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3年度訴字第1253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
第7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於民國89年10月9 日以89年度易字第702 號判處有期徒 刑7 月確定,於91年8 月10日執行完畢。詎被告猶不知悔改 ,竟意圖藉由「假外銷、真退稅」方式,詐取稅捐稽徵機關 依據加值型營業稅法第7 條第1 款、第39條第1 項第1 款規 定,因外銷零稅率貨物或勞務致須依法退還之溢付營業稅額 ,故先於91年10月22日向臺北縣政府建設局申辦設立金保旺 實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金保旺公司,址設臺北縣新莊市○ ○路○ 段626 巷7 號1 樓,負責人即為被告,統一編號:第 00000000號),迄於92年1 月16日止,明知金保旺公司並無 實際營運,仍基於概括犯意,虛開該公司對外銷售之統一發 票30張(銷售金額計達新台幣(下同)20,921,739元;其中 1 張屬零稅率,銷售額為6,053,025 元(統一發票字軌: QZ00000000號),另29張屬應稅、銷售額合計14,868,714元 (統一發票字軌:QV00000000、QV00000000號,銷售對象均 為「真實世界網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真實世界 網路科技公司),經查該公司用以支付金保旺公司銷售貨款 之支票30餘張,據合作金庫大稻埕分行於92年6 月12日以合 金稻存字第092003178 號函覆均未有提示兌領紀錄),並執 持虛設行號或擅自歇業他遷不明之英傑興有限公司、承澔實 業有限公司、森林義企業有限公司等公司所虛開不實之進貨 統一發票29 張 ,偽稱為金保旺公司當期之進貨及費用憑證 ,並秉持上該概括犯意,於92年1 月16日第1 次申報金保旺 公司所屬91年11月、12月份「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 (以下簡稱營業申報書)1 份、統一發票明細表2 份、進項 憑證1 冊29 份 等資料時,在營業申報書中明載要求稅捐機 關退還營業稅290,864 元,足以生損害國庫及稅捐稽徵機關 對於營業稅核課之正確性及公平性。嗣因所列報經海關出口 免付證明文件之零稅率銷售額6,053,025 元與「營利事業海 關出口報單查核清單」所載金額不符,經財政部臺灣省北區 國稅局新莊稽徵所(以下簡稱新莊稽徵所)營業稅管區稅務 員察覺有異,始將退稅支票暫予留存,並於92年2 月21日以
北區國稅新莊三字第0920003234號函通知被告之金保旺公司 ,促請該公司於同年3 月3 日攜帶相關資料至新莊稽徵所備 查,被告因而發現事跡敗露,迄今始終未曾攜帶相關資料前 往新莊稽徵所核對或前往領取退稅支票。經新莊稽徵所就該 公司進、銷項憑證深入查察,始悉上情,是其意圖詐取營利 稅退款乙事,始未得逞。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 215 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同法第339 條第3 項 、第1 項之詐欺未遂罪及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項第1 款、 第3 款、第5 款等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 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 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犯罪事實 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 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 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 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 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三、公訴人認被告乙○○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以被告確曾親自並 委託甲○○會計事務所辦理金保旺公司設立登記,被告確屬 金保旺公司負責人之事實,業據證人即新莊稽徵所稅務員丙 ○○證述明確,並有臺北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核准通知書、 營業商號使用統一發票申請書、委託書各乙紙等件在卷可稽 。而金保旺公司銷售於真實世界網路公司之貨物或勞務,應 收票據均未兌現,顯屬虛偽交易,被告並意圖詐領營業稅退 稅稅款,於業務上虛偽制作不實之銷售統一發票之事實,亦 有金保旺公司三聯式統一發票30紙、真實世界網路公司訂貨 單11紙、應付票據簽收聯9 紙、臺灣省合作金庫大稻埕支庫 支票36紙(以上均為影本)、合作金庫銀行大稻埕分行於92 年6 月12日以合金稻存字第092003178 號函覆上該貨款支票 均未有提示對領紀錄乙紙附卷可稽。又金保旺公司銷售之外 銷貨物,根本沒有報關出口之事實,則有新莊稽徵所92 年2 月21日北區國稅新莊三字第0920003234號函及92年2 月15日 營利事業海關出口報單查核清單影本乙紙可稽。再者,金保 旺公司之進貨廠商英傑興公司係屬虛設公司,承澔實業有限 公司及森林義企業有限公司係屬擅自歇業他遷不明之公司, 且分別自91年10月份及同年9 月份起,即未依法申報銷售額 及稅額,無由分別於91年10月及9 月出貨於金保旺公司,前
