強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3年度,1329號
PCDM,93,訴,1329,200502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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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3年度訴字第1329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指定辯護人 邵良正律師
被   告 乙○○
指定辯護人 解家源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2年度偵字第
2173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攜帶兇器,以強暴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未遂,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扣案之西瓜刀壹把沒收。
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攜帶兇器,以強暴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未遂,處有期徒刑肆年。扣案之西瓜刀壹把沒收。
事 實
一、甲○○乙○○二人因缺錢花用,竟謀議搶劫銀樓,遂基於 共同犯意之聯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於民國92年10 月10日上午某不詳時間,在臺北縣板橋市○○路附近某不詳 地點,見昇祥機械有限公司所有而由丙○○使用之前於92年 10月8 日遭不詳之人竊取之FMF- 447號重機車一輛置放在該 處,鑰匙插在電門上疏未取走,甲○○即乘機竊取之,得手 後,交由乙○○騎乘,作為其二人作案所需交通工具,並騎 車前去購置作案用之口罩、手套、及客觀上足以傷害人之生 命、身體,可供兇器使用之西瓜刀一把等物後,即由乙○○ 騎乘上開機車附載甲○○,於92年10月10日下午5 時30分許 ,前往臺北縣三峽鎮○○街237 號「金再興銀樓」,先由甲 ○○進入銀樓內,向店內金飾加工師傅丁○○佯稱問路,待 丁○○指引方向後,甲○○趁丁○○再度低頭為金飾加工疏 未注意之際,拿出其預藏在身上之西瓜刀一把,抵住丁○○ 頸部,以此強暴方法至使丁○○不能抗拒,再由乙○○進入 銀樓內,以磚塊敲破展示金飾之櫥窗玻璃,取出櫥窗內之金 飾裝入渠等所攜帶之紅色旅行袋內,在尚未得手離開店內時 ,因丁○○大聲呼叫老闆戊○○出來,並動手奪取甲○○手 持之西瓜刀,致甲○○跌倒在地,而在裡面房間內之銀樓老 闆戊○○隨即聞聲出來,乙○○見狀隨即罷手倉皇逃離現場 ,甲○○亦跟隨在後趁機脫逃,致未得逞,其後金再興銀樓 即報警處理,為警當場扣得前開西瓜刀一把、紅色旅行袋一 個,並在銀樓外之騎樓發現未熄火之FMF-447 號重機車一輛 ,機車上並置有銀色安全帽一頂、黑色夾克一件。嗣於92年



12月8 日,甲○○主動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投案自 白犯罪,而循線查獲乙○○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在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對於前揭事 實坦承不諱;被告乙○○則矢口否認有何竊盜及強盜之犯行 ,辯稱:甲○○偷機車時,伊不在場,且伊並沒有做本件強 盜案,甲○○供述不實,伊和甲○○之前有因為毒品的問題 不合,並無金錢糾紛,但不合後又有往來,往來後又不合, 都是一段一段的時間云云。經查:
㈠前揭金再興銀樓遭強盜之事實,業據證人丁○○在本院審理 時證述綦詳,證稱:案發當日有人來問路,伊告訴他後,又 繼續低頭做事,他就走到店裡伊旁邊,跟伊說在搶劫,問路 的那個人就拿刀子押在我的脖子上,伊感覺到痛,才注意有 刀子架在脖子上,這時候有另外一個人跟著走進來,繞進櫃 台裡,用磚塊打破玻璃,就把一盤盤的金子拿出來,那個人 的臉伊沒有看清楚,因為那個人一進來就背對伊,伊就喊叫 老闆出來,接著就跟拿刀子的人搶刀子,伊有搶到刀子,他 就摔到地上,另外一個人看到問路那個人摔到地上,就把金 子丟下跳出櫃台,從大門跑走,而倒下的那個人也跟著跑掉 等語,核與證人即金再興銀樓負責人戊○○在警詢時證述之 情節相符。而證人丁○○在本院審理時雖一再指稱依其所見 被告甲○○並非係前來問路之犯嫌,惟前揭事實,業據被告 甲○○自警詢時、偵查中至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且金再興 銀樓在遭強盜後,於案發當日即向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 局報案,經警至案發現場採驗相關跡證,而現場犯嫌所遺留 之西瓜刀刀鞘上所採集之指紋二枚,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警察局鑑定結果,該二枚指紋經輸入電腦為比對,均與該局 檔存甲○○指紋卡之左拇指指紋相符,有該局92年10月22日 刑紋字第0920201541號鑑定書一紙附卷可稽,參互以觀,堪 認案發當日持西瓜刀向證人丁○○佯稱問路者確係被告甲○ ○無訛,是證人丁○○該部分之指認,應係記憶有誤所致。 此外,復有在展示櫥窗內所遺留之磚塊一個及西瓜刀一把、 紅色旅行袋一個扣案可資佐證。至證人丁○○在遭被告甲○ ○持西瓜刀抵住脖子後,雖有奪取西瓜刀加以反抗,惟按, 所謂至使不能抗拒,祇須行為人所用之手段,在客觀上足使 一般人處於不能抗拒之制壓程度即足當之,而西瓜刀於客觀 上足以危害人之生命身體,依社會通常觀念係可供兇器使用 之物,被告甲○○持西瓜刀抵住被害人丁○○之頸部,即屬



