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3年度聲判字第74號
聲 請 人
即告訴人 乙○○
代 理 人 施習盛律師
被 告 甲○○
丙○○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
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93年度上聲議字第3159號),聲請交
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 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 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 8 條之1 、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二、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乙○○以被告甲○○、丙○○涉犯偽造 文書等罪嫌,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 經該署檢察官於民國93年7 月29日以93年度偵字第9670號為 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 署檢察長於93年9 月2 日以再議為無理由而為駁回再議之處 分。
三、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原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如下諸 點,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 ㈠原不起訴處分書理由三所指:聲請人於87年間,曾親自至 臺北縣永和市○○路249 號1 樓連舒懷(原名「連武雄」 )之土地代書事務所,將印鑑證明、印章交予代書委託辦 理本件房地移轉過戶事宜一節,雖經檢察官囑託訊問證人 在案,但未讓聲請人與證人連舒懷對質,以究證人證言是 否屬實?有無疏漏或誤記混淆之情?亦未再傳訊聲請人到 庭,以致聲請人無法就證人證言之證據能力、證明力等表 示意見,無法達成實質調查之功能。又據證人連舒懷、連 文慧於93年7 月14日在花蓮地檢署有關何人委託辦理之證 述,所述情節互核不符,亦與被告丙○○於92年12月10日 偵訊所述不符,可見檢察官就本件系爭房地究係由聲請人 或被告丙○○委託,仍未查明,又未經聲請人與證人對質 ,實有進一步調查之必要。
㈡其次聲請人就本件系爭房地之贈與契約書均以打字方式為 之,完全沒有聲請人簽名,且辦理公證部分,聲請人前有
委託連舒懷辦理多筆房地事宜,均未辦理公證,何以本件 房地事宜要辦理公證,且本件公證授權書有關委託人之簽 名,並非聲請人所簽,究係何人所簽,聲請人曾聲請傳訊 證人黃能豐,但檢察官卻以被告辯護人陳報稱證人黃能豐 目前居住地不明,即未予傳訊,即有未洽,亦未說明理由 ,僅以聲請人空言指摘,無法舉證為由而不起訴處分,亦 有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不當。再查,經比對證人連文 慧於93年5 月21日偵訊筆錄之簽名,核與本件公證授權書 上聲請人之簽名筆跡寫法神似,亦有再傳訊證人連文慧查 明之必要。
㈢再87年5 月13日聲請人之印鑑登記申請書及印鑑證明申請 委任書,均係由被告丙○○前往戶政事務所辦理,而非由 聲請人親自辦理,已有違常情,且委任書部分亦無聲請人 本人簽名,顯示該印鑑證明之申請有可能係於聲請人不知 情下被偷辦,而丙○○已自承代書是他自己找的,且聲請 人印鑑證明也是丙○○去申請的,則本件房地聲請人被盜 辦之可能性更增。此外本件房地過戶如有經聲請人同意, 為何又辦理公證,亦係疑點所在。另聲請人曾聲請傳訊證 人孫勉雪調查相關事證,但未獲傳訊。原處分書就此部分 均未調查或說明,聲請人難以甘服。
綜上所述,爰請將本案交付審判云云。
四、本院查:
㈠本件原不起訴處分係以聲請人即告訴人於87年間,親自至 臺北縣永和市○○路249 號1 樓連舒懷與連文慧聯合開設 之代書事務所舊址,將印鑑證明、印章及
