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審訴字,106年度,710號
KSDM,106,審訴,710,201708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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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6年度審訴字第677號
                  106年度審訴字第71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育安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蘇鴻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分別提起公訴
(106 年度撤緩毒偵字第45號、第46號、第47號、106 年度毒偵
字第800 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
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
106 年8 月10日下午2 時30分,在本院審查第二法庭宣示判決,
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陳紀璋
  書記官 李柏親
  通 譯 黃文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上訴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一、主 文:
李育安施用第一級毒品,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持 有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驗 後淨重零點零壹貳公克)沒收銷燬。又施用第二級毒品,共 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前開不得易科罰金貳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前開得易科罰金參罪,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李育安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3 年9 月29日12 時許,在其停放於高雄市○鎮區○○路0 巷0 號住處附近 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上,以將海洛因摻入香 菸吸食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本院106 年度審訴字第 710 號)。
(二)復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3 年9 月29日 21時許,以新臺幣(下同)3,000 元,向蕭啟輝購入海洛 因1 包(驗後淨重0.414 公克,蕭啟輝涉嫌販賣第一級毒 品部分由檢察官另案起訴)而持有之。嗣因警方調查蕭啟 輝販毒案件,通知李育安到案並採集其排放之尿液送驗後 ,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本院 106 年度審訴字第710 號)。




(三)李育安因前開(一)、(二)所示犯行經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緩起 訴期間為104 年3 月11日至106 年3 月10日。復於緩起訴 期間內之105 年2 月17日上午11時18分許經高雄地檢署觀 護人採尿時起回溯120 小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內某 時,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在高雄市 仁武區友人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 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並於105 年2 月17日上午11時18分許,經高雄地檢署觀護人採尿送 驗後,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本院106 年 度審訴字第710 號)。
(四)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6 年2 月16日凌 晨1 時許,在高雄市左營區大中路與榮總路附近某處,以 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後點燃香菸吸食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本院106年度審訴字第677號)。
(五)另基於施用第二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 年2 月 16日1 時30分許經警採尿時起回溯120 小時內(不含公權 力拘束期間,起訴書誤繕為96小時,應予更正)某時,在 不詳處所,以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 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16)日凌晨1 時30分許 ,在高雄市○鎮區○○○路00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施 用剩餘之海洛因1 包(含包裝袋1 只,驗後淨重0.012 公 克),復由警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與 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獲(本院106 年度審訴字第677 號)。
三、處罰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1條第1 項、 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0條第1 項第1 款、第51條第5 款。四、附記事項: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 項及第23條第2 項之程序, 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1 第1 項、第253 條之 2 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不適用之 ;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有關施 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若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24條第1 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既不 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 項裁定令被告觀察、勒戒 之規定,則嗣後該緩起訴處分因被告違反緩起訴處分所附之 條件經撤銷時,自應依偵查之結果,如足認有犯罪嫌疑者,



即提起公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殊無再適用上開規定聲請 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之餘地(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非字第 51號判決、100 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另 按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採取「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及 「附命緩起訴」雙軌制,其目的在給予施用毒品者戒毒自新 機會。被告既同意參加戒癮治療,由檢察官採行「附命緩起 訴」,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嗣後5 年 內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因原規劃之制度功能已無法發 揮成效,自得分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或第24條 第2 項規定之相同法理,逕行提起公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無再依同條例第20條第1 項重為聲請觀察、勒戒必要 (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2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 ,被告前因事實(一)(二)施用、持有第一級毒品部分犯 行,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03 年度偵字第27292 號、103 年度毒偵字第4523號緩起訴處分,嗣經以105 年度撤緩字第 223 號、第224 號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被告之事實(一) 部分施用毒品經第一次緩起訴確定後,因已經緩起訴之戒癮 治療即如同已進行觀察、勒戒,事實(三)至(五)部分犯 行,自屬5 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依同條 例第23條第2 項規定,亦應逕行追訴處罰。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4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訊問 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第 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 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 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 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 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外 ,不得上訴。
六、如有上開除外情形而不服本判決者,得自宣示判決筆錄送達 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 書狀於本院(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0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書記官 李柏親
法 官 陳紀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4 款、第6 款、第7 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



第2 項之規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李柏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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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