搶奪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3年度,1480號
PCDM,93,訴,1480,2005022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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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3年度訴字第1480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上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1245
1 號)及移送併辦(93年度偵字第15023 號、第15261 號、臺灣
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4566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扣案之手電筒1 把、螺絲起子1 支、鑰匙1 支,均沒收之。
事 實
一、丙○○前於民國91年間因搶奪及詐欺等案件,經本院以91年 度訴字第57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 年4 月及4 月,應執行有 期徒刑1 年6 月,嗣由臺灣高等法院以91年度上訴字第1354 號駁回上訴確定,經與另案接續執行,已於93年4 月1 日( 起訴書誤植為4 月2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竟不知悔改, 與其兄李逸龍(另案併由臺灣高等法院審理)共同基於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3年4 月16日凌晨5 時許, 在臺北市○○○路128 號前,由丙○○負責把風,李逸龍先 持渠等所有之手電筒1 把蒐尋行竊目標後,再持渠等所有、 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1 支,破壞停在該處路旁、 戊○○所有車號3R-272號營業小客車之右前車窗玻璃,進入 車內竊取置物箱內之零錢新臺幣(下同)26元得手。適有巡 邏警員經過現場,察覺有異,上前盤查而當場查獲,並扣得 渠二人所有、供實施上開竊盜犯行所用之手電筒1 把、螺絲 起子1 支等物。
二、丙○○李逸龍承前共同竊盜之概括犯意聯絡,於如附表一 所示之時間、地點,共同持渠等所有之鑰匙1 支,連續竊取 如附表一所示、分別為丁○○及乙○○所有之重型機車2 輛 得手,供渠等實施搶奪犯行所用。渠二人並共同基於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自93年4 月12日起,至同年 8 月3 日止,連續於如附表二、三、四、五所示之時間、地 點,由李逸龍駕駛渠等所竊得之上開重型機車,或渠等以不 詳方法取得之車號不詳機車,後載丙○○,趨近被害人甲○ ○等23人,趁被害人不備,由丙○○徒手搶奪如附表二、三 、四、五所示之財物,再駕駛機車逃逸,除附表五編號九部 分因被害人及時警覺拉扯皮包而未能得逞外,其餘部分均為 得手,搶得之現金及行動電話用以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王董」之成年男子購買或折價換取毒品,供己施用(所涉



施用毒品罪嫌,另案經本院裁定強制戒治中),其餘物品均 經丟棄於臺北縣三重市、蘆洲市一帶。經警接獲通報,於93 年8 月3 日7 時10分許,在臺北縣蘆洲市○○街257 號旁查 獲丙○○李逸龍二人,扣得渠等所有、供實施上開竊盜犯 行所用之鑰匙1 支,並起獲渠等共同竊取之上開重型機車2 輛,及渠等實施如附表二所示搶奪犯行所得之手提袋1 個、 諾基亞牌8250型行動電話1 支、錢包1 個、鑰匙2 串、現金 1,315 元等物,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臺 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分別 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或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 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 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全部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戊○○(見偵字第4566號卷第15頁)、甲○○ (見偵字第12451 號卷第19至22頁)、吳培培(見偵字第15 261 號卷第17頁)、鄒淑貞(同上卷第18至20頁)、PANCHA SIRIKUN SIRIPHON(同上卷第24頁)、盧志綺(本院第162 至166 頁)、朱惠瑤(本院卷第176 至178 頁)、郭快美( 本院卷第190 至194 頁),及被害人丁○○(見偵字第1245 1 號卷第23頁)、乙○○(同上卷第24頁)、林瑞蓬(見偵 字第15203 號卷第22至24頁)、林周金鑾(同上卷第27至29 頁)、廖美華(同上卷第32至34頁)、顏劉素美(同上卷第 37至39頁)、鄭美玲(同上卷第42至44頁)、成耆仁(同上 卷第51至53頁)、劉寶愛(見偵字第15261 號卷第15頁)、 陳寶琴(同上卷第22頁)、熊林麗玉(本院卷第167 