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3年度易字第1309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由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16085
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
決如下:
主 文
甲○○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貳年。
事 實
一、甲○○(無前科紀錄)自民國(下同)92年12月15日起,受 僱於萬家文具印刷有限公司(下簡稱萬家公司,營業處所: 臺北縣蘆洲市○○路422 巷82弄38號之12),擔任業務經理 ,負責擴展業務及向客戶收取貨款,為從事業務之人。詎其 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概括犯意,自93年3 月10日 起至93年4 月26日止,連續將其業務上所收取之紫蘿蘭攝影 沖印店等客戶之貨款共計23筆,金額為新臺幣159,670 元, 以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予以侵占入己而花用。殆93年5 月2 日經萬家公司對帳發覺有異,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萬家公司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移送臺灣板橋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之規定,除簡式審判程序及簡易 程序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復依同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 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 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查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 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 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 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業經本院合議庭依上開規定裁定由受 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甲○○坦承前揭犯罪事實,核與告訴人萬家公司之 指訴相符,復有告訴人提出之貨款收取明細3 紙、訂貨單32 紙、收據21紙、對帳請益報表6 紙及付款簽收簿1 紙附卷足 憑。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 法論科。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
。被告多次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 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係連續犯,應依刑法第 56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貪圖一 己之私利而為本案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侵占之 金額及其品行、智識程度、犯罪後坦承犯行,已見悔意,且 已全數賠償前開侵占款項(見卷附「郵政劃撥儲金存款收據 」4 紙)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被告未曾 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 紀錄表1 份在卷足稽,本院認被告受此偵、審訴訟程序及刑 之宣告等教訓,當益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且業已賠償告 訴人所受之損失,是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 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以勵來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56條、第336 條第2 項、第74條第1 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銘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2 月 22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鴻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翌日起10日內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林蔚然
中 華 民 國 94 年 2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6 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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