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3年度,1250號
PCDM,93,易,1250,2005021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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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3年度易字第1250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14101
號),暨移送併辦(94年度偵字第297 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
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共同連續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一字型起子壹支沒收。
事 實
一、丙○○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93年4 月17 日下午7 時許,向不知情之吳一成(業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 處分)借得其所承租車牌號碼7050-FK 號自小客車後,即搭 載許鴻志欲前往庚○○在臺北縣蘆洲市○○街33號3 樓之住 處,於同年月18日凌晨4 時9 分許,行經臺北縣蘆洲市○○ 街16之3 號前,見林平佳所有由其子乙○○使用之6N-7196 號自小客車停放在該處,且四下無人,竟與許鴻志(因確定 判決效力所及,業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基於共同犯意 之聯絡,先由許鴻志下車查看上開自小客車車內確有音響設 備後,即由丙○○持其所有客觀上具危險性足以傷害人之生 命、身體可供兇器使用之一字型起子,打破如附表一編號一 所示自小客車右後車窗玻璃(所涉毀損部分,被害人乙○○ 未據告訴),進入6N-7196 號自小客車車內,竊取車內如附 表一編號一所示之財物,得手後,丙○○許鴻志隨即駕車 離去。又丙○○復承同前竊盜及毀損之概括犯意,與庚○○ (業經本院另行審結)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於93年8 月31 日由丙○○駕駛車牌號碼6V-2282 號自小客車搭載庚○○沿 路尋找作案目標,在如附表一編號二至四所示時間,行經如  附表一編號二至四所示之地點時,丙○○分別見戊○○、甲  ○○、丁○○所有如附表一編號二至四所示之自小客車停在 路旁,認有機可乘,遂交待庚○○坐在車內負責把風,丙○ ○則下車,連續持其所有客觀上具危險性足以傷害人之生命 、身體可供兇器使用之一字型起子,打破如附表一編號二至 四所示自小客車右前座玻璃,足以生損害於如附表所示各該 自小客車車主,丙○○損壞車窗玻璃後遂得以打開車門進入 如附表一編號二至四所示自小客車車內,連續竊取上開車主 置於車內如附表一編號二至四所示之財物,得手後,丙○○  、庚○○隨即駕車離去,其二人並協議將竊得財物變賣後四  六分帳。嗣先於93年8 月31日凌晨3 時許,丙○○駕駛前揭 6V-2282 號自小客車搭載庚○○行經臺北縣土城市○○路○



段231 之9 號前,為警發現該車輛行跡可疑上前攔檢,當場 在車內起獲國際牌汽車CD音響二臺、黑色公事包一只(業 經分別發還被害人戊○○、甲○○、丁○○),並扣得丙○ ○所有供行竊所用之一字型起子一支;再於93年11月24日因 吳一成許鴻志之供述,循線查知丙○○如附表一編號一所 示之竊盜犯行。
二、案經戊○○、甲○○、丁○○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移送併辦。 理 由
一、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丙○○就被訴事實及併案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 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丙○○在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 坦承不諱,核與共同被告許鴻志、庚○○分別在偵查中及本 院審理時供述情節相符,並經證人吳一成在警詢時及偵查中 證述在卷,復有被害人乙○○、戊○○、甲○○、丁○○在 警詢時指述甚詳,此外,並有卷附監視器翻拍照片六幀、贓 物認領保管單三紙、車窗玻璃遭損壞車輛之照片九幀、估價 單三紙及扣案一字型起子一支可資佐證,而如附表一編號二 至四所示車輛之車窗玻璃遭損壞,足以生損害於如附表所示 之被害人,亦堪認定,是堪認被告丙○○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丙○○前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 論科。
三、按扣案之一字型起子一支前端屬金屬材質,在客觀上足以傷 害人之生命、身體,可供作兇器使用,經本院當庭勘驗屬實 。查被告丙○○持螺絲起子敲破如附表一所示被害人之車窗 玻璃,竊取如附表一所示車輛之車內財物,核係犯刑法第三 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同法第三百五 十四條之毀損罪(不含敲破如附表一編號一之車窗玻璃部分 )。至公訴人雖認如附表一編號二至三之車窗玻璃遭打破係 屬致令不堪使用,惟車窗玻璃破裂已屬改變物之外觀形貌而 足以減低其效用或價值,是本件應屬損壞行為,附此敘明。 又按,事前同謀,事後分贓,並於實施犯罪之際,擔任在外 把風,顯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即應認為共同正 犯(院字第2030號解釋可資參照)。查被告丙○○分別與許 鴻志、庚○○間,就前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 共同正犯。又被告丙○○先後四次攜帶兇器竊盜及先後三次 毀損犯行,均各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 罪名,顯係各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各論 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丙○○以一字型起子撬開車窗