至170 頁)、韓秀珍(本院卷第171 至175 頁)、朱麗蓉(本院卷 179 至183 頁)、杜鳳珠(本院卷第184 至189 頁)、沈允 錫(本院卷第195 至197 頁)、王秀娟(本院卷第198 至19 9 頁)、鄭蔡淑華(本院卷第200 至203 頁)、曾郁琪(本 院卷第205 至206 頁)等人於警詢時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 同案共犯李逸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可佐(見偵字第1245 1 號卷第5 至9 頁、第55至56頁,偵字第15261 號卷第6 至 11頁,偵字第4566號卷第6 至12頁、第36至39頁,偵字第15 023 號第14至19頁),此外,復有贓物認領保管收據1 紙( 見偵字第4566號卷第21頁)、照片6 幀(同上卷第27至28頁



)、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件(見偵字第1245 1 號卷第29至31頁)、贓物認領保管單3 紙(同上卷第33至 35頁)、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 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各1 件(同上卷第36頁、第47 頁)、照片15幀(同上卷第39至46頁)、錄影帶翻拍照片4 幀(見15023 號卷第47至50頁)、贓物認領保管單2 紙(見 15261 號卷第16頁、第23頁)附卷足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 事實相符。本案罪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查扣案之螺絲起子1 支,係金屬材質,前緣尖銳,有照片1 幀可稽(見偵字第4566號卷第28頁),持以揮刺、擊打,顯 足以傷害人之生命、身體,具客觀上之危險性,自屬兇器無 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 兇器加重竊盜罪(事實欄第一項所述之竊盜犯行部分)、第 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附表一所示犯行部分)、第32 5 條第3 項、第1 項之搶奪未遂罪(附表五編號九所示犯行 部分)及第325 條第1 項之搶奪既遂罪。被告實施上揭犯行 ,與其兄李逸龍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其 先後實施多次加重竊盜、普通竊盜犯行,及搶奪既遂、未遂 犯行,均時間緊接,分別觸犯基本構成要件相同之罪,且目 的均在不法獲取財物以資購買或折價換取毒品施用,此據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明確,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 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56條規定,分別論以情節較重之加重 竊盜罪及搶奪既遂罪,並加重其刑。所犯上開二罪,有方法 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 以刑法第325 條第1 項之搶奪罪處斷。公訴人所訴事實,雖 僅論列附表一、二所示部分,惟其他部分與起訴事實既分別 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之所及,本院自應 併予審究,附此敘明。又被告前於91年間因搶奪及詐欺等案 件,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57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 年4 月 及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嗣由臺灣高等法院以91 年度上訴字第1354號駁回上訴確定,經與另案接續執行,已 於93年4 月1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 件在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 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 47條規定,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四肢健全,不思正當工 作以獲取報酬,竟沈迷於毒品,一再公然搶奪他人財物,嚴 重破壞社會治安,惟其年紀尚輕,社會化之程度或有不足, 可期待將來有較為正確之發展,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搶奪之次數、所得財物之價值、危害被害人之程度,暨



