字第0960010729號函等資料在卷 可稽(見106 年度審訴字第836 號卷宗:警卷第20頁、偵卷 第34頁、警卷第14至16頁、第18頁;106 年度審訴字第845 號卷宗:警卷第13至14頁、偵卷第28頁),復有白色粉末1 包、注射針筒及注射用水各1 支扣案可佐。而該扣案之白色 粉末1 包經送驗後,檢出含有海洛因之成分(驗餘淨重0.00



6 公克),此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6 年5 月11日高市凱醫 驗字第47047 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 份在卷可佐(見 106 年度審訴字第836 號卷宗:偵卷第29頁),足認被告前 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就事實欄一、㈠部分,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2 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1條第1 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 共3 罪);就事實欄一、㈡部分,則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1 罪)。被告於各次施用前持有海 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為其後施用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前開4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於100 、101 年間因施用毒 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0 年度審訴字第2618號判處應執行 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以101 年度審訴字第2189號判處有 期徒刑8 月確定,上開2 罪接續執行,於102 年11月11日縮 短刑期假釋出監,至103 年2 月5 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 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一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附卷可憑,則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4 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 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於警詢時曾供稱其就事實 欄一、㈠所施用及持有海洛因之來源為綽號「添哥」、「胖 子」等人,並供出足資辨別「添哥」、「胖子」之特徵資料 以利警方查緝,並因而查獲「添哥」即吳進添、「胖子」即 朱原陞涉嫌轉讓毒品案件一節,有被告之106 年3 月20日警 詢筆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及臺灣高 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7 月20日雄檢欽翔106 毒偵1155字 第47580 號函各1 份附卷足參(見106 年度審訴字第836 號 卷宗:警卷第3 頁、第6 頁、本院卷第21頁),堪認被告如 事實欄一、㈠之施用及持有第一級毒品部分犯行,符合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之減刑規定,酌就此部分均依法 先加後減之。至被告雖另辯稱其亦曾就事實欄一、㈡部分向 員警王贊庸供出毒品來源為王瑞欽等語,惟經本院函詢結果 ,被告並未向王贊庸舉報王瑞欽涉嫌販賣毒品且查獲,有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高市警三二分偵字第10674459 200 號函及所附職務報告各1 紙在卷可稽,自難認被告已符 合前揭減刑要件,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及徒 刑執行後,仍未能戒斷毒癮,再為本件施用及持有毒品犯行 ,顯見其戒毒意志不堅,無法擺脫毒品,應藉由刑罰之執行 ,以收教化之功能,並參以被告犯後坦承施用毒品犯行,及



持有之毒品數量非鉅,所犯係自傷行為,尚未害及他人,兼 衡其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職業為網路業、經濟狀況勉持( 見警卷第1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就得易科罰金之部分,分別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參 酌前開犯罪情節,就被告所犯上開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及得易 科罰金之刑,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再就得易科罰金之部分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末查,扣案之白色粉末1 包,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檢驗結 果,確檢出含有海洛因之成分,已如上述,足認上開扣案物 為查獲之第一級毒品無訛,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另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 只,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 要,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 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另注射針筒及注射用水各 1 支,均係被告所有,預備供其施用前揭持有之海洛因所用 之物,此經被告自承在卷(見106 年度審訴字第836 號卷宗 :警卷第2 至3 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 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1條第1項、第17條第1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秋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詠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惠玲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 項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 萬元以下罰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