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5年度,35號
SLDV,105,訴,35,201706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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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35號
原   告 祈福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亦寬 
訴訟代理人 吳復興律師
      陳怡穎 
被   告 郭先水 
      郭玉貞 
      郭玉女 
      郭萬龍 
      朱佳華 
      江寧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5 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僅列郭先水郭玉貞郭玉女郭萬龍朱佳華為被告,嗣於本件訴訟程序進行中 具狀追加江寧華為被告(見本院卷第117-118 頁、第120 頁 );其訴之聲明原為:「㈠被告郭先水江寧華就坐落臺北 市○○區○○段○○段000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4 )暨其 上同小段1302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即門牌號碼為臺北 市○○區○○街0 段000 巷00號4 樓之房屋(下合稱系爭房 地)於民國103 年5 月30日所為之贈與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 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被告郭先水郭玉貞郭玉女、郭 萬龍、朱佳華(下稱郭先水等5 人)就系爭房地於103 年5 月23日所為之買賣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 銷。㈡被告江寧華應將系爭房地於103 年5 月30日以贈與為 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郭 先水所有;被告郭先水應將系爭房地於103 年5 月23日以買 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為被告郭先 水等5 人公同共有。」(見本院卷第6-7 頁),復於106 年 3 月14日具狀變更聲明為:「㈠被告郭先水江寧華就系爭 房地於103 年5 月30日所為之贈與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 行為,均應予撤銷。㈡被告郭先水等5 人就系爭房地於103 年5 月23日所為之買賣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均應



予撤銷。㈢被告江寧華應將系爭房地回復原狀登記為被告郭 先水等5 人按其應繼分之比例公同共有」(見本院卷第218 頁)。經核,該追加、變更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均相同, 相關訴訟及證據資料亦可繼續援用,應認請求之基礎事實為 同一,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原告上開訴之追加、變更,自應 准許,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郭先水郭玉貞郭玉女朱佳華江寧華經合法 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郭玉貞於85年3 月28日邀同被告郭先水 為連帶保證人,向訴外人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慶豐銀行)借款新臺幣(下同)2,490,000 元,嗣被告郭玉 貞未依約還款,經慶豐銀行於92年11月26日聲請強制執行被 告郭玉貞設定抵押之不動產,惟尚有1,096,184 元未獲清償 (下稱系爭債權),並經核發債權憑證。慶豐銀行於94年6 月14日將系爭債權讓與訴外人中華成長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中華公司),並依法公告在案,中華公司復於98 年8 月26日將系爭債權讓與原告,並將系爭債權讓與之事實 合法通知被告郭玉貞郭先水。而被告郭先水郭玉貞於10 1 年10月12日因其等之被繼承人郭林寶蓮死亡而繼承取得系 爭房地。原告提起代位分割遺產訴訟,始於103 年9 月29日 查知被告郭玉貞郭玉女郭萬龍朱佳華(下稱被告郭玉 貞等4 人)業於103 年5 月23日將系爭房地以買賣為原因移 轉登記予被告郭先水,被告郭先水復於同年月30日將系爭房 地贈與其配偶即被告江寧華,被告郭先水等5 人明知原告對 被告郭玉貞郭先水享有系爭債權仍未獲清償之情事,仍先 後將系爭房地出售予被告郭先水及贈與被告江寧華,顯係為 脫免系爭債權之清償責任,是被告等人前揭行為顯已害及原 告之系爭債權,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2 項之 規定撤銷前開贈與及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 為,且受益人郭先水、轉得人江寧華應依同條第4 項之規定 負回復原狀之義務等語,並聲明:㈠被告郭先水江寧華就 系爭房地於103 年5 月30日所為之贈與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 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㈡被告郭先水等5 人就系爭房地於 103 年5 月23日所為之買賣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 均應予撤銷。㈢被告江寧華應將系爭房地回復原狀登記為被 告郭先水等5 人按其應繼分之比例公同共有。
二、本件被告郭先水郭玉貞郭玉女朱佳華江寧華均未於



