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審訴字,106年度,822號
KSDM,106,審訴,822,2017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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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6年度審訴字第82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燁亭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蘇鴻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 年度偵字第5855號、第8998號),嗣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
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
,本院認為適當,於中華民國106 年8 月31日上午10時在本院刑
事審查第三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曾鈴媖
  書記官 洪光耀
  通 譯 盧致宏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上訴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一、主 文:
吳燁亭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 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 至編號3 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拾叁 包暨其包裝袋拾叁只、附表一編號4 至編號13所示之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拾包暨其包裝袋拾只,均沒收銷燬。扣案 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之物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吳燁亭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1503號 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 95年10月1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字第673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 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 年內,因施用毒品案 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1642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經減 刑為有期徒刑1 月15日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 院以99年度審簡字第4281號、100 年度簡字第4472號判決各 判處有期徒刑6 月、6 月確定,經接續執行,甫於101 年5 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戒斷毒癮,復分別為 下列行為:㈠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6 年 3 月20日13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街00巷00號之 住所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點火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1 次。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 犯意,於上揭時間間隔某時許,在同一地點,以將甲基安非 他命置於玻璃球內加熱燒烤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日14時10分許,為警持搜索票至上 揭地點執行搜索,並當場查扣其持有上開施用剩餘如附表一 編號1 至編號3 所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3包及附表一編號4 至編號13所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0包,及如附表二所 示之物,且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可待因、嗎啡 、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三、處罰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18條第1 項前段 ,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 第2 項前段、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
四、附記事項:
無。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 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 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 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 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 「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 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 情形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述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即以本 宣示判決筆錄代之)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 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書記官 洪光耀
法 官 曾鈴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4 款、第6 款、第7 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 項之規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洪光耀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
┌──┬────┬─────────────────────┬─────────┐
│編號│物品名稱│檢驗結果 │備註 │
├──┼────┼─────────────────────┼─────────┤
│1 │碎塊狀檢│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2. │均為第一級毒品海洛│
│ │品5包 │78公克、驗餘淨重2.76公克、純質淨重1. │因,不問屬於犯罪行│
│ │ │49公克。 │為人與否,均宣告沒│
├──┼────┼─────────────────────┤收銷燬。 │
│2 │粉末檢品│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淨重0.05公克、驗│ │
│ │1包 │餘淨重0.05公克。 │ │
├──┼────┼─────────────────────┤ │
│3 │粉末檢品│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0.43公克│ │
│ │7包 │、驗餘淨重0.43公克。 │ │
├──┼────┼─────────────────────┼─────────┤
│4 │甲基安非│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白色結晶,│均為第二級毒品甲基│
│ │他命1包 │驗前淨重0.276 公克,驗後淨重0.265 公克。 │安非他命,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均│
│5 │甲基安非│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白色結晶,│宣告沒收銷燬。 │
│ │他命1包 │驗後淨重0.312 公克,驗前淨重約0.300 公克。│ │
├──┼────┼─────────────────────┤ │
│6 │甲基安非│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白色結晶,│ │
│ │他命1包 │驗前淨重12.045公克,驗後淨重12.035公克。 │ │
├──┼────┼─────────────────────┤ │
│7 │甲基安非│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白色結晶,│ │
│ │他命1包 │驗前淨重1.535 公克,驗後淨重1.524 公克。 │ │
├──┼────┼─────────────────────┤ │
│8 │甲基安非│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白色結晶,│ │
│ │他命1包 │驗前淨重0.851 公克,驗後淨重0.840 公克。 │ │
├──┼────┼─────────────────────┤ │
│9 │甲基安非│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白色結晶,│ │
│ │他命1包 │驗前淨重0.352 公克,驗後淨重0.339 公克。 │ │
├──┼────┼─────────────────────┤ │
│10 │甲基安非│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白色結晶,│ │
│ │他命1包 │驗前淨重0.354 公克,驗後淨重0.343 公克。 │ │
├──┼────┼─────────────────────┤ │
│11 │甲基安非│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白色結晶,│ │




│ │他命1包 │驗前淨重0.285 公克,驗後淨重0.275 公克。 │ │
├──┼────┼─────────────────────┤ │
│12 │甲基安非│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咖啡色粉末│ │
│ │他命1包 │,驗前淨重1.068 公克,驗後淨重0.928 公克。│ │
├──┼────┼─────────────────────┤ │
│13 │甲基安非│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咖啡色粉末│ │
│ │他命1包 │,驗前淨重0.719 公克,驗後淨重0.692 公克。│ │
└──┴────┴─────────────────────┴─────────┘
附表二:(扣押物品目錄表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高市警刑大偵九字第1067號卷,下稱警卷,第13-1至第14頁)┌──┬──────────┬────┬────┬────────┬──────┐
│編號│品 名 │數量 │警卷扣押│備 註 │沒收與否 │
│ │ │ │物品目錄│ │ │
│ │ │ │表編號 │ │ │
├──┼──────────┼────┼────┼────────┼──────┤
│1 │電子磅秤 │ 1台 │1 │與本案無關 │不沒收 │
├──┼──────────┼────┼────┼────────┼──────┤
│2 │安非他命吸食器 │ 1組 │2 │被告所有供本案犯│沒收 │
│ │ │ │ │罪所用之物,依刑│ │
│ │ │ │ │法第38條第2 項規│ │
│ │ │ │ │定宣告沒收。(見│ │
│ │ │ │ │本院卷第42頁被告│ │
│ │ │ │ │供述) │ │
├──┼──────────┼────┼────┼────────┼──────┤
│3 │黑色不明藥丸 │ 3包 │5 │與本案無關(見本│均不沒收 │
├──┼──────────┼────┼────┤院卷第42被告供述│ │
│4 │空夾鏈袋 │ 2包 │9 │頁) │ │
├──┼──────────┼────┼────┤ │ │
│5 │臺灣mobile白色手機 │ 1支 │10 │ │ │
├──┼──────────┼────┼────┤ │ │
│6 │HTC白色手機 │ 1支 │11 │ │ │
├──┼──────────┼────┼────┤ │ │
│7 │AraTon黑色手機 │ 1支 │12 │ │ │
├──┼──────────┼────┼────┤ │ │
│8 │安非他命玻璃球 │ 1支 │13 │ │ │
├──┼──────────┼────┼────┤ │ │
│9 │分裝勺 │ 1支 │14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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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