予代書連舒懷,委託其辦理本件房屋移轉過戶事宜,而連 文慧偶爾亦在現場,因而填具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及土地 登記申請書等文件至地政事務所送件,二人若無暇送件, 則委由同事務所之黃能豐送件,移轉過戶等細節亦均為告 訴人至事務所與連舒懷洽談,甚少看到被告二人一節,此 據證人連舒懷、連文慧證述屬實,且互核相符,與被告二 人所辯應信為真實;再細核印鑑證明、印鑑登記證明申請 書、委任申請印鑑證明之委任書、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與 土地登記申請書上之告訴人印鑑均相符,告訴人雖指訴該 印章為遭被告二人所盜蓋,惟無法提出積極證據以實其說 ,是無法僅憑其指訴即遽論被告二人罪責;此外復查無其 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二人有何偽造文書犯行,因而以 被告二人罪嫌不足,對被告二人為不起訴處分。另按犯罪 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刑事 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所謂證據,係指足以
證明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須適於 為被告犯罪之證明者,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再告訴人之 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 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參照最高法院69年 臺上字第4913號、52年臺上字第1300號等判例要旨)。是 經核原不起訴處分所為上述論斷,均與卷內資料相符,並 無認定事實不依證據或有何採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 等違法情形存在。
㈡聲請意旨雖指稱:原不起訴處分之檢察官就證人連舒懷囑 託訊問之證言,其後未讓聲請人與之對質,亦未再傳訊聲 請人到庭表示意見,且證人連舒懷、連文慧就何人委託辦 理本件系爭房地贈與登記事宜一節,證述情節互核不符, 亦與被告丙○○供述不符,是此部分顯仍有待查明云云。 然查證人連舒懷於93年7 月14日由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囑託訊問時結證稱:乙○○於87年間確實有委託 伊幫他辦理本件系爭房地贈與過戶給其子丙○○及其妻甲 ○○,因丙○○是乙○○獨子,按照本省人習俗,(遺產 )是由兒子繼承,伊猜想因為乙○○還有其他女兒,他認 為先把房子登記給獨子,可以避免身後遺產發生糾紛;辦 理本件系爭房地登記手續所需印鑑證明、印章、 、房地權狀等文件,應該是乙○○交給伊的,因時間已久 ,伊不確定是否乙○○在伊在時親自交給伊,但按一般常 理,他委託伊應該就是他拿給伊,伊才能辦等語(見93年 度偵字第9670號偵查卷17頁),核與證人連文慧於93年5 月21日由檢察官偵訊時結證稱:是乙○○委託伊大哥連舒 懷辦理本件系爭房地贈與移轉登記事宜,都是乙○○本人 親自於87年間,在伊等永和市○○路249 號1 樓舊事務所 ,交付所有文件,包括印鑑證明、印章、
大哥,甲○○沒有與伊等接觸,都是乙○○拿她的印章來 ,乙○○行事非常謹慎仔細,乙○○來好幾次,伊偶而會 在現場,甲○○很少出現;伊以前住在乙○○女兒隔壁, 乙○○有好幾位女兒,只有一位兒子,他大部分財產都過 戶給他兒子等語情節(見93年度他字第1875號偵查卷8 頁 、9 頁)大致相符,且證人連舒懷、連文慧上開證述均經 具結屬實,與聲請人亦無夙怨,當無故為偏頗不實之證言 ,是其上開證述情節,堪認屬實,就聲請人確有至其事務 所委辦本件系爭房地贈與登記事宜,亦已證述明確一致, 雖被告丙○○於92年12月10日檢察官偵訊問其「連武雄、 連文慧是誰?」時,曾供稱「代書是我找的」等語(見92 年度發查字第4749號偵查卷56頁),惟依此尚非即可逕予
