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易緝字,94年度,21號
PCDM,94,易緝,21,20050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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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易緝字第21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10989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甲○○原係址設於台北縣新莊市○○路○ 段616 號3 樓「萬 安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安公司)之職員,擔任台北 縣林口鄉○○○街65號「台北華府社區」之警衛工作,平日有 負責向住戶收取管理費之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因欲購買 機車以供代步使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自 93 年1月2 日起至93年2 月17日止,趁代收該社區住戶孫時 英、張順良黃林秀美康瓊方葉佳政童惠秋余麗秋 等人管理費之際,連續多次不繳回社區管理委員會,反而以 易持有為所有之方式,將總計新臺幣41,055元之管理費侵占 入己,而留供己用,嗣經萬安公司對帳發覺有異,始知悉上 情。
二、案經萬安公司告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 與萬安公司之代理人乙○○於偵查中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 繳款住戶孫時英張順良黃林秀美康瓊方葉佳政、童 惠秋、余麗秋等人簽具之繳款證明書共7 紙、及有繳費住戶 及被告甲○○親自簽名之收據共7 紙及萬安公司員工雇用契 約書、新進人員履歷表各1 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 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 ;又其先後多次侵占之行為,時間緊接,方法相同,所犯為 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之,為連續犯, 應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均論以1 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 告之素行良好,此有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 表1 份可憑,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得非鉅及 被告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然迄今尚未償還告訴人侵占之款項 ,且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以示懲儆。
三、末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 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一 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 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 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 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 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其法定刑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 元以下罰金之罪,非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被告於本院94年1 月31日之準備程 序進行中,復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被告及公訴人對於本件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 理亦分別表示同意,是本院即依前揭刑事訴訟法規定,裁定 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56條、第336 條第2 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治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吳幸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洪惠玲
中  華  民  國  94  年  2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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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