以便開啟車門竊取車內財物,其所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與毀損 罪間(附表一編號二至四),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 一重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斷。復查,公訴人雖僅對被告所為 如附表一編號二至四之竊盜犯行予以起訴,然檢察官就犯罪 事實之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法院自應就屬於連續 犯裁判上一罪之如附表一編號一(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移送併辦之94年度偵字第297 號)之竊盜犯行,一併 加以裁判,併予敘明。爰審酌被告丙○○正值少壯,本可期 其從事正當職業,利己利人,且依其智識程度,當知毀損、 竊盜行為為之違法性及可罰性,詎竟連續四次損壞如附表一 所示被害人之車窗玻璃並竊取車內汽車音響等財物,所為嚴  重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權益,並斟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深知悔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以示懲儆。又扣案之一字型起子一支,係被告丙○ ○所有,供其行竊附表一編號一至四自小客車所用之物,業 據被告丙○○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 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四、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偵字第18348 號 移送併辦被告丙○○涉有如附表二所示竊盜犯行部分,訊據 被告在本院審理時堅詞否認涉有上開竊盜犯行,供稱:該四 件竊案都不是伊做的,是警察灌案的,伊是被警察帶去如附 表二所示之地點拍照,他們帶伊過去後就叫伊指著那個地方 拍照,伊有問警員為什麼要這樣拍,他們叫伊不要管那麼多 等語。按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  調查 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  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定有明文,立法目的在以補強證據 之存在,藉以限制合法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俾發現實質的 真實,即使被告之自白出於任意性,然若別無其他補強證據 足以擔保其自白與事實相符,該自白仍非刑事訴訟法上得據 之為認定被告犯罪之唯一證據,當不得單憑此而為被告不利 之認定(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659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經查:該部分竊盜犯行依檢察官所舉證據,除被告在警 詢時之自白外,固尚有如附表二所示被害人在警詢時指述失 竊之事實及現場照片八幀為證,然如附表二所示被害人所指 述之失竊事實固得證明被害人之車內財物確有遭他人竊取之 客觀事態,然在被害人並未目睹失竊經過,無法指認竊嫌為 何人,本案亦未起獲任何贓、證物之情形下,實無從驟然推 論被告丙○○涉有如附表二所示之竊盜犯行。抑且,卷附現 場照片八幀,僅係警方事後依據被害人之失竊地點帶同被告 至現場拍照,亦無法憑以認定被告有何竊盜犯行。從而,如



附表二所示竊盜犯行,除被告丙○○在警詢時之自白外,查 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參諸前開說明,自無從遽予認定  被告丙○ ○該部分之竊盜犯行。故上開移送併辦部分即與  起訴事實並無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亦即無犯罪事實一 部與全部關係可言,爰就此部分事實檢還檢察官另行偵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百五十四條、第五十五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王士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程欣怡
中  華  民  國  94  年  2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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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時    間│地    點│共 犯│ 車 號 │被害人│失 竊 財 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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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93年4 月18日│臺北縣蘆洲市│許鴻志│6N-7196號 │乙○○│汽車音響一臺及│
│  │凌晨4 時9 分│鷺江街16之3 │ │自小客車 │   │現金300元  │
│  │許 │號前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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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 │93年8 月31日│臺北縣新莊市│庚○○│8T-9725號 │戊○○│國際牌汽車CD│
│  │凌晨0 時30分│思源路113 號│ │自小客車 │   │音響一臺   │
│  │許(起訴書誤│前     │ │     │   │       │
│ │載為92年,應│ │ │ │ │ │
│ │予更正) │ │ │ │ │ │
├──┼──────┼──────┼───┼─────┼───┼───────┤
│ 三 │93年8 月31日│臺北縣土城市│庚○○│5T-0958號 │甲○○│同上     │
│  │凌晨1 時許(│中央路4 段27│ │自小客車 │   │       │
│  │起訴書誤載為│巷對面停車格│ │     │   │       │
│  │92年,應予更│內    │ │     │   │       │
│ │正)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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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 │93年8 月31日│臺北縣土城市│庚○○│6V-4113號 │丁○○│黑色公事包一個│
│  │凌晨1 時30分│三民路23巷8 │ │自小客車 │   │(內有名片及美│
│  │許(起訴書誤│弄10號前 │ │     │   │芙瀧有限公司書│
│  │載為92年,應│      │ │     │   │面資料)   │
│ │予更正)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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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
│編號│時    間│地    點│ 車 號 │被害人│失 竊 財 物│
├──┼──────┼──────┼─────┼───┼───────┤
│ 一 │93年5 月14日│臺北縣土城市│6D-7392號 │林傳生│行車電腦一部及│
│  │上午7 時45分│中山路36號前│自小客車 │   │駕駛執照一張 │
│  │許 │     │     │   │       │
│ │ │ │ │ │ │
├──┼──────┼──────┼─────┼───┼───────┤
│ 二 │93年5 月20日│臺北縣土城市│DX-2862號 │李志龍│醫療器材維修用│
│  │上午7 時45分│中山路2 號前│自小客車 │   │工具箱一組  │
│  │許 │ │     │   │       │
├──┼──────┼──────┼─────┼───┼───────┤
│ 三 │93年6 月1 日│臺北縣土城市│S9-6711號 │洪國祐│行動電腦一部 │
│  │中午12時30分│中央路4 段 │自小客車 │   │    │
│  │許 │422 之1 號前│     │   │ │
├──┼──────┼──────┼─────┼───┼───────┤
│ 四 │93年7 月30日│臺北縣土城市│B9-8512號 │江承瀚│彩色液晶螢幕一│
│  │上午10時30分│中央路4 段60│自小客車 │   │部   │
│  │許 │之3 號前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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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