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交聲字,93年度,1593號
PCDM,93,交聲,1593,200502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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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3年度交聲字第1593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隆翔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原處分機
關於中華民國93年10月11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監自裁
字第裁40-AQ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 處新臺幣(下同)1,800 元以上,5,400 元以下罰鍰;又汽 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 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 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3,000 元 以上6,000 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及第 60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左列 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對汽車所有 人逕行舉發處罰:闖紅燈或平交道。‧‧‧不服指揮稽 查而逃逸,或聞消防車、救護車、警備車、工程救險車之警 號不立即避讓。‧‧‧」、「前項逕行舉發,應記明車輛牌 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查明汽車所有人姓名或名 稱、住址後,製單舉發處罰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7 之2 條第1 項第1 款、第4 款、第2 項亦規定甚明。二、本件舉發機關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以受處分人即 異議人隆翔國際有限公司所有車牌號碼為1872-DS 號之自用 小客車,於民國93年7 月28日17時50分許,行經臺北市○○ ○路與南昌路交岔路口時,有闖越紅燈而右轉且不聽勤務人 員制止指示之違規行為,而製單逕行舉發,此有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北市警交大字第AQ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在卷可稽。嗣原處分機關並據以裁決,以異議人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裁決書贅引第1 項)、 第60條第1 項之規定,合併裁處罰鍰5,700 元,此亦有交通 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北監自裁字第裁40 -AQ0000000 號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附卷可據。
三、異議人異議意旨略以其法定代理人平日於17時至18時之時間 ,因接送家人常經過該處,故於舉發時地固有可能駕車行經 該處,然習慣上並不會右轉南昌路,本件恐係員警失察云云 ,爰為提出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




四、經查:本件異議人所有車牌號碼為1872-DS 號之自用小客車 ,於93年7 月28日17時50分許沿臺北市○○○路東向行駛, 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和平西路與南昌路交岔路口時,闖越 紅燈而右轉欲南向南昌路行駛,經當時在路口執勤之員警示 意制止,惟該車駕駛人不聽從指示而逕自右轉沿南昌路南向 駛離,員警遂製單逕行舉發等情,業據證人即舉發員警甲○ ○到庭結證屬實。異議人雖以前開情詞置辯,惟證人甲○○ 在本院證稱:「‧‧‧當天我站在和平西路、南昌路口執行 交通指揮勤務,當時和平西路方向的號誌已經變成紅燈,我 就以指揮棒示意和平西路方向車流停止,並指揮南昌路之車 輛放行,當時有一輛藍色現代廠牌休旅車從和平西路往東行 駛,紅燈右轉南昌路,我立即鳴笛並以指揮棒示意停止,但 該車輛拒絕停車並且逕自右轉往南昌路南向駛離,車輛離開 後,我記下車號、廠牌及顏色,回到辦公室之後在以電腦查 證無誤據以開單告發。」、「‧‧‧我當時有吹指揮哨且鳴 笛並且揮動指揮棒,我的動作很大,我站在路口。」,並說 明當時車輛速度不快,應無看錯車號之可能等語(參本院93 年12月23日訊問筆錄)其對當時所見該車之違規情形證述綦 詳,而異議人亦自承上開車輛於該段時間內確有經過舉發地 點之可能,堪認已足排除證人誤記違規車輛資料之可能性。 按交通警員製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 行為,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 為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 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處分當可被推定為真正,本此公 信原則,立法者乃賦予行政機關制定違反道路交通事件統一 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使執勤警員得當機處分以達其維護交 通秩序、安全之行政目的。反之,若謂公務員一切行政行為 均需預留證據以證其實,則國家行政勢必窒礙難行;況舉發 員警即證人甲○○與異議人公司或其法定代理人並無嫌隙, 應無甘冒偽證罪刑責風險而設詞構陷異議人之理。本件異議 人雖陳稱平日習慣不會右轉南昌路云云,然並無其他確切事 證可為佐憑,且縱所陳非虛,亦不能除因偶發因素而行走不 同於平日慣行路線之可能,其辯解自難遽予採信。從而既查 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執勤員警有何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不法 情事,則執勤員警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之舉發 ,自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綜上所述,異議人上開車輛 於上開時地有闖越紅燈而右轉且不聽勤務人員制止指示之違 規行為,已足認定,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 第60條第1 項之規定,自應依法裁罰。
五、原處分機關據以援引上開規定,合併裁處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罰鍰5,700 元(另本件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 之2 條第1 項第1 款、第4 款、第2 項之規定處罰汽車所有人, 故不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關於對汽車駕駛人違 規記點之規定),於法並無違誤。是以本件異議人聲明異議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4  年  2   月  16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楊 博 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曾 美 滋
中  華  民  國  94  年  2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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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隆翔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翔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