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審訴字,106年度,783號
KSDM,106,審訴,783,201708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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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訴字第78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成國良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緝
字第494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成國良犯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四所示之肆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四「主文」欄所示之主刑。上開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上開得易科罰金之罪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房屋契約租賃書上「立契約人(乙方)簽名蓋章」欄內偽造之「高○○」署名共肆枚,均沒收。未扣案之成國良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成國良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民國102年1月5日凌晨某時許,見高○○(起訴書誤載為 高「寶」勝,均應更正為高○○)位於高雄市○○區○○街 000巷00號住處之3樓落地窗戶未上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以攀爬翻越窗戶之方式侵入高○○住 處,徒手竊取高○○所有之皮夾1只(內含現金新臺幣【下 同】2,000元,高○○之國民身分證、健保卡、駕照、玉山 銀行信用卡),得手後將現金花用完畢並取用高○○之國民 身分證,其餘物品棄置於不詳地點。
(二)於102年5月17日某時許,基於偽造私文書進而行使之犯意, 未經高○○授權或同意,冒用高○○之身分,持前揭竊得之 國民身分證,以「高○○」之名義向不知情之高XX承租位 於高雄市○○區○○街000號3樓之6房屋(下稱永樂街房屋 ),並在房屋租賃契約書(1式2份)之「立契約人(乙方) 簽名蓋章」欄位偽簽「高○○」之署名各1枚,表明係高○ ○本人承租房屋之意,而偽造內含前開意旨之租賃契約書後 ,持向高XX行使之,致高XX陷於錯誤,誤以為係高○○ 本人前來租屋,而將永樂街房屋出租予成國良,足生損害於 高○○本人及高XX對於租約管理之正確性。
(三)嗣前揭永樂街房屋於103年1月間因買賣而過戶予不知情之俞 ○○,經俞○○委託不知情之房屋仲介黃○○處理該屋租賃 合約換約事宜,成國良又於103年1月間某日,另基於偽造私 文書進而行使之犯意,未經高○○授權或同意,再冒用高○



○之身分,擅自持高○○之國民身分證,以「高○○」之名 義與黃○○辦理換約,並在換約後之房屋租賃契約書(1式2 份)「立契約人(乙方)簽名蓋章」欄位偽簽「高○○」之 署名各1枚,表明係高○○本人承租房屋之意,而偽造內含 前開意旨之租賃契約書後,持向黃○○行使之,致黃○○陷 於錯誤,誤以為係高○○本人前來租屋,而將永樂街房屋續 出租予成國良,足生損害於高○○本人及俞○○、黃○○對 於租約管理之正確性。
(四)於103年5月12日5時許,見王祖恕位於高雄市○○區○○街 00巷0號住處之1樓客廳窗戶未上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基於竊盜之犯意,以攀爬翻越窗戶之方式,徒手竊取王祖 恕所有之現金40,000元及附表二編號1至49所示之物。嗣經 王祖恕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追查,發覺居住在永 樂街房屋之人涉有重嫌,再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上址永 樂街房屋,由該處大樓管理委員會總幹事黃清淵在場陪同警 方執行搜索,並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始查悉全情。二、案經高○○王祖恕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成國良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 與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 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 284 條之1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又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 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 第16 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均合先敘明。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迭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偵 二卷第47、72至74頁,審訴卷第39、47、52頁),核與證人 即告訴人高○○(警卷第6至9頁,偵卷第72至74頁)、證人 即永樂街房屋原屋主高XX於警詢及偵查中(警卷第21至22 、25至26頁,偵二卷第72至74頁)、證人即告訴人王祖恕( 警卷第14至17頁)、證人黃○○(警卷第30至33、40至42頁 )、證人黃清淵(警卷第48至52頁)於警詢時證述情節大致 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各1份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103年10月13日高市警鳳分偵 字第10373551200號函所附刑案現場勘察採證報告1份、告訴 人王祖恕住宅現場簡圖2紙、勘察照片36張、被告於超商購



