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訴字第809號
第92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元寶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年度毒偵字第359號、第1618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
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
,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
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元寶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均含包裝袋,驗前淨重共計零點貳伍玖公克,驗餘淨重共計零點貳參捌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均含包裝袋,驗前淨重共計零點伍肆貳公克,驗餘淨重共計零點伍貳壹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事 實
一、陳元寶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 、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7年12月22日執 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 年度偵字第26384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前開觀察、勒戒 執行完畢後5 年內,復於88年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 以88年度訴字第20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另因 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3166號、第46 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10月確定,上開2 罪嗣經本 院以99年度聲字第1439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 確定,於101年1月3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於101年4月8日保護 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 ,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 意,於106年1月2 日13時許,在高雄市前鎮區佛公路附近某 友人住處內,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一起置入針筒內摻 水稀釋後注射靜脈血管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6年1月2日15時20分 許,在高雄市○鎮區○○○路00號前,因形跡可疑而為警攔 檢,當場扣得上開施用所剩餘之海洛因2 包(驗前淨重共計 0.259公克,驗餘淨重共計0.238公克)、甲基安非他命2 包 (驗前淨重共計0.542公克,驗餘淨重共計0.521公克),復 經採集其尿液送驗後,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及安非他命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知上情。
㈡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6年4月3 日12時 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前鎮區衙國一街135 號居所內,以將海 洛因置入針筒內摻水稀釋後注射靜脈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於106年4月3日16時5分許,在高雄市 前鎮區凱旋三路與二聖一路口,因行跡可疑而為警攔檢,復 經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始 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陳元寶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 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 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 1 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所 引屬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 受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有證據能力 ,均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元寶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見高市警前分偵字第10670001500 號卷【下稱 警二卷】第4頁至第7頁,106年度毒偵字第1618 號卷【下稱 偵一卷】第25頁,106年度毒偵字第359號卷【下稱偵二卷】 第5 頁,106年度審訴字第924號卷【下稱院二卷】第30頁、 第35頁背面),且於106年1月2日17時11分、106年4月3日17 時38分許為警分別所採取之尿液,經送請臺灣檢驗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檢驗結果,確分別各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及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有該公司 濫用藥物實驗室-濫用藥物檢驗報告2份(檢體編號:I-1060 73、I-000000號)、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毒品案件嫌 疑人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2份(尿液代號:I-106073、I-000 000號)附卷可稽(見警一卷第10頁至第11頁,偵二卷第36 頁至第37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㈡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係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並自93 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 程序,區分為「初犯」、「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 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 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 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
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 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 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 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 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 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2 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 ,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 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 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 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 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同條例 第10條規定處罰(最高法院95年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準此,被告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施用毒品前科素行等情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是被告既 曾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且經法院判處罪 刑確定,縱其本案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係於初犯經觀察勒 戒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仍與「5年後再犯」之規定不合, 自應依法追訴審判。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俱應 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如事實欄之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如事實欄之㈡所為,亦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如事實欄之㈠施用第一、二 級毒品前後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行為,已為其施用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如事實欄之㈡施用第一級毒品前持有第一級 毒品之行為,已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又被告如事實欄之㈠所為,係以一施用行為,同時施用第 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 段規定,從一重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加以,被告有 如上開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 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俱為累犯 ,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另按法院之 量刑應以被告之罪責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及刑罰 執行後,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復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顯 見其自制力不足,惟念其於犯後坦認犯行,並考量其於本院 審理中自稱教育程度係國中畢業、從事港式飲茶廚師、月收
入約新臺幣3萬8千餘元、未婚等語(見院二卷第36頁背面) 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並參酌上 開情節,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一項後段所示,以資懲儆。四、末查,如犯罪事實欄之㈠所示扣案之海洛因2 包(驗前淨 重共計0.259公克,驗餘淨重共計0.238公克)、甲基安非他 命2包(驗前淨重共計0.542公克,驗餘淨重共計0.521 公克 ),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檢驗,確分別含有海洛因、甲基 安非他命成分無訛,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高雄巿 立凱旋醫院106年4月24日高市凱醫驗字第46744號及106年6 月26日高市凱醫驗字第47856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各1 份附卷可佐(見警二卷第10頁至第11頁,偵二卷第34頁、第 42頁),且為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之㈠所示施用犯行所剩餘 ,業經其供述在卷,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 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游淑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承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月君
附錄本判決所引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