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審訴字,106年度,808號
KSDM,106,審訴,808,2017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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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6年度審訴字第80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黃海忠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蘇鴻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 年度毒偵字第1781號、106 年度偵字第2300號),嗣因被告於
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
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於中華民國106 年8 月31日上
午10時在本院刑事審查第三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
員如下:
  法 官 曾鈴媖
  書記官 洪光耀
  通 譯 盧致宏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上訴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一、主 文:
周黃海忠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壹包(檢驗後淨重零點壹伍公克)暨其包裝袋壹 只、摻有海洛因之香菸貳支(檢驗後毛重合計壹點貳柒伍公 克),均沒收銷燬;扣案之斜口吸管壹支,沒收之。又施用 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檢驗後 淨重貳點貳陸壹公克)暨其包裝袋壹只,均沒收銷燬;扣案 之吸食器壹組,沒收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周黃海忠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 毒聲字第312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 傾向,再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360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 施以強制戒治,復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416號裁定停止 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88年4 月8 日因接續執 行另案徒刑出所,嗣於88年11月16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 視為執行完畢,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 度戒毒偵字第373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揭強制戒治 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 毒聲字第733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3年1 月9 日因法律修正釋放出所,同案並經起訴,而經臺灣高等 法院高雄分院以92年度上訴字第2288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8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8 月確定(不構成累犯)。 詎猶不知戒除毒品,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



106 年1 月19日7 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 巷00號 租屋處,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後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1 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 犯意,於上開施用海洛因後不久,在上址租屋處,以將甲基 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日7 時40分許,因另涉販賣 毒品案件,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搜索上址租屋處,扣得 上開施用剩餘之海洛因1 包(毛重0.36公克,檢驗前淨重0. 16公克,檢驗後淨重0.15公克)、摻入海洛因之香菸2 支( 檢驗前毛重合計1.527 公克,檢驗後毛重合計1.275 公克) 、甲基安非他命1 包(毛重2.55公克,檢驗前淨重2.272 公 克,檢驗後淨重2.261 公克)、其所有供施用海洛因所用之 斜口吸管1 支、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吸食器1 組、與 本案無關之電子磅秤1 臺、行動電話2 支、空夾鏈袋6 只、 白色粉末1 包(檢驗未發現含法定毒品成分)等物,復經警 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 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l 項、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 段,刑法第ll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 1 款、第38條第2 項前段。
四、附記事項:
被告周黃海忠於員警因執行搜索而扣得其施用剩餘之海洛因 1 包、摻入海洛因之香菸2 支、甲基安非他命1 包、其所有 供施用海洛因所用之斜口吸管1 支、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 用之吸食器1 組,已合理懷疑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後,於 採尿前坦承犯行,僅屬犯罪經發覺後所為之自白,尚不符自 首之要件,併此敘明。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 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 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 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 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 「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 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 情形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述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即以本 宣示判決筆錄代之)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



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書記官 洪光耀
法 官 曾鈴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4 款、第6 款、第7 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 項之規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洪光耀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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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