開公司出具之統一發票,均屬虛偽之進貨憑證之事實,有證 人即英傑興公司登記負責人楊啟東92年3 月5 日與稅務員廖 明正之談話紀錄、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新店稽徵所92年 4 月4 日北區國稅新店三字第09200035081 號函、財政部臺 灣省北區國稅局瑞芳稽徵所汐止服務處92年3 月26日北國稅 瑞芳汐三字第0921004191號函各乙紙在卷可憑。又被告詐欺 領取當期營業稅退稅款290,864 元未遂之事實,則有92 年1 月16日申報之金保旺公司所屬91年11月、12月份「營業人銷 售額與稅額申報書」乙紙、「統一發票明細表」2 紙、進項 憑證1 冊29份、國庫專用存款支票影本乙紙附卷可憑,為其 主要論據。惟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公訴人所指行使業務上 登載不實文書、詐欺未遂、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項第1 款 、第3 款、第5 款等罪嫌,辯稱:其於91年從臺北看守所出 所後,藉由「丁○○」認識年籍姓名不詳綽號「大頭」之朋 友,「大頭」說要出資經營食品業,要其擔任金保旺公司負 責人,說若公司有賺錢要給其分紅。其不知道公司有無實際 營業,亦沒有參與公司營業,也沒有去過這家公司,或開立 統一發票,也沒有拿到公司的紅利或分紅。「大頭」只有拿 營業執照給其看而已,辦手續時「大頭」拿其身分證去辦。 其只有去新莊稅捐稽徵所1 次或2 次,當時「大頭」有跟其 去,但是要簽名的時候是另外1 個人跟其進去的,當時「大 頭」說只要其承認是負責人就可以。其亦不知道那天要去領 退稅支票等語。
四、經查:
(一)金保旺公司係於91年10月4 日向經濟部申請設立登記,址 設臺北縣新莊市○○路○ 段626 巷7 號1 樓,並經經濟部 於91年10月4 日准予登記。於同年月22日向臺北縣政府申 請營利事業登記,並經臺北縣政府核准,申請人即代表人 姓名為乙○○之事實,有經濟部91年10月4 日經授中字第 09132802450 號函、臺北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核准通知書 、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設立登記申請書(以上均為影本)各 乙紙在卷可稽。嗣於92年2 月18日始申請將負責人變更為 陳金富之事實,亦有新莊稽徵所92年3 月19日北區國稅法 字第0920003275號函、臺北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核准通知 書、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變更登記申請書(以上均為影本) 各乙紙附卷可參。足徵被告確實曾於金保旺公司設立登記 時出名擔任負責人,至92年2 月18日始變更為陳金富。被 告對此亦不否認,僅辯稱係年籍姓名不詳綽號「大頭」之 朋友說要出資經營食品業,要其擔任金保旺公司負責人。 其不知公司有無實際營業,亦沒有參與公司營業,也沒有
去過這家公司,或開立統一發票,也沒有拿到公司的紅利 或分紅等語。亦即辯稱其僅為「大頭」所找來之人頭負責 人,並未參與或實際經營金保旺公司。
(二)證人甲○○即負責辦理金保旺公司營利事業登記、代辦購 票證明等事宜之崇國會計師事務所負責人於檢察官93年4 月20日偵訊中證稱:金保旺公司之設立登記乃是91年間綽 號「大頭連」的連先生及游先生2 人委託辦理等語。於本 院審理中亦證稱:其會計師事務所有幫金保旺公司辦理營 利事業登記。但不記得看過在庭被告。金保旺公司委託其 事務所辦理營利事業登記,是一位游姓,一位連姓的人過 來辦理等語。從而與會計師事務所接洽之人,為綽號「大 頭」之連先生,與一位游先生,亦未見過被告,不知其是 否參與金保旺公司之經營。核與被告所辯存有「大頭」之 人乙節相符,足徵被告前開所辯並非捏造之詞。證人戊○ ○即任職於崇國會計師事務所並曾擔任辦理金保旺公司營 利事業登記證及領取金保旺公司統一發票購買卡之人於檢 察官偵訊中亦證稱:不認識被告。其等只是接案子,是其 事務所老闆甲○○交給其的等語。於本院審理中再證稱: 其沒有看過在庭被告。其只負責收件,並沒有與客戶直接 接觸等語。證人呂沅澄即任職於崇國會計師事務所並曾擔 任辦理負責人變更登記之人亦於檢察官偵訊中證稱其不認 識被告等語。亦無從以前開證人之證詞證明被告曾經參與 金保旺公司之經營或委託前開證人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證、 領取發票、報稅等事宜。證人陳金富即92年2 月18日金保 旺公司變更負責人後之代表人於於檢察官偵訊中且稱:可 能是其身分證遺失,被人冒用。其將身分證交給一位蘇姓 朋友,他說要辦理什麼東西其不知道,他是一位張姓朋友 介紹的,其拿到2,000 元。其不認識被告等語。足徵接替 被告成為金保旺公司負責人之陳金富亦係人頭,且並非被 告與其接觸。