物之統一發票2張、房屋租賃契約書及告訴人高○○之國民 身分證影本翻拍照片各1張、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6張在 卷可稽(警卷第12、18至20、37至39、54至81頁,偵一卷第 17至38頁),足證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洵堪採 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 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係指毀損,稱「越」 則指踰越或超越,祇要踰越或超越門扇、牆垣或安全設備之 行為,使該門扇、牆垣或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於 前揭規定之要件。又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安全設 備」,係指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設備而言,而「窗 戶」具有防盜之作用,應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定之 其他「安全設備」(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547號、45年台 上字第1443號判例意旨參照)。準此,本件被告翻越如事實 一(一)、(四)告訴人高○○王祖恕等2人(下稱高○○等 2人)住宅之窗戶而進入渠等住宅行竊,已使該窗戶喪失防 閑作用,揆諸前揭說明,自屬踰越安全設備竊盜。(二)核被告就事實一(一)、(四)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 第1款、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又被告無故 侵入住宅之行為,已結合於前開所犯加重竊盜罪之罪質中, 無庸另論以刑法第306條第1項無故侵入住宅罪(最高法院84 年度台上字第441號判決意旨可參)。又刑法第321條第1項 所列各款為竊盜之加重條件,如犯竊盜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 時,因竊盜行為祇有一個,仍祇成立一罪,不能認為法律競 合或犯罪競合,但判決主文應將各種加重情形順序揭明,理 由並應引用各款,俾相適應(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3945號 判例意旨參照),是被告所為加重竊盜犯行,雖兼具刑法第 321條第1項第1、2款之加重條件,惟依前揭判例意旨,仍應 僅成立一罪,併此指明。
(三)按戶籍法第57條第2項規定「國民身分證、戶口名簿,滅失 或遺失者,應申請補領」,僅需原國民身分證、戶口名簿確 實滅失或遺失,本人即應申請補領,條文並未就滅失、遺失 之原因加以規範、設限,是依戶籍法全文邏輯結構及體系解 釋,亦因認戶籍法第75條第3項所指「遺失」應不限於本人 偶然喪失持有且不知該物現所在之情形,仍應包括其他非出 於本人意思而離本人持有之物。況衡以社會常情,行為人於 拾獲物品之際,客觀上僅能辨認出該物現為無人管領、持有 之狀態,實難單憑該物品之外觀得知原持有人究係偶然喪失 持有而屬遺失物,或係原持有人遭竊、遭搶以致脫離其本人



持有狀態而屬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若將戶籍法第75條第3項 所指「遺失」限縮解釋為非基於本人意思,偶然脫離本人持 有之「遺失物」,實難謂符合立法者當初立法之原意。是戶 籍法第75條第3項之「遺失」應指非基於本人意願而喪失持 有之情形,不以刑法第337條所稱之「遺失物」為限(臺灣 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3年度上訴字第423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如前揭事實一(二)、(三)所示犯行,其未得高○○ 之同意或授權,冒用「高○○」名義並出示高○○之國民身 分證,藉以取信證人高XX及代表屋主俞○○之證人黃○○ ,進而與其等簽立房屋租賃契約書,足生損害於高○○、高 XX、黃○○、俞○○,核被告此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戶籍法第75條第3項 之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遺失之國民身分證罪。起訴意旨認被 告就上開部分,僅係犯刑法第216條、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容有未洽,惟公訴意旨雖已於犯罪事實欄述及上情, 惟漏論前開漏論戶籍法第75條第3項,本院自得於告知應補 充之罪名(審訴卷第39、47頁),保障當事人於訴訟上權利 後,補充起訴法條而為審理。被告偽造「高○○」署名之行 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 ,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及戶籍法第75條第3項之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遺失 之國民身分證罪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並依刑法第55條前段 之規定,應從一重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核被告就事實 一(二)、(三)所為,均係犯刑法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
(四)被告所犯上開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2罪)、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2罪)等4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 分論併罰。
(五)累犯之認定
1、按以二以上徒刑之執行,除數罪併罰,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 未全部執行完畢以前,各罪之宣告刑均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 題外(47年台抗字第2號判例意旨),宜以核准開始假釋之 時間為基準,限於原各得獨立執行之刑,均尚未執行期滿, 始有依刑法79條之1第1、2項規定,合併計算其最低應執行 期間,同時合併計算其假釋後殘餘刑期之必要;倘假釋時, 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則假釋之範圍應僅限於尚殘餘刑 期之乙罪徒刑,其效力不及於甲罪徒刑,縱監獄將已執行期 滿之甲罪徒刑與尚在執行之乙罪徒刑合併計算其假釋最低執 行期間,亦不影響甲罪業已執行完畢之效力;蓋實務上為貫



