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審訴字,106年度,731號
KSDM,106,審訴,731,201708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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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訴字第73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坤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年度毒偵字第1160 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
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
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
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坤杉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之。
事 實
一、林坤杉前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 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418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 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5年3月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緝字第5 號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 內之96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6 年度訴字第8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另於104年 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交簡字第3774 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5年5 月10日執行完畢。詎其 猶不知悔改,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6 年3 月22日9、10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街00○0 號3 樓之居所內,以將海洛因置入針筒內摻水稀釋後注射靜 脈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為警因其涉 嫌另案搶奪案件,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所核發 拘票,於106年3月22日15時40分,在其上開居所內將其拘提 到案,當場扣得疑似其上開施用所剩餘之海洛因1 包,以及 林坤杉所有供本件施用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1 支,並採集 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現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始查悉 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林坤杉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 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 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 1 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所



引屬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 受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有證據能力 ,均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坤杉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頁至第8頁,偵卷第8 頁,本院審訴 卷第24頁、第31頁),且於106年3月22日17時00分許為警所 採取之尿液,經送請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 確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高 雄106年5月5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I-000000 號 )、偵辦毒品案件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尿液代碼: I-000000號)各1 份附卷可稽(見偵卷第24至25頁),足認 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㈡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係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並自93 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 程序,區分為「初犯」、「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 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 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 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 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 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 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 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 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 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2 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 ,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 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 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 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 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同條例 第10條規定處罰(最高法院95年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準此,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施用毒品前科素行等情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是被告既 曾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且經法院判處罪 刑確定,縱其本案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係於初犯經觀察勒 戒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仍與「5年後再犯」之規定不合, 自應依法追訴審判。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 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後施用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上開事實欄所載 之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可稽,其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 之規定,加重其刑。另按法院之量刑應以被告之罪責為基礎 ,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及刑罰執行後,仍未能徹底戒絕毒 品,復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顯見其自制力不足,惟念其於 犯後坦認犯行,並考量其於本院審理中自稱教育程度係國中 肄業、在碼頭貨櫃場擔任搬運貨櫃的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 3 萬餘元、離婚等語(見本院審訴卷第32頁)等一切情狀, 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末扣案之白色粉末1 包,固疑似為被告施用所剩餘,業經其 供述在卷(見本院審訴卷第31頁),惟遍查卷內並無該白色 粉末之鑑定報告,且經本院依職權電詢後仍無證據可資佐證 前揭白色粉末1 包確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自無從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予宣告沒收銷燬之。至 扣案注射針筒1 支,係被告所有供施用本件海洛因所用之物 ,業據其供述明確(見本院審訴卷第31頁),爰依刑法第38 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游淑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承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月君
附錄本判決所引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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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