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審訴字,106年度,708號
KSDM,106,審訴,708,201708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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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6年度審訴字第70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凌健明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蘇鴻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5 年度偵字第23707 號、第28294 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復
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進行協
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6 年8 月15日下午4 時,在刑事審查
第二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沈宗興
  書記官 陳秋燕
  通 譯 黃文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上訴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一、主 文:
凌健明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4 所示之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共肆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 至4 「罪名及宣告刑」欄所 示之刑。又犯如附表二編號1 至4 所示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 ,共肆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 至4 「罪名及宣告刑」欄所 示之刑。上開得易科罰金之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上開不得易科罰 金之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凌健明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 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轉讓及持有,亦不得幫助他人施 用,竟仍分別為下列之行為:
㈠基於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分別於附表一編號 1 至4 所示之時間、地點,應何俊強之請託,均由凌健明以 其與何俊強等人合資之新臺幣(下同)2,500 元,向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人購入重量約0.45公克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 ,再交付重量約0.2 公克予何俊強,以此方式幫助何俊強施 用海洛因。
㈡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分別於附表二編號1 至 4 所示之時間、地點,無償轉讓如附表二編號1 至4 所示之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洪茂雄何俊強李啟溢。嗣經警就凌 健明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後,於 民國105 年9 月29日上午7 時40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 ,至凌健明位於高雄市○○區○○路00巷0 號2 樓居處搜索 ,並扣得其所有為本件犯行所用之電子磅秤1 臺、行動電話



1 支(IMEI:000000000000000 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 M 卡1 張)及其所有與本件犯行無涉之止血帶2 條、玻璃吸 食器1 組、行動電話1 支(IMEI:00000000000000號,含門 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
三、處罰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第10條第1項、第17條第2項 ,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項、第38條第2項前段、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 、第51條第5款。
四、附記事項:
扣案之止血帶2 條、玻璃吸食器1 組、行動電話1 支(IMEI :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 雖屬被告所有,然卷內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與被告本件幫助 施用第一級毒品、轉讓第一級毒品犯行有何關聯,爰不予宣 告沒收。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4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訊問 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第 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 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 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 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 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外 ,不得上訴。
六、如有上開除外情形而不服本判決者,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 送達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5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書記官 陳秋燕
法 官 沈宗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秋燕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條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
┌──┬───┬────┬──────┬─────────┬────────────┐
│編號│幫助施│時間 │地點 │幫助施用之數量及方│ 罪名及宣告刑 │
│ │用對象│ │ │式 │ │
├──┼───┼────┼──────┼─────────┼────────────┤
│ 1 │何俊強│105年8月│高雄市三民區│凌健明出資1300元,│凌健明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
│ │ │12日14時│自由一路100 │何俊強出資1200元,│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 │ │許 │號高雄醫學大│凌健明以其與何俊強│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學附設中和紀│合資之2500元購入重│算壹日。扣案之電子磅秤壹│
│ │ │ │念醫院12 樓 │量約0.45公克之第一│臺、行動電話壹支(IMEI:│
│ │ │ │ │級毒品海洛因後,再│000000000000000號,含門 │
│ │ │ │ │交付重量約0.2 公克│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 │
│ │ │ │ │予何俊強施用。 │),均沒收。 │
├──┼───┼────┼──────┼─────────┼────────────┤
│ 2 │何俊強│105年8月│凌健明位於高│凌健明以其與何俊強凌健明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
│ │ │18日11時│雄市左營區重│及其友人合資2500元│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 │ │40分許 │愛路55號14樓│,購入重量約0.45公│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之1住處 │克之第一級毒品海洛│算壹日。扣案同上之電子磅│
│ │ │ │ │因後,再交付重量約│秤壹臺、行動電話壹支(IM│
│ │ │ │ │0.2 公克予何俊強等│EI:000000000000000號, │
│ │ │ │ │人施用。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 │
│ │ │ │ │ │壹張),均沒收。 │
├──┼───┼────┼──────┼─────────┼────────────┤
│ 3 │何俊強│105年8月│凌健明位於高│凌健明出資1300元,│凌健明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
│ │ │21日11時│雄市左營區重│何俊強與其友人出資│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 │ │許 │愛路55號14樓│1200元,凌健明以其│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之1住處 │與何俊強及其友人合│算壹日。扣案同上之電子磅│
│ │ │ │ │資2500元,購入重量│秤壹臺、行動電話壹支(IM│
│ │ │ │ │約0.45公克之第一級│EI:000000000000000號, │
│ │ │ │ │毒品海洛因後,再交│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 │
│ │ │ │ │付重量約0.2 公克予│壹張),均沒收。 │
│ │ │ │ │何俊強等人施用。 │ │




├──┼───┼────┼──────┼─────────┼────────────┤
│ 4 │何俊強│105年9月│凌健明位於高│凌健明出資1300元,│凌健明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
│ │ │13日19時│雄市左營區重│何俊強出資1200元,│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 │ │許 │愛路55號14樓│凌健明以其與何俊強│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之1住處 │合資之2500元購入重│算壹日。扣案同上之電子磅│
│ │ │ │ │量約0.45公克之第一│秤壹臺、行動電話壹支(IM│
│ │ │ │ │級毒品海洛因後,再│EI:000000000000000號, │
│ │ │ │ │交付重量約0.2 公克│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 │
│ │ │ │ │予何俊強施用。 │壹張),均沒收。 │
└──┴───┴────┴──────┴─────────┴────────────┘
附表二:
┌──┬───┬────┬──────┬─────────┬────────────┐
│編號│轉讓對│轉讓時間│轉讓地點 │轉讓數量及方式 │ 罪名及宣告刑 │
│ │象 │ │ │ │ │
├──┼───┼────┼──────┼─────────┼────────────┤
│ 1 │洪茂雄│105年8月│高雄市三民區│將重量不詳之海洛因│凌健明轉讓第一級毒品,處│
│ │ │10日23時│自由一路100 │提供洪茂雄施用。 │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同上之│
│ │ │許 │號高雄醫學大│ │行動電話壹支(IMEI:3527│
│ │ │ │學附設中和紀│ │00000000000號,含門號090│
│ │ │ │念醫院1樓急 │ │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
│ │ │ │診室 │ │。 │
├──┼───┼────┼──────┼─────────┼────────────┤
│ 2 │何俊強│105年8月│凌健明位於高│將約1 支注射針筒量│凌健明轉讓第一級毒品,處│
│ │ │12日22時│雄市左營區重│之海洛因提供何俊強│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同上之│
│ │ │許 │愛路55號14樓│施用。 │行動電話壹支(IMEI:3527│
│ │ │ │之1住處 │ │00000000000號,含門號090│
│ │ │ │ │ │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
│ │ │ │ │ │。 │
├──┼───┼────┼──────┼─────────┼────────────┤
│ 3 │何俊強│105年8月│何俊強位於高│將約1 支注射針筒量│凌健明轉讓第一級毒品,處│
│ │ │15日20時│雄市鼓山區裕│之海洛因提供何俊強│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同上之│
│ │ │許 │誠路15563巷 │施用。 │行動電話壹支(IMEI:3527│
│ │ │ │22號住處 │ │00000000000號,含門號090│
│ │ │ │ │ │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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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李啟溢│105年9月│李啟溢位於高│將重量不詳之海洛因│凌健明轉讓第一級毒品,處│
│ │ │28日23時│雄市鼓山區新│提供李啟溢施用。 │有期徒刑柒月。 │
│ │ │許 │彊路56巷7號2│ │ │
│ │ │ │樓住處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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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