徹監獄行刑理論及假釋制度之趣旨,固採分別執行,合併計 算之原則,亦即合併計算假釋有關之期間,以維護受刑人之 利益,惟此等放寬假釋應具備「最低執行期間」條件之權宜 作法,仍應與累犯之規定分別觀察與適用,換言之,接續執 行之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之刑,對同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 ,尚不得因前開權宜作法即另作例外之解釋,倘其中甲罪徒 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乙罪徒刑 執行中假釋者,於距甲罪徒刑期滿後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 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最高法院103年1月 7日103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及最高法院103年度台非字 第44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被告因竊盜、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1年度易 字第23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以91年度訴字第26 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年確定,上開2案嗣經本院以98年度 聲減字第89號裁定就有期徒刑10月部分減刑後,復與不得減 刑之罪有期徒刑4年部分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3月確定 (下稱第一案)。另因竊盜、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 件,經本院分別以93年度易字第9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 10月及刑前強制工作3年,經被告上訴後撤回上訴而確定; 以94年度訴字第5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2案 亦經本院以98年度聲減字第89號裁定就有期徒刑3月部分減 刑後,復與不得減刑之罪有期徒刑1年10月部分合併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1年11月確定(下稱第二案),上開第一、二案 接續執行(含強制工作之執行),第一案所定之應執行有期 徒刑4年3月部分,已於100年1月4日執行完畢,並與第二案 所定之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1月接續執行,而於100年12月6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並付保護管束,指揮書執行 期滿日為102年3月15日,然嗣遭撤銷假釋等情,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指 揮書電子檔紀錄3紙在卷可考(審訴卷第54至67頁)。是以 被告於前揭98年度聲減字第89號裁定所定之有期徒刑4年3月 執行完畢以後,雖又接續執行該裁定所定之應執行有期徒刑 1年11月,合併計算刑期後,嗣於100年12月6日假釋出獄, 且被告雖保護管束及假釋期間尚未期滿,旋遭撤銷假釋,惟 此並不影響前述第一案有期徒刑4年3月部分已於100年1月4 日執行完畢之認定,從而,被告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 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4罪,均應認定為累犯, 俱應依法加重其刑。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 方法謀取生活上所需,率爾踰越安全設備侵入告訴人高○○



等2人之住宅竊盜,不僅侵害他人財產權益,亦破壞告訴人 等2人之住居安寧,又未得告訴人高○○之同意或授權,即 盜用其國民身分證,擅自在房屋租賃契約書上偽造「高○○ 」之署名,並持以向高XX、黃○○行使,進而取信高XX 、黃○○、俞○○同意將永樂街房屋租予高○○,致生損害 於高○○本人及高XX、黃○○、俞○○於租約管理之正確 性,更戕害社會交易安全及人與人間之互信基礎,所為誠屬 不該。復審酌被告除前揭論以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外,前 已數度觸犯竊盜案件,分別經法院論罪科刑,此有上開被告 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素行非佳,竟又再犯本件2次竊盜犯 行,顯見被告未能悔悟並深自警惕。惟念被告犯後均坦承犯 行,且其事實一(四)所竊得之部分財物已發還告訴人王祖恕 ,有前揭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警卷第18至20頁),損 害稍有減輕。兼衡被告所竊取各該財物之價值,及其犯罪之 動機、手段、目的,暨被告自述智識程度為高職肄業,入監 前從事臨時工、日收入約1,300元之經濟生活狀況(審訴卷 第5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 刑,並就附表一編號2至3所示得易科罰金之部分,均諭知以 1,000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復斟酌被告上開犯罪情節後, 爰為被告就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部分定其應執行刑;另就得易 科罰金之罪部分定其應執行刑,復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俟本案確定後,被告得依刑法第50條第2項 規定,自行選擇是否請求檢察官就前開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 得易科罰金之罪,聲請定應執行刑,併此敘明。四、沒收
(一)按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 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印 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苟不能證明其已滅失, 均應依法宣告沒收。又按行為人用以詐欺取財之偽造、變造 等書類,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行為人所有, 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 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3項之規定,原則上即不得再對各該 書類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747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上開房屋租賃契約書(1式2份)為偽造私文書,業已 分別提出交付予證人高XX、黃○○收執,該等文書已非屬 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而該2人係因房屋出租而取得 ,亦非刑法第38條第3項前段所稱「無正當理由取得」者, 是不得宣告沒收,惟其上偽造之「高○○」之署名共4枚, 俱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另如附表二編號50由被 告留存之契約,雖為被告犯罪所生之物,惟本院既已對上開