施強暴之行為,在客觀狀況下已足使一般人喪失意思自由而 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是自不因被害人丁○○嗣後加以反抗 ,而影響被告甲○○此部分罪責之成立,併此敘明。從而, 被告甲○○該部分強盜犯行堪以認定。
㈡另關於被告甲○○竊取前開機車部分,其於警詢時及本院審 理時雖均供稱不記得所竊得之機車車號,惟在本院審理時已 明確供述其所竊得之機車即停在銀樓外騎樓下,逃離時係乘 坐計程車離開等語,而查,警方在接獲報案後,確有在銀樓 外騎樓下發現未熄火之FMF- 447號失竊機車,而其上所置放 之銀色安全帽一頂,經警將在安全帽上所採集之指紋多枚, ,其中四枚指紋分別與該局檔存甲○○指紋卡之左中、左中 、左食、右食指指紋相符,有前開鑑定書及證物送驗紀錄表 各一份附卷可稽。再參以前開機車確有失竊之事實,亦經被 害人丙○○在警詢時指述綦詳,復有贓物認領單、車輛失竊 電腦輸入單及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 車輛認可資料各一紙在卷可按,而上開機車之車型為光陽廠 牌124CC 黑色機車,亦核與被告甲○○在本院審理時供稱: 伊所竊機車為光陽豪邁125 重藍色機車等語大致相符。至上 開機車雖據被害人丙○○報案係於92年10月8 日在臺北縣板 橋市○○路431 巷口失竊,而被告甲○○則供稱係於92年10 月10日在臺北縣板橋市○○路附近某不詳地點行竊,關於失 竊之時間、地點雖有不同,惟此並不能排除前開機車於92年 10月8 日由不詳之人竊取後,再由不詳之人置放在臺北縣板 橋市○○路附近,而遭被告甲○○於92年10月10日竊取。參 互以觀,堪認被告甲○○所竊取者應係上開FMF-447 號重型 機車。從而,被告甲○○前開竊盜犯行亦堪以認定。 ㈢又被告乙○○雖否認涉有前開竊盜及強盜之犯行,然查,被 告乙○○有參與上開強盜犯行,業據被告甲○○在本院審理 時以證人身分詰問並結證在卷,核與證人丁○○證述確有二 名犯嫌共同強盜之情節相符,而被告甲○○為臺南人,被告 乙○○為樹林柑園人,被告乙○○與案發地點確有地緣關係 ,足見被告甲○○所言不虛。又觀諸被告乙○○對於其在92 年10月10日之行蹤,於93年2 月13日在偵查中先係供稱:那 天伊是在樹林市○○街○ 段276 巷12弄5 號租住處云云,其 後於93年2 月18日在偵查中又改稱:伊上午是去找朋友貢丸 ,晚上跟伊哥哥去找朋友泰山,伊下午後都是在土城清水路 租住處云云,嗣被告甲○○在本院審理時供稱:案發當日伊 與乙○○一起從友人「謝宗霖」家出來時,就講好要犯案等 語,被告乙○○對於當日係與甲○○一起從「謝宗霖」家出 來並不否認,惟辯稱:伊和甲○○一起出去後就馬上分開了



云云,其前後供述不一,實難遽予採信其供述屬實。再參以 被告甲○○與被告乙○○素無仇怨,依被告乙○○所述僅偶 因毒品問題而起糾紛,然未幾即會和好往來,以被告甲○○ 自知所犯強盜罪為重罪,當無僅因雙方間之小爭執,而故意 誣陷被告乙○○之理。又被告乙○○前開強盜犯行既堪以認 定,則依被告甲○○在本院審理時供述:被告乙○○有表示 不可能騎自己的機車去作案,所以需要偷一部車,而伊偷車 時是跟乙○○在一起,伊竊得機車就把機車騎過馬路,交由 乙○○載伊去案發地點等語,堪認被告乙○○甲○○就竊 取上開機車一節,應有犯意聯絡甚明,從而,被告乙○○該 部分竊盜犯行亦洵堪認定。至檢察官在本院最後審理期日雖 聲請傳訊證人「謝宗霖」,惟該名證人年籍資料不詳,且待 證事項已據被告乙○○自承在卷,本院認事證已明,無再予 傳喚該名證人之必要,附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甲○○乙○○前開犯行堪 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扣案西瓜刀一把,總長約三十九公分,刀柄部分為木頭材 質、長約十二公分,不銹鋼之刀身長約二十七點五公分,刀 刃部分係單刃且鋒利,業經本院勘驗屬實,有勘驗筆錄一紙 在卷可查,經核在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 具有危險性,自屬兇器之一種。查被告甲○○乙○○共謀 搶劫銀樓,先於前揭時地竊得FMF-447 號重機車一輛,核係 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又於前揭時地抵達金 再興銀樓後,由被告甲○○向銀樓之金飾加工師傅丁○○佯 稱問路後,即拿出隨身所攜帶之西瓜刀,將西瓜刀架於被害 人丁○○後頸部,對被害人丁○○施以強暴行為,至使不能 抗拒,而由被告乙○○持磚頭敲破金再興銀樓展示金飾之櫥 窗玻璃,強取金飾等財物,嗣因丁○○反抗奪下西瓜刀,渠 二人見狀隨即逃逸,致未得逞,核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 二項、第一項之攜帶兇器加重強盜未遂罪。