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易字第98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押)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1392號
),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丁○○連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丁○○前因侵占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2年7 月31日以92年度 易字第9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於同年11月7 日判決 確定,並於同年12月25日執行完畢。詎丁○○仍不知悔悟 ,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於93年12月13 日上午6 時許,在臺北縣新莊市○○路150 號之臺北縣政府 警察局新莊分局第三組辦公室內趁警員余遠廷疏未注意之際 ,竊取余遠廷所持有之車牌號碼為7 N—6543號偵防車之鑰 匙得手後逃逸;又承上犯意,於94年1 月1 日上午9 時30分 許,趁警員甲○○忙於公務之際,在上址之臺北縣政府警察 局新莊分局第三組辦公室內,竊取甲○○所有之三星牌E70 8 型行動電話(序號為000000000000000)1 支,得手後立 即離開上開辦公室;復承前犯意,於94年1 月5 日17時30 分許進入上址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停車場內,持先 前竊得之車牌號碼為7 N—6543號偵防車鑰匙,以該鑰匙插 入車牌號碼為7 N—6543號之偵防車電門後發動引擎,竊取 由警員丙○○保管並持有之車牌號碼為7 N—6543號之偵防 車,得手後據為己有,嗣於同年月7 日18時許,在臺北縣三 重市○○路○段23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前開鑰匙1 把、 偵防車1 部。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 審案件者外,於第1 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丁 ○○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
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 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 本院爰依首揭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合先敘明。
二、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 時均坦承不諱,並與證人即被害人余遠廷、甲○○、丙○○ 於警詢時之證詞均相符合,且有證人即喬豐通訊行負責人乙 ○○於警詢時證稱:被告於94年1 月1 日上午11時30分許, 持三星牌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前來向伊兜售,伊 出價新台幣4,500 元向被告購得,被告填完資料後,隨即拿 錢離開等語,足見被告確實竊得甲○○所有之手機。此外, 復有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報廢機、中古機買賣契約 書、被告
押物品目錄表等存卷得佐。是本件事證業臻明確,被告前揭 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又其先 後3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 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 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丁○○前因侵占案件,經本 院於92年7 月31日以92年度易字第9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於92年11月7 日判決確定,並於92年12月25日執行完畢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件在卷可查,其於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遞予加重其刑。爰審酌被 告身強體健,竟不謀正途賺取所用,好逸惡勞,不惜觸蹈法 典而為本件竊盜犯行,顯見其社會價值觀嚴重偏差,危害社 會治安甚鉅,所竊得財物價值非微,惟考量被告犯罪後尚能 坦認犯行,態度堪稱良好,及被害人已領回失竊財物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56條、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徐名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邱 育 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林 貴 卿
中 華 民 國 94 年 2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