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交簡字第53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3年
度調偵字第30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壹萬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甲○○於民國92年12月21日凌晨1 時至3 時 40分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路及自強路口(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誤載為臺北市○○○路上之「錢櫃KTV 」)與友人共 同飲酒後,明知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竟 不顧公眾之安危,猶駕駛車牌號碼LLB ─963 號重型機車, 沿臺北縣三重市○○街由南往北方(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 載為往東方)向行駛,於同日凌晨四時許,行經臺北縣三重 市○○街218 號之5 對面時,理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 取必要安全措施,按諸當時情形,復無何不能注意之情事, 然因酒後精神不濟,竟疏未注意,不慎撞及由路旁牽車逆向 步入快車道之行人乙○○,造成乙○○人車倒地,因此受有 顴骨及上頷骨閉鎖性骨折、顏面多處撕裂傷、四肢多處擦傷 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甲○○肇事傷人後,因 畏罪情虛,非但未即時對乙○○施以必要之救護、扶助,甚 且逕自逃離現場,驅車返回其位於臺北縣三重市○○街23 0 巷2 號2 樓之住處。嗣因在場之乙○○友人顏梅純駕車尾隨 甲○○返抵其上址住處後,向警報案,始於同日清晨5 時30 分許,為警循線查獲甲○○。經「臺北縣立三重醫院」抽取 甲○○之血液送請「聯合醫事檢驗所」鑑驗結果,發現其血 液中酒精濃度高達148.76mg/dL (換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 0.74 mg/L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300mg/dL,換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5 毫克),因 而得悉上情。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板橋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時坦白承認,核與 證人顏梅純所證述其被告肇事後逃逸及騎機車追躡被告之情 節相符;此外,復有聯合醫事檢驗所檢驗報告、刑法第一百 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
、臺灣省臺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93年6 月23日北 鑑字第930500號鑑定意見書各乙份、現場採證照片8 幀、臺 北榮民總醫院住院診斷證明書、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乙種診 斷證明書乙紙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同法第185 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罪名各異,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至於檢察官就被告酒醉駕車因而 致人受傷犯行部分,聲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 1 項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 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 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 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固然定有明文,惟上開應依法加 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規定,法條既明定汽車駕駛人於一定違 規之情形(如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駕駛汽車致人傷 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時,始有適用,換言之,係肇事者在 一定之違規情形下依法應負過失致人於死或過失傷害之刑事 責任時,始有適用,而刑法第185 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之罪,其立法意旨係對一般動力 交通工具駕駛人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處罰,旨在懲罰肇事 逃逸,自無上開道路交通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之適用(參 照最高法院92年台非字第60號刑事判決),而刑法第185 之 3 條,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應 負刑事責任,揆其立法目的係酒後駕車者對道路交通安全之 抽象危害予以處罰,自亦無上開道路交通處罰條例規定之適 用,故聲請人以被告酒後駕車因而致人受傷為由聲請就前揭 犯行,加重其刑,容有誤會,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明知酒 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 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 尤枉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之狀態仍駕駛車輛,並發生交通事故,對交通安全所 生之危害,及其肇事致人受傷後仍執意逃逸,對於受害人生 命、身體及求償權之行使危害非輕,惟犯後於警詢及偵查時 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有臺北縣板橋市調解委員 會調解筆錄一份在卷可考),取得被害人之諒解等一切情狀 ,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及有期徒刑部分,分別 諭知易服勞役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末查被告
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 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亦 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其經此偵查 程序及罪刑之宣告教訓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 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三 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85 條之4 、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 42條第2 項、第74條第1 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 1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 官 林 淑 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 貞 音
中 華 民 國 94 年 2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