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3年度簡字第4324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背信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3年度偵
字第13167 號),以及移送併案審理(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
93年度偵字第141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均引用如附件臺灣 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 並於證據欄內補充被告甲○○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及匯豐汽 車股份有限公司人事基本資料表、本院92年度北簡字第2217 1 號宣示判決筆錄(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影本、本院 93年度訴字第1092號刑事判決(張惠隆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 )各1 份。
二、爰審酌被告無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 表1 件在卷足憑,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造成告訴人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債權難以回收而受損害之程度及其犯 罪後坦承犯行之良好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14137 號移送併案審 理部分,與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屬同一事實,本院自應 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42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罰金罰鍰提 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胡 堅 勤
法 官 李 君 豪
法 官 王 瑜 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 頌 棻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2條
(背信罪)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