(三)參諸真實世界網路科技公司應付票據簽收聯6 張上「乙○ ○」之簽名,亦與被告於通緝到案後之警詢筆錄、臺北縣 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逮捕通知書、口卡片、照片、本院準 備程序筆錄中之「乙○○」簽名迥異,足徵前開應付票據 簽收聯6 張上雖具名為「乙○○」,卻非被告所簽名。從 而由前開證人證述及書證均不足以認定被告實際參與金保 旺公司之事務。
(四)又被告雖不否認曾經至新莊稽徵所1 次或2 次,惟矢口否 認知悉辦理何種業務。辯稱:當時「大頭」有跟其去,但 是要簽名的時候是另外1 個人跟其進去的,當時「大頭」
說只要其承認是負責人就可以。其亦不知道那天要去領退 稅支票等語。證人丙○○即任職於新莊稽徵所辦理購票證 及領取退稅支票之稅務員於檢察官偵訊中及本院審理中雖 證稱被告有至新莊稽徵所購買購票證並領取退稅支票,其 亦有核對被告之身分,並請被告簽名等情。惟亦證稱其問 被告金保旺公司做什麼,營業項目,如何經營,被告都沒 有回答,均由旁邊自稱公司經理的人代替他回答。因當時 其有懷疑,就告訴他們,退稅支票要等到查帳過後沒有問 題,才可以領取,他們就回去了等語。足徵被告雖至新莊 稽徵所辦理手續,然有關公司經營之相關問題,概由周遭 之人幫其回答,其僅負責簽名。倘被告確實知悉金保旺公 司之經營狀況、使用發票或報稅之情形,自無須相關問題 均由隨同到場之人回答,而使稅務員起疑。從而由前開證 人證詞亦無從佐證被告確實參與金保旺公司實際經營。又 證人丙○○復證稱:金保旺公司剛申請登記時,其等有到 現場去看,當時還有另外1 家公司在那邊,其問他們金保 旺公司有無設立在這,其等說人都出去了,有幾張桌子在 那裡,但是並沒有人在場,也沒有看到被告等語。亦即證 人丙○○曾經至金保旺公司營利事業所在地址查核,並未 見到被告或其他員工在其內工作。綜上所述,依公訴人所 舉之前開證據,雖足以證明被告曾以其名義擔任金保旺公 司負責人,並曾至新莊稽徵所辦理營利事業登記及領取退 稅支票,然尚無從證明其知悉年籍姓名不詳綽號「大頭」 等人以公訴意旨所指「假外銷、真退稅」方式,詐取稅捐 稽徵機關之犯罪計畫,並實施行為分擔。
(五)至於公訴人所提出之金保旺公司三聯式統一發票30紙、真 實世界網路科技公司訂貨單11紙、應付票據簽收聯9 紙、 臺灣省合作金庫大稻埕支庫支票36紙(以上均為影本)、 合作金庫銀行大稻埕分行於92年6 月12日以合金稻存字第 0920031 78號函覆上該貨款支票均未有提示對領紀錄乙紙 ,雖足以證明金保旺公司銷售於真實世界網路科技公司之 貨物或勞務,應收票據均未兌現,顯屬虛偽交易,金保旺 公司顯係制作不實之銷售統一發票。又新莊稽徵所92 年2 月21日北區國稅新莊三字第0920003234號函及92年2 月15 日營利事業海關出口報單查核清單影本乙紙,雖可證明金 保旺公司銷售之外銷貨物,根本沒有報關出口。證人即英 傑興公司登記負責人楊啟東92年3 月5 日與稅務員廖明正 之談話紀錄、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新店稽徵所92 年4 月4 日北區國稅新店三字第09200035081 號函、財政部臺 灣省北區國稅局瑞芳稽徵所汐止服務處92年3 月26 日 北
國稅瑞芳汐三字第0921004191號函各乙紙,雖足以證明金 保旺公司之進貨廠商英傑興公司係屬虛設公司,承澔實業 有限公司及森林義企業有限公司係屬擅自歇業他遷不明之 公司,並分別自91年10月份及同年9 月份起,即未依法申 報銷售額及稅額,無由分別於91年10月及9 月出貨於金保 旺公司,前開公司出具之統一發票,均屬虛偽之進貨憑證 。再者,92年1 月16日申報之金保旺公司所屬91年11 月 、12月份「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乙紙、「統一發 票明細表」2 紙、進項憑證1 冊29份、國庫專用存款支票 影本乙紙,亦足以證明金保旺公司欲領取當期營業稅退稅 款290,864 元之事實。則金保旺公司確實欲以「假外銷、 真退稅」方式,詐取稅捐機關依法須退還之溢付營業稅額 。然並無證據足資認定被告參與金保旺公司前開行為,或 與實際行為人有何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
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尚不能使本院獲得被告有罪之 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涉有公訴人所指行 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詐欺未遂及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項第1款、第3款、第5款等犯行,本件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許智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志融
法 官 楊博欽
法 官 張宏節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李淑秋
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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