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以示懲儆。扣案之手電筒1 把、螺絲起子1 支、鑰匙 1 支等物,為被告及其兄李逸龍共同實施本件竊盜犯行所用 ,此據被告供認在卷,衡情為渠二人所有,爰依刑法第38條 第1 項第2 款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56條、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325條第1 項、第55條、第47條、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吉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朱嘉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4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志憲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3 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號│犯 罪 時 間 │犯 罪 地 點 │被害人及竊得之物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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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93年7 月31日│臺北縣蘆洲市│丁○○,其所有車號│
│ │21時許 │九芎街61號前│HSI-991 號重型機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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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93年8 月2 日│臺北縣三重市│乙○○,其所有車號│
│ │23時 │長元街28號前│LG6-298 號重型機車│
└──┴──────┴──────┴─────────┘
附表二(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12451號):┌──┬──────┬──────┬─────────┐
│編號│犯 罪 時 間 │犯 罪 地 點 │被害人及搶得之物品│
├──┼──────┼──────┼─────────┤
│一 │93年8 月3 日│臺北縣蘆洲市│甲○○,其所有之手│
│ │6 時45分許 │民族路與復興│提袋1 個(內有諾基│
│ │ │路之統一超商│亞牌8250型行動電話│
│ │ │前 │1支 、錢包1 個、鑰│
│ │ │ │匙2 串、現金1,315 │
│ │ │ │元等物) │
└──┴──────┴──────┴─────────┘
附表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15023 號);┌──┬──────┬──────┬─────────┐
│編號│犯 罪 時 間 │犯 罪 地 點 │被害人及搶得之物品│
├──┼──────┼──────┼─────────┤
│一 │93年4 月19日│臺北市○○路│林瑞蓬,其所有之皮│
│ │8時55分許 │37號前 │包1 個(內有現金約│
│ │ │ │1 萬元、眼鏡1 支、│
│ │ │ │飛利浦牌行動電話1 │
│ │ │ │支、怡客及西雅圖咖│
│ │ │ │啡券15張、口紅1 支│
│ │ │ │、鑰匙1 串、中國信│
│ │ │ │託商銀信用卡2 張、│
│ │ │ │台新銀行信用卡1 張│
│ │ │ │、臺灣銀行金融卡1 │
│ │ │ │張、身分證1 張等物│
│ │ │ │) │
├──┼──────┼──────┼─────────┤
│二 │93年4 月19日│臺北市和平西│林周金鑾,其所有之│
│ │14時10分許 │路2 段70巷口│皮包1 個(內有現金│
│ │ │ │300 元、身分證、健│
│ │ │ │保卡、存摺2 本、華│
│ │ │ │南銀行提款下1 張、│
│ │ │ │行動電話1支) │
├──┼──────┼──────┼─────────┤
│三 │93年6 月6 日│臺北市和平西│廖美華,其所有之皮│




│ │17時20分許 │路2 段70巷與│包1 個(內有現金1 │
│ │ │三元街口 │千餘元、身分證、健│
│ │ │ │保卡、雇員服務證、│
│ │ │ │泛亞銀行及郵局金融│
│ │ │ │卡各1 張、中國信託│
│ │ │ │商業銀行及遠東商業│
│ │ │ │銀行信用卡各1 張、│
│ │ │ │PHS 牌行動電話1 支│
│ │ │ │、萬寶龍原子筆1 支│
│ │ │ │、CD牌太陽眼鏡1 付│
│ │ │ │等物) │
├──┼──────┼──────┼─────────┤
│四 │93年 6月23日│臺北市○○街│顏劉素美,其所有之│
│ │10時50分許 │123 巷46號前│皮包1 個(內有現金│
│ │ │ │約5 萬元、身分證、│
│ │ │ │老人證、安泰銀行卡│
│ │ │ │2 張、郵局提款卡1 │
│ │ │ │張、行動電話2 支、│
│ │ │ │、健保卡1張等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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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 │93年7 月8 日│臺北市○○街│鄭美玲,其所有之皮│
│ │10時24分許 │69巷7 號前 │包1 個(內有現金3 │
│ │ │ │萬餘元、身分證1 張│
│ │ │ │、信用卡3 張、SONY│
│ │ │ │牌P9型數位相機1 台│
│ │ │ │、保險箱鑰匙、行動│
