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訴字第72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政宏
上列被告因搶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8721
號),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
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政宏犯搶奪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柒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謝政宏於民國106 年5 月4 日19時許,騎乘向不知情女友陳 鈺婷之母親鄭麗足借得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搭載女友陳鈺婷(涉犯搶奪部分,業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 分),行經高雄市鼓山區鼓山三路108 巷,見羅勇以輪椅推 黃和鳴在該巷內徒步行走,黃和鳴手上握有咖啡色皮夾1 只 ,認有機可乘,竟基於搶奪之犯意,先騎乘上開機車至附近 不詳地點,將黑色口罩遮蔽上開機車之車牌號碼後,旋騎乘 上開機車返回該巷內,自後方靠近羅勇及黃和鳴,趁羅勇、 黃和鳴不及防備之際,徒手搶奪黃和鳴手握之上開咖啡色皮 夾1 只(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1 萬3,400 元、羅勇、黃 和鳴之國民身分證、健保卡、身心障礙卡、捷運一卡通各1 張,共8 張)得手,旋即騎乘前開機車逃離現場。嗣謝政宏 將該皮夾內之現金1 萬3,400 元取出後,將該皮夾棄置在高 雄市○○區○○路000 號對面空地旁之水溝中。嗣羅勇報警 處理,經警調閱路口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知上情;謝政宏於 同日21時55分許,帶同警方前往上開棄置地點,在水溝內扣 得上開咖啡色皮夾1 只、羅勇、黃和鳴之國民身分證、健保 卡、身心障礙卡、捷運一卡通各1 張,共8 張,及在謝政宏 身上扣得花用賸餘700 元(已發還羅勇),始悉上情。二、案經羅勇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謝政宏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 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 之1 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
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 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 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均合先敘明。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㈠上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 諱(見警卷第4 頁至第7 頁、偵卷第6 頁反面至第7 頁、聲 羈字卷第6 頁、本院卷第19頁、第2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 人羅勇於警詢時指訴(見警卷第17頁至第21頁)、證人即被 告女友陳鈺婷於警詢、偵訊時證述(見警卷第9 頁至第16頁 、偵卷第7 頁)情節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份( 見警卷第22頁至第24頁、第26頁至第27頁)、車輛詳細資料 報表1 紙(見警卷第33頁)、監視錄影器畫面翻拍照片3 張 (見警卷第31頁)及蒐證照片6 張(見警卷第31頁至第32頁 )存卷可佐,另有咖啡色皮夾1 只、羅勇、黃和鳴之國民身 分證、健保卡、身心障礙卡、捷運一卡通各1 張,共8 張、 現金700 元扣案為憑,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並有證據 補強,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㈠罪名: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5 條第1 項之搶奪罪。 ㈡刑罰裁量: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上 所需,竟趁告訴人羅勇以輪椅推黃和鳴徒步在巷內行走,不 及防備之際,騎乘機車恣意搶奪他人財物,顯對於他人財產 法益欠缺尊重,造成告訴人心理恐懼,並影響社會治安甚鉅 ,所為實有不該,復考量被告另有贓物、詐欺等刑事前案紀 錄,此品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考, 素行非佳;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其所搶奪之 咖啡色皮夾1 只、羅勇、黃和鳴之國民身分證、健保卡、身 心障礙卡、捷運一卡通各1 張,共8 張,及現金700 元等物 ,業由告訴人羅勇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可憑(見警 卷第27頁),犯罪所生損害已稍有減輕,兼衡其自陳為國中 畢業,之前從事中華電信,有未婚妻,小孩7 個月,當時因 為找不到工作,老婆懷孕,還要幫她家人負擔生活費,才會 犯案等語(見本院卷第28頁)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犯罪 動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儆懲。四、沒收與否之認定: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 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
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5 項定有明文。 ㈡查被告搶奪所得之咖啡色皮夾1 只(內有現金1 萬3,400 元 、羅勇、黃和鳴之國民身分證、健保卡、身心障礙卡、捷運 一卡通各1 張,共8 張),已置於被告實力支配之下,為被 告之犯罪所得,除其中咖啡色皮夾1 只、羅勇、黃和鳴之國 民身分證、健保卡、身心障礙卡、捷運一卡通各1 張,共8 張,被告花用賸餘現金700 元已發還告訴人羅勇以外,其餘 現金1 萬2,700 元(13,400-700 =12,700)未據扣案,為 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宣告 沒收其搶奪所得現金1 萬2,700 元,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時,追徵其價額。
㈢至被告搶奪所得咖啡色皮夾1 只、羅勇、黃和鳴之國民身分 證、健保卡、身心障礙卡、捷運一卡通各1 張,共8 張、被 告花用賸餘現金700 元部分,已由告訴人羅勇領回,業如前 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5 條第1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白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曾鈴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洪光耀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 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