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簡字第459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3年度偵
字第1876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連續竊盜,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
㈠犯罪事實部分補充更正如下:丁○○前於民國91年間即因竊 盜案件,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以91年度簡字第3845號判處罰 金5,000 元確定,復於93年4 月間因侵占案件經本院以93年 度簡字第2344號判處罰金4,000 元確定。竟不知悔改,基於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93年7 月17日白天某時 ,駕駛8K-5238自用小貨車,以該小貨車裝備之升降梯搬運 竊得機車之手法,先在板橋市○○路○ 段608 巷內停車場竊 取乙○○所有、車號QFN -876 號之輕型機車一部,又在台 北縣三峽鎮○○路水壩旁竊取戊○○(現更名為「劉宥宏」 )所有、車號KFM -922 號重型機車一部,得手後旋即以每 部不到新台幣(下同)1,000 元之價格出賣予由張文謙在台 北縣板橋市○○路○ 段654 之10號對面所經營之「釐寶資源 回收場」。丁○○復承前概括犯意,於93年7 月18日(聲請 意旨誤載為「7 月17日」)上午10時10分許,以上述手法, 先在台北縣土城市○○路停車場內(聲請意旨誤載為「板橋 市」),竊取戴薪崇所有CGG -158 號(聲請意旨誤載為「 GCC -158 號」)重型機車一部得手,嗣於同日上午10時20 分許在台北縣新莊市○○路某處,再竊取丙○○(聲請意旨 誤載為「莫慶榮」)所有、車號GWK -772 號重型機車一部 得手;復於同日上午10時間,在台北縣板橋市○○路某處, 竊得徐淙仁(聲請意旨誤載為「甲○○」)所有、車號KYJ -622 號重型機車一部得手。並於93年7 月18日上午10時至 11時左右,旋即以每部機車1,500 元之代價出售予張文謙。 嗣經警循線查獲,並在上述資源回收場扣得分別為上述被害 人所有之QFN -876 號、KFM -922 號、CGG -158 號、GW K -772 號、KYJ -622 號等機車各一部(均經被害人領回 )。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二行所載應補充更正為:「核與被 害人丙○○、劉宥宏、徐淙仁指述,與證人己○○、蔡盛科 於警詢中所證…」等語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 告先後多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且所犯又為構成要件相同 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論以一罪並依 刑法第56條之規定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前已有竊盜及侵 占前案紀錄之素行狀況,及其為圖銷贓利益而竊車販售之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與被害人均已領回失竊機車,損失非 鉅,暨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至被告用以搬運竊得 機車所使用之車號8K-5238號自用小貨車一部,並非被告所 有之物,此有車籍查詢資料一紙在卷可查,爰不予宣告沒收 ,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454 條第2 項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56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罰金 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第2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汪怡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方蘭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2 月 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