│ │ │ │電話2 支、健保卡1 │
│ │ │ │張、印章、台中金典│
│ │ │ │酒店住宿券2 張、台│
│ │ │ │東那魯灣酒店住宿券│
│ │ │ │3 張、天祥晶華酒店│
│ │ │ │住宿券1 張、八仙樂│
│ │ │ │園優待券8 張、捷運│
│ │ │ │儲值卡2 張、YSL 牌│
│ │ │ │口紅1 支、CD牌粉餅│
│ │ │ │1 個、亞太會館下午│
│ │ │ │茶券1 張、中山區運│
│ │ │ │動游泳券15張、國賓│
│ │ │ │飯店游泳券4 張、電│
│ │ │ │話卡2 張、劍湖山票│




│ │ │ │2張等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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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 │93年7 月23日│臺北市○○路│成耆仁,其所有公事│
│ │19時15分許 │105 號前 │包1 個(內有現金約│
│ │ │ │1,500 元、身分證、│
│ │ │ │健保卡、國立歷史博│
│ │ │ │物館識別證、台新銀│
│ │ │ │行信用卡、中國信託│
│ │ │ │商業銀行信用卡、郵│
│ │ │ │局提款卡各1 張、 │
│ │ │ │NOKIA 牌3310型行動│
│ │ │ │電話1 支、捷運儲值│
│ │ │ │卡、放大鏡等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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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四(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15261號):┌──┬──────┬──────┬─────────┐
│編號│犯 罪 時 間 │犯 罪 地 點 │被害人及搶得之物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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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93年7 月14日│臺北縣蘆洲市│劉寶愛,其所有之皮│
│ │13時許 │正和街63巷口│包1 個(內有中國信│
│ │ │ │託商業銀行信用卡1 │
│ │ │ │張、現金3,000 元、│
│ │ │ │鑰匙1串、電話簿1本│
│ │ │ │、人頭照片3 張等物│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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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93年7 月16日│臺北縣三重市│吳培培,其所有之手│
│ │8時25分許 │自強路與六張│提包1 個(內有身分│
│ │ │街口 │證、健保卡、金融卡│
│ │ │ │、信用卡3 張、BENQ│
│ │ │ │牌S660C 型行動電話│
│ │ │ │1 支、現金約16,000│
│ │ │ │元等物) │
├──┼──────┼──────┼─────────┤
│三 │93年7 月19日│臺北縣三重市│鄒淑貞,其所有之皮│
│ │13時17分許 │三陽路39號前│包1 個(內有國泰世│
│ │ │ │華銀行信用卡1 張、│
│ │ │ │中國國際商業銀行信│
│ │ │ │用卡1 張、土地銀行│
│ │ │ │金融卡1 張、第一銀│




│ │ │ │行金融卡1 張、存摺│
│ │ │ │2 本、票據託收本1 │
│ │ │ │本、身分證、健保卡│
│ │ │ │、汽車駕照各1 張、│
│ │ │ │現金4,300 元、行動│
│ │ │ │電話1 支、太陽眼鏡│
│ │ │ │1 付、鑰匙1 串、支│
│ │ │ │票3張等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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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 │93年7 月20日│臺北縣蘆洲市│陳寶琴,其所有之手│
│ │7 時許 │長興路50巷50│提包1 個(內有現金│
│ │ │號前 │2 萬元、印章1 枚、│
│ │ │ │記事本1本等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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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 │93年8 月1 日│臺北縣三重市│PANCHASIRIKUN SIR-│
│ │7 時30分許 │仁政街102 巷│IPHON,其所有之背 │
│ │ │口 │包1 個(內有現金5 │
│ │ │ │、6 百元、行動電話│
│ │ │ │1支等物) │
└──┴──────┴──────┴─────────┘
附表五:
┌──┬──────┬──────┬─────────┐
│編號│犯 罪 時 間 │犯 罪 地 點 │被害人及搶得之物品│
├──┼──────┼──────┼─────────┤
