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6年度審訴字第77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勝文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蘇鴻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 年度毒偵字第763 號),嗣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
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復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
為適當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6 年8 月31日上午10時
在本院刑事審查第三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
法 官 曾鈴媖
書記官 洪光耀
通 譯 盧致宏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上訴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一、主 文:
許勝文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 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殘留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注射針筒壹支,沒收銷燬。二、犯罪事實要旨:
許勝文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0年5 月16日執行完畢釋放 ,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毒偵字第2091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 內,因施用毒品案件,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3563號裁定送 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院以92年度毒 聲字第459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2年12月 26日停止戒治處分出監,同案並經本院以92年度簡字第2977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另因施用及持有毒品案件,經臺 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1583、1584號判處有 期徒刑8 月、6 月、6 月、6 月、4 月、3 月;又因詐欺案 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簡字第2703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 ,上開7 罪嗣經本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3498號裁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2 年1 月確定(下稱甲案);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本院以100 年度審訴字第32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6 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下稱乙案),上開甲、乙 案接續執行,於103 年1 月2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交付保 護管束,至103 年6 月16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而視
為執行完畢。詎其猶未戒絕毒品,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之犯意,於106 年2 月14日18時許,在其所駕駛而停放 在高雄市苓雅區海邊路上之自用小客貨車上,以注射針筒注 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 年2 月14日20時許,在停 放在不詳地點之其上開自用小客貨車上,以將甲基安非他命 置入玻璃球內燒烤產生煙霧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6 年2 月14日20時53分許,在高雄 市○○區○○○路00號前,因交通違規為警盤查,當場在許 勝文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貨車內扣得注射後殘留有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之注射針筒1 支,復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 、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三、處罰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l 項、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 段,刑法第ll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0 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
四、附記事項:
被告因交通違規為警盤查時扣得其所有供施用海洛因所用之 注射針筒1 支,已合理懷疑其施用第一級毒品後,其於警詢 時供承有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僅屬犯罪經 發覺後所為之自白,尚不符自首之要件,併此敘明。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 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 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 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 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 「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 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 情形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述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即以本 宣示判決筆錄代之)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 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書記官 洪光耀
法 官 曾鈴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4 款、第6 款、第7 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 項之規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洪光耀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