偽造之署押予以沒收,且審酌該契約仍有證明權利之用,爰 不予以沒收。至被告雖亦在「立房屋租賃契約承租人」欄上 書寫「高○○」,惟僅供識別之用,不具證明一定之意思表 示或事實之作用,非刑法上所謂署押,自無從依同條規定宣 告沒收,附此敘明。
(二)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於104年12月30日修 正刑法第38條,並增訂38條之1至38條之3,均自105年7月1 日施行,其中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犯罪所得,屬 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第3項規定「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第4項規定「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 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第5項規定「犯 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是依上述規定,行為人之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並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犯罪所得如 已實際發還被害人時,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查被告就前 揭事實一(一)、(四)所示竊盜犯行,分別竊得現金2,000元 及40,000元,自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迄未賠償告訴人高○ ○、王祖恕等2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 收該犯罪所得,並依同法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前揭事實一( 四)竊得之如附表二編號1至49所示之物,經員警查扣並已 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王祖恕,業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項規定,該等物品即無庸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附此敘明。
(三)至被告於前揭事實一(一)所竊得之國民身分證、健保卡、 駕照、玉山銀行信用卡各1張,固均未歸還告訴人高○○, 造成告訴人高○○生活上之不便利,而須往返各機構間處理 該等證件事宜,然該等證件、卡片客觀上應屬價值低微,且 告訴人高○○於偵查時陳稱已申請補發(偵二卷第73頁), 顯見該等證件、卡片不具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附此敘明。(四)另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0至83所示之物品,均非被告本件2次 竊盜犯罪所得,其中扣案如附表編號77至82所示之拖鞋、紅 色手套、長袖、短袖上衣、米色長褲等物為日常服飾,尚非 供被告實施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應可認定,且上開物品與被 告本案2次偽造文書等犯行無直接關連性,又非違禁物,爰 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又本次修法,將沒收列為專章,沒收具獨立之法律效果。宣



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修正後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定有 明文。故宣告多數沒收之情形,已非數罪併罰,法院於定應 執行刑之主文項下,應無庸再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戶籍法第75條第3項,刑法第2條第2項、刑法第210條、第216條、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7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219條、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敏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雅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蔡妮君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 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戶籍法第 75 條》
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