│一 │93年4 月12日│臺北市市民大│盧志綺,其所有之手│
│ │5 時30分許 │道西向位於林│提袋1 個(內有身分│
│ │ │森北路與金山│證1 張、駕駛執照2 │
│ │ │北路間之迴轉│張、制服1 套、健保│
│ │ │道 │卡、信用卡5 張、金│
│ │ │ │融卡2 張等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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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93年5 月 5日│臺北市○○街│熊林麗玉,其所有之│
│ │11時40分許 │57巷20號前 │皮包1 個(內有身分│
│ │ │ │證1 張、電話卡1 張│
│ │ │ │、家人通訊錄1 張 │
│ │ │ │、現金1 千餘元等物│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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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93年5 月 6日│臺北市○○路│韓秀珍,其所有之手│
│ │20時分許 │80號前 │提包1 個(內有現金│




│ │ │ │約2 萬元、信用卡3 │
│ │ │ │張、金融卡2 張、健│
│ │ │ │保卡1 張、身分證2 │
│ │ │ │張、機車行照1 張、│
│ │ │ │駕照2 張、服務證1 │
│ │ │ │張、印章1 枚、機車│
│ │ │ │鑰匙一把、OKWAPE牌│
│ │ │ │162 型行動電話1 支│
│ │ │ │等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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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 │93年6 月 3日│臺北市杭州南│朱惠瑤,其所有之手│
│ │13時10分許 │路1段131巷33│提包1 個(內有高雄│
│ │ │號前 │市銀行提款卡、身分│
│ │ │ │證、機車駕照、行照│
│ │ │ │、健保卡、現金9,20│
│ │ │ │0 元、行動電話1 支│
│ │ │ │等物) │
├──┼──────┼──────┼─────────┤
│五 │93年6 月12日│臺北市○○街│朱麗蓉,其所有之皮│
│ │17時30分許 │1段36號前 │包1 個(內有現金約│
│ │ │ │25,000元、汽車駕照│
│ │ │ │、行照、信用卡各1 │
│ │ │ │張、韓國三星牌行動│
│ │ │ │電話1 支、鑰匙等物│
│ │ │ │) │
├──┼──────┼──────┼─────────┤
│六 │93年6 月14日│臺北市重慶南杜鳳珠,其所有之手│
│ │20時35分許 │路1段56號前 │提包1 個(內有現金│
│ │ │ │約7,000 元、PDA(M1│
│ │ │ │0168)1個、OK WAPE │
│ │ │ │牌163 型行動電話1 │
│ │ │ │支、金融卡4 張、永│
│ │ │ │旺信用卡1 張、身分│
│ │ │ │證、機車行照、汽機│
│ │ │ │車駕照、健保IC卡等│
│ │ │ │物) │
├──┼──────┼──────┼─────────┤
│七 │93年6 月20日│臺北市○○路│郭快美,其所有之手│
│ │18時48分許 │與衡陽路口 │提包1 個(內有現金│
│ │ │ │約3 萬元、身分證、│




│ │ │ │汽車駕照、健保卡、│
│ │ │ │行動電話1 支、信用│
│ │ │ │卡10張、金融卡5 張│
│ │ │ │等物) │
├──┼──────┼──────┼─────────┤
│八 │93年6 月24日│臺北市○○街│沈允錫,其所有之手│
│ │15時5 分許 │1段45號前 │提包1 個(內有現金│
│ │ │ │約3 千元、身分證、│
│ │ │ │健保卡、眼鏡、保險│
│ │ │ │箱鑰匙、土地銀行存│
│ │ │ │摺1 本、上海銀行存│
│ │ │ │單、萬泰銀行存摺1 │
│ │ │ │本、富邦銀行存摺2 │
│ │ │ │本、台新銀行存摺2 │
│ │ │ │本等物) │
├──┼──────┼──────┼─────────┤
│九 │93年7 月12日│臺北市中山南│王秀娟,其所有之皮│
│ │18時許 │路20號前 │包1 個,因被害人及│
│ │ │ │時警覺拉扯皮包,致│
│ │ │ │未得逞 │
├──┼──────┼──────┼─────────┤
│十 │93年7 月23日│臺北市延平南│鄭蔡淑華,其所有之│
│ │17時20分許 │路、衡陽路口│皮包1 個(內有健保│
│ │ │ │卡1 張、印章3 枚、│
│ │ │ │現金2 百餘元、鑰匙│
│ │ │ │1把 等物) │
├──┼──────┼──────┼─────────┤
│十一│93年7 月30日│臺北市○○街│曾郁琪,其所有之手│
│ │20時23分許 │6巷5號前 │提包1 個(內有現金│
│ │ │ │約3 千元、信用卡等│
│ │ │ │物)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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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