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被告郭萬龍朱佳華曾於本院言 詞辯論期日到庭陳稱:系爭房地係被告郭先水行使共有人優 先承買權購買,其確有給付買賣價金;被告江寧華則具狀陳 稱:原告前已於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488 號請求撤銷贈與行 為等事件中敗訴確定(下稱另案確定訴訟),被告江寧華購 買系爭房地確有支付買賣價金等語置辯,並均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對被告郭玉貞郭先水有系爭債權,迄未受償;郭 先水等5 人於101 年10月12日繼承取得系爭房地,被告郭玉 貞等4 人於103 年5 月23日將系爭房地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 記予被告郭先水,被告郭先水復於同年月30日將系爭房地以 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其配偶即被告江寧華等情,業據其 提出借據、債權憑證、債權讓與公告通知及回執等件在卷可 稽,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均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請求撤銷被告等人就系爭房地前揭債權及物權行為,被 告等則以上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 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 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 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 原因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2 項、第4 項 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2 項所稱之無償或 有償行為,係以債務人與第三人間之行為是否互為對價關係 之給付為其區別之標準(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判 決參照);又債務人出賣其財產非必生減少資力之結果,苟 出賣之財產已獲得相當之對價,用以清償具有優先受償權之 債務,則一方面減少其財產,一方面減少其債務,其對於普 通債權人,即難謂為詐害行為(最高法院51年台上第302 號 判例意旨參照)。蓋債務人之總財產係債權人之總擔保,若 債務人以相當之對價將財產出賣者,僅屬債務人財產型態上 之變更,不生債務人之總財產減少之問題,僅在債務人取得 對價不相當或無對價之情況,債權人始得行使撤銷權。 ㈡另按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對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 或抗辯之重要爭點,本於兩造辯論之結果所為之判斷結果, 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 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 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此源 於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及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避免紛爭反 覆發生,以達「一次解決紛爭」所生之一種判決效力(拘束



力),即所謂「爭點效」,亦當為程序法所容許(最高法院 73年度台上字第4062號、96年度台上字第1782號判決意旨可 資參照)。是前訴確定判決中之理由具有爭點效者,必須前 後兩訴訟當事人同一,且法院在前訴判決理由中判斷者為影 響判決基礎之重要爭點,該重要爭點業經過兩造之言詞辯論 ,而法院對該重要爭點之判斷並無顯然違背法令之情形,及 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等情形即足當之。 ㈢經查:
⒈原告前曾對被告郭先水江寧華起訴請求撤銷其2 人就系爭 房地於103 年5 月30日所為之贈與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 行為,並回復原狀,經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488 號撤銷贈與 行為事件判決原告敗訴,並已確定,該判決並認定被告郭先 水與被告郭玉貞等4 人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登 記,實係被告江寧華出資買受,乃借名登記予被告郭先水, 被告江寧華方為系爭房地之真正所有權人,故而再於103 年 5 月30日移轉系爭房地予真正所有權人即被告江寧華,有前 開判決及確定證明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67 至270 頁)。 本件原告復提起本件訴訟,雖主張被告江寧華係民法第244 條第4 項之轉得人,而請求其回復原狀,但關於系爭房地所 有權移轉之債權行為,究係有償或無償等節,亦為前訴之重 要爭點,並經法院審理及判斷,是於本件訴訟中,原告再以 同一爭點為重要先決問題而主張被告等人間之債權行為及物 權行為應予撤銷並回復原狀云云,揆之前項關於爭點效意旨 之說明,此先決問題就有關原告、被告郭先水江寧華之間 ,本院自不得為與前訴相矛盾之判斷。故本件系爭房地實係 被告江寧華出資向被告郭先水等5 人購買,而借名登記予被 告郭先水,再由被告郭先水移轉登記予被告江寧華等情,已 堪認定。
⒉另依被告朱佳華所提被告郭先水等5 人所簽立之系爭房地買 賣契約書,其他約定事項記載有:「本約係103 年4 月23日 買方王玉珩簽立買賣契約解約後成立」,顯見被告等人抗辯 系爭房地係因被告郭先水行使優先承買等節,應堪採信。本 件既有其他交易對象欲購買,最終因被告江寧華借用共有人 即被告郭先水之名義而行使優先承買權承買,顯見該買賣價 金,尚屬市場行情,而具「相當之對價」無訛。 ㈣綜上所述,系爭房地既係由被告江寧華出資購買,而借名登 記予被告郭先水,且其買賣價金亦與市價相當,具相當之對 價,則依前揭說明,被告等人之買賣行為或形式為贈與實為 借名登記回復登記等之行為,自均非詐害債權之行為。則本 件原告依前揭法律關係,訴請撤銷前揭債權及物權行為,並



請求回復登記等情,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菊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淑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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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祈福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