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審訴字,106年度,832號
KSDM,106,審訴,832,201708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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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6年度審訴字第83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順平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蘇鴻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 年度毒偵字第1772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
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經檢察官聲請
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進行協商判決程序,
於中華民國106 年8 月15日下午4 時,在刑事審查第二法庭宣示
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沈宗興
  書記官 陳秋燕
  通 譯 黃文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上訴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一、主 文:
李順平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二、犯罪事實要旨:
李順平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05 年12 月16日晚間8 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住處 ,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三、處罰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 第1 項。
四、附記事項:
被告前因搶奪、毒品、竊盜、贓物等案件,於102 年6 月5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 份在卷可佐,是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 加重其刑。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4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訊問 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第 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 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 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 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 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外 ,不得上訴。
六、如有上開除外情形而不服本判決者,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



送達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5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書記官 陳秋燕
法 官 沈宗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秋燕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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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