又被告甲○○乙○○就前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再被告甲○○乙○○所犯前開二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 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攜帶兇器加 重強盜未遂罪處斷。至公訴人雖僅對被告二人所為加重強盜 未遂犯行予以起訴,然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之一部起訴者,其 效力及於全部,法院自應就屬於牽連犯裁判上一罪之前開竊 盜犯行,一併加以裁判,併予敘明。又被告二人已著手於強 盜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 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復查,被告甲○○之犯行固可 貲議,惟其犯後坦認犯行,深具悔意,且本件強盜犯行並未



取得任何財物,其犯罪情狀衡情非無可憫之處,在此情輕法 重情況下,本院認若處以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爰依刑法 五十九條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輕之。至被告甲○○之辯護 人雖主張:被告甲○○於92年12月8 日主動向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中山分局投案,符合自首要件等語,惟查,本案被害人 戊○○在所開設之金再興銀樓遭強盜後,於案發當日即向臺 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案,經警至案發現場採驗相關跡 證,而現場犯嫌所遺留之西瓜刀刀鞘、櫃檯玻璃等物上所採 集之指紋,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於92年 10 月22 日即已得知有多枚指紋與檔存被告甲○○之指紋相 符,有該局鑑定書1 紙附卷可稽,且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 分局因之於92年11月13日囑託被告甲○○ 縣警察局新化分局代為送達到案通知書,是被告甲○○嗣後 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主動投案時,證人即當日受理 投案之員警洪財王在本院審理時雖證稱:伊在甲○○投案前 ,並不知道其涉犯何案,伊也不清楚是否有其他司法警察機 關在偵辦此案等語,然參諸前開說明,尚難認被告甲○○係 對於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人員未發覺之罪主動投案而接受 裁判,故其所為並不符合自首之要件,自無從依刑法第六十 二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甲○○乙○○均正值青壯,本可期渠等從事正當職業奮發向上,利 己利
  人,詎竟共同謀議攜帶西瓜刀強盜銀樓,所為對被害人生命  、財產安全造成極大威脅,及被告甲○○犯罪後坦承犯行、 犯後態度良好,被告乙○○否認犯行,顯不知悔悟,暨斟酌  渠等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以示懲儆。至扣案之西瓜刀一把,係被告甲○○乙○○所共同購買,應屬渠二人所共有供渠等犯強盜所用之 物,業據被告甲○○陳明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 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又扣案之磚頭一個、紅色旅行袋一個 .雖均係被告二人供犯強盜罪所用之物,惟關於紅色旅行袋 部分,被告甲○○雖供稱係由乙○○所提供,惟無證據顯示 即確屬被告乙○○所有之物;另磚塊部分,亦無法證明其所 有權確屬被告乙○○所有,自毋庸併予宣告沒收。而其餘扣 案之黑色夾克一件、銀色及黑色安全帽各一頂等物,因與本 案犯罪並無任何關涉,自亦毋庸宣告沒收,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0 條第2 項、第1 項、第320 條第1 項、第55條、第26條前段、第59條、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志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2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楊明佳
法 官 王士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程欣怡
中  華  民  國  94  年  2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條:
犯強盜罪而有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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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昇祥機械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