推斷係被告二人擅自辦理本件系爭房地贈與登記,蓋其意 亦有可能係指經聲請人交代而前往找代書辦理,況聲請人 於本件聲請意旨亦自陳其除本件房地外,亦曾委託證人連 舒懷辦理多次房地登記事宜,可見聲請人與證人連舒懷間 委辦業務往來熟稔,而被告二人果真有何不法意圖,豈會 再委由聲請人熟稔信賴之代書辦理,以自曝其不法之情, 是僅憑被告丙○○上開供述之語,亦不足據以推翻證人連 舒懷、連文慧上開證述之真實性。再案件偵查中,關係人 有無對質或再予傳訊之必要,係屬檢察官偵查案件之裁量 權,且本件原檢察官審酌證據調查已屬明確,無須關係人 對質或再予傳訊之必要,而予偵結處分,尚難認有何不法 。是綜上所述,聲請意旨此部分之指摘,應不足採。 ㈢其次,聲請意旨雖又指稱:本件系爭房地贈與契約書均以 打字方式為之,並無聲請人簽名,而公證授權書上委託人 之簽名,亦非其所簽,經比對證人連文慧偵訊筆錄簽名, 疑似連文慧所簽,再聲請人前有委託證人連舒懷辦理多筆 房地事宜,均未辦理公證,何以本件特以辦理公證,且聲 請人就該授權書上委託人簽名究係何人所簽一節,聲請傳 訊證人黃能豐,檢察官僅以其居住地不明即未予傳訊,調 查證據顯有未洽云云。惟查,按諸社會一般委由代書辦理 不動產登記事宜之常情,有關登記所需之相關文書,委辦 人因不熟悉登記辦理程序,且為求省事便利,多係交付相 關文件資料、印章全權委由代書填載後代為蓋印,逕行持 以辦理,鮮有委辦人逐件親自簽名蓋印,是衡諸上述常情 ,本件聲請意旨,僅憑上開片面否認簽名之詞,空言無據 ,尚難據以推認本件係被告二人未經其同意,偽造簽名、 印文,擅自委辦登記之情。再聲請人所指上開公證授權書 之簽名,依上述常情,亦有可能係委辦之代書人員代為簽 寫後用印,縱比對其筆跡非聲請人所簽,亦不能遽認聲請 人無此授權,且據證人連舒懷於上開囑託訊問時曾證稱: 黃能豐係伊職員,伊忙時會委託他當伊複代理,純粹幫伊 跑外面,對案子本身不是有瞭解等語(見上開偵查卷20頁 ),可見縱使傳訊黃能豐到庭作證,亦不能證明排除聲請 人並無本件系爭房地登記辦理之授權,是檢察官未予傳訊 ,亦無礙於本件偵查之認定。至聲請人率以證人連文慧偵 訊筆錄之簽名,其中「慧」字中「心」之簽名筆跡,神似 上開公證授權書上聲請人簽名,其中「志」字中「心」之 簽名筆跡,指稱有再予傳訊證人連文慧之必要,然除依上 述常情,該公證授權書上授權人之簽名,即有可能係由委 辦人員代簽之情外,且經本院檢視比對上開二簽名之「心
」字筆順,並未盡相符,顯係不同之簽名筆跡,況此僅係 聲請人個人猜測之詞,尚難認有調查之必要。另辦理房地 過戶登記是否辦理公證,事屬個案情形,並無必然性,聲 請人僅指稱其之前委辦均無公證,而本件卻辦理公證之疑 點,尚不足據以與其他事證勾稽佐證本件非其所委辦。是 聲請意旨此部分之指摘,亦均不足採。
㈣再者,聲請意旨雖另指稱:本件印鑑證明係由被告丙○○ 辦理,非由其聲請人親自辦理,已有違常情,且委任書亦 無其簽名,可見係被告丙○○未經其同意偷辦之情可能性 甚大;又本件房地過戶如經聲請人同意,又何須辦理公證 ;另聲請人曾聲請傳喚證人孫勉雪調查相關事證,亦未獲 傳訊云云。然印鑑證明非必須由本人親自辦理,委由他人 代為申請亦為社會所常見,況聲請人與被告丙○○係父子 關係,聲請人委由其子丙○○代為辦理,亦合乎常情,非 無可能,至辦理公證之情,同上述理由,尚不足據以推論 聲請人無同意之情。至聲請人所聲請傳喚之證人孫勉雪, 係其女兒,就聲請人房產,又與被告丙○○利益相對,且 聲請人聲請傳喚並未具體指明其必要之關連性,檢察官未 予傳訊,尚難謂有何不當。是聲請意旨此部分之片面空言 指摘,亦不足採。
㈤綜上所述,經核本件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理由,與偵查卷附 資料並無不符,且檢察官綜上被告、證人所述情節,並徵 諸本件系爭房地登記之相關資料後,參互印證,而為上開 論斷,顯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 。況據本件偵查卷附資料所示,檢察官已詳傳訊問聲請人 、被告、上開證人,並就相關證據詳為調查、斟酌,而認 聲請人對被告之指述,罪嫌不足,聲請人仍執陳詞,指摘 檢察官採證不詳,理由矛盾,即顯無理由,是本件交付審 判之聲請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彭 全 曄
法 官 蕭 一 弘 法 官 朱 嘉 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梁 宜 庭
中 華 民 國 94 年 2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