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93年度,5555號
PCDM,93,簡,5555,20050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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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3年度簡字第5555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3年度撤
緩偵字第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於民國86年間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6年度易字第3120號判決,其中偽造文書 罪部分判處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 元折算1 日,侵占罪部分判科罰金銀元3000元確定,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銀元300 元折算1 日,所受宣告有期徒刑3 月部分,於 86 年10 月6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不知悛悔,明知所經 營之迪尼家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迪尼家公司)資本額僅 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並無支付巨璣資訊有限公司(以 下簡稱巨璣公司)300 萬元簽約金及高額教材費用之能力, 其本人亦無相當之資力。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0年 10月3 日某時許,以迪尼家公司負責人名義,在臺北縣中和 市○○路738 號15樓之5 ,向巨璣公司謊稱欲擔任該公司銷 售通路,而與該公司簽訂代理銷售合約書,約定簽約金300 萬元後,即於同年月15日向巨璣公司訂購美語教材「E3兒童 美語」1000套、「E 寶典」100 套,巨璣公司因而誤信甲○ ○有給付貨款之真意,而先後於同年月17日交付「E 寶典」 100 套(每套13900 元),於同年月18日交付「E3兒童美語 1~5 」91套(每套1800元)、「E3兒童美語1~6 」9 套(每 套2160元),再於同年月26日交付「E3兒童美語6 」39 本 (每本360 元)予甲○○甲○○以此方式詐得巨璣公司之 美語教材價值共計0000000 元。嗣因甲○○為支付貨款所簽 發之本票5 紙,金額共計157 萬元,屆期均不獲兌現,設於 臺北縣板橋市○○路○ 段437 號2 樓之迪尼家公司亦人去樓 空,巨璣公司始知受騙。
二、證據:
㈠被告甲○○於偵查時就其所營迪尼家公司及其本人俱無相當 資力,仍於上開時、地以迪尼家公司負責人名義與告訴人巨 璣公司簽訂代理銷售合約,而訂購如犯罪事實欄所載數量、 價格之美語教材,及簽發157 萬元本票等事實所為之自白。 ㈡告訴人巨璣公司及其代理人陳菀如於警詢、偵訊時之指訴。 ㈢證人即迪尼家公司股東高大展、曾勵殷於偵查中之證述。



㈣與被告自白相符之巨璣公司代理銷售意向書、施行細則、授 權經銷之產品與通路項目、產品基本訂貨原則、出貨單、請 款單、銷貨明細表、經被告簽認之備忘錄影本各1 件、巨璣 公司催告函影本2 件、銷貨單影本3 件、被告簽發之本票影 本5 件及迪尼家公司之公司基本資料查詢紀錄。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 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論罪科刑之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 再犯上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規定 ,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肇 告訴人之損害,兼衡其詐得之物品價值雖高達0000000 元, 惟事後已返還部分教材,而其雖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然迄未 能完全履行和解條件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47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罰 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第2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廖 怡 貞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謝 麗 秋
中  華  民  國  94  年  2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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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迪尼家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家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