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國民身分證者,亦同。
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或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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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犯罪事實 │ 主文 │
│ │ ├────────────┬──────────────┤
│ │ │主刑 │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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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前揭犯罪事實(一)│成國良犯踰越安全設備侵入│未扣案之成國良犯罪所得新臺幣│
│ │所示犯行 │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徒刑玖月。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 │ │價額。 │
├──┼─────────┼────────────┼──────────────┤
│ 二 │前揭犯罪事實(二)│成國良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房屋租賃契約書上「立契約人(│
│ │所示犯行 │,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乙方)簽名蓋章」欄內偽造之「│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高○○」署名貳枚,均沒收。 │
│ │ │折算壹日。 │ │
├──┼─────────┼────────────┼──────────────┤
│ 三 │前揭犯罪事實(三)│成國良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房屋租賃契約書上「立契約人(│
│ │所示犯行 │,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乙方)簽名蓋章」欄內偽造之「│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高○○」署名貳枚,均沒收。 │
│ │ │折算壹日。 │ │
├──┼─────────┼────────────┼──────────────┤
│ 四 │前揭犯罪事實(四)│成國良犯踰越安全設備侵入│未扣案之成國良犯罪所得新臺幣│
│ │所示犯行 │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肆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徒刑拾月。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 │ │價額。 │
└──┴─────────┴────────────┴──────────────┘
附表二:
┌──┬─────────────┬─────┬──────────┐
│編號│品名 │數量 │備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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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許櫻馨身分證 │1張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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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許櫻馨自小客車駕照 │1張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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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王語恩健保卡 │1張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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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王祖恕房屋稅單 │1張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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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許櫻馨電信費帳單 │1張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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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許櫻馨催繳單 │1張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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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王祖恕信用卡消費繳款 │1張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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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髮飾 │2個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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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義大世界VISA卡 │1張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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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郵局金融卡 │1張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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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 │臺灣銀行金融卡 │1張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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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2 │合作金庫銀行卡 │1張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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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3 │紫南宮開運幣 │1枚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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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4 │耳墜(圓形) │2枚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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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5 │戒指(三環) │1枚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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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6 │墜子(心形) │1枚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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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7 │金色項鍊 │1條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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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8 │金色項鍊 │1條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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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9 │金色項鍊 │1條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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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 │金色項鍊 │1條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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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1 │金色項鍊 │1條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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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2 │金色項鍊 │1條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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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3 │金色項鍊(含鑰匙形墜子) │1條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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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4 │金色項鍊(含圓形墜子) │1條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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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5 │金色項鍊(含水晶形墜子) │1條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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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6 │銀色項鍊 │1條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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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7 │銀色項鍊(含袋子) │1條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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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8 │銀色耳墜(含袋子) │2枚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4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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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9 │項鍊拴頭(含袋子) │1枚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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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0 │金色項鍊(含袋子) │1條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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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1 │金色項鍊(含袋子) │1條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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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2 │金色項鍊(含袋子) │1條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4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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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3 │銀色項鍊(含袋子) │1條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4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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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4 │銀色項鍊(含袋子) │1條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4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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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5 │銀色項鍊(含袋子) │1條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4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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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6 │銀色項鍊(含袋子) │1條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4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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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7 │銀色項鍊(含袋子) │1條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4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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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8 │銀色項鍊(含袋子) │1條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5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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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9 │銀色項鍊(含袋子) │1條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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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0 │DIOR綠色包包 │1個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5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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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1 │GUCCI土黃色包包 │1個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5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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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2 │LV紅色包包 │1個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5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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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3 │LV黑色包包 │1個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5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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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4 │香奈兒黑色包包 │1個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6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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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5 │YSL金色包包 │1個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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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6 │金色耳環 │4枚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6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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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7 │金色飾品(刻有福字) │2枚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6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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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8 │金色手環 │1個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6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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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9 │金色戒只(綠石頭) │1枚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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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0 │房屋租賃契約書 │1本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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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1 │玉飾(蟬2隻) │1條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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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2 │墜子(水滴型) │1枚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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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3 │耳墜(心型) │2枚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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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4 │墜子(水晶型) │1枚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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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5 │金色項鍊 │1條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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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6 │金色項鍊(含銀色墜子) │1條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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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7 │銀色項鍊(含球型墜子) │1條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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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8 │銀色項鍊(含圓型墜子) │1條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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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9 │銀色項鍊(含珍珠墜子) │1條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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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0 │銀色項鍊(含心型墜子) │1條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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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1 │銀色手鍊 │1條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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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2 │外幣(未開封) │1包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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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3 │成國良郵局存簿(帳號 │1本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53│




│ │00000000000000)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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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4 │成國良線上遊戲變更申請書 │1張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5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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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5 │許雅惠電話繳費單 │1張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5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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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6 │CK手錶 │1支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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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7 │寶格麗戒指 │1枚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6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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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8 │銀戒指 │1枚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6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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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9 │銀戒指 │1枚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6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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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0 │項鍊墜子 │4枚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6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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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1 │金色戒指 │1枚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7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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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2 │金色戒指 │1枚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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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