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5年度,203號
SLDV,105,訴,203,201706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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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203號
原   告 袁宗洲 
訴訟代理人 吳美津律師
複 代 理人 王立中 
被   告 楊碧雲 
訴訟代理人 周碩鍊 
      王瀚賢 
上列當事人間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
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04 年度審交附民字第304 號
)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6 年6 月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叁拾肆萬柒仟叁佰陸拾捌元,及自民國一○四年八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六,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伍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叁拾肆萬柒仟叁佰陸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於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 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但經原告聲請時, 應將該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 50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前開所謂管轄法院,係指依民事訴 訟法第1 條至第20條所定就該受移送之民事訴訟事件有管轄 權之法院而言。查原告於本院刑事庭104 年度審交易字第48 0 號過失傷害案件審理中對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 求被告賠償損害,嗣原告於民國104 年9 月16日具狀撤回刑 事告訴,而經本院刑事庭為不受理判決等情,有上開過失傷 害刑事案卷可稽(見本院104 年度審交易字第480 號卷第22 頁反面、第25頁、第26頁正、反面,下稱刑事卷),本院刑 事庭原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 條第1 項規定,以判決駁回原 告之訴,惟因原告聲請移送民事庭審理(見刑事卷第22頁反 面),本院刑事庭自應依同條但書規定移送至管轄法院。次 查原告主張被告違反注意義務而過失肇致本件車禍發生之侵 權行為地位在臺北市南港區,且被告住所地位在新北市汐止 區,均屬本院管轄區域,是依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前段



、第15條第1 項規定,本院為有管轄權之法院,合先敘明。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24 萬4,889 元,及自 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104 年度審交 附民字第304 號卷第2 頁,下稱審交附民卷)。嗣於本院審 理中迭次變更訴之聲明,末於106 年2 月21日具狀變更訴之 聲明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210 萬2,774 元,及自起訴 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三第8 頁) 。核 原告前揭所為,要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法 條規定,在程序上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3 年10月22日晚上10時10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南港區舊莊街1 段 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行經該路段與145 巷交岔路口,欲左 轉145 巷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時,轉彎車應讓 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 意及此,貿然左轉,適有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之重型 機車,沿臺北市南港區舊莊路1 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該處 ,因見狀閃避不及,致機車前車頭與被告駕駛之小客車之右 前車頭發生碰撞(下稱系爭車禍事故),伊因而人車倒地, 並受有左側遠端橈骨尺骨開放性骨折併韌帶斷裂、右手第4 、5 掌骨骨折併脫臼、右手背及手指撕裂傷、左側橈尺骨骨 折術後鋼板斷裂、左側橈尺骨骨折術後鋼板斷裂骨折尚未癒 合合併慢性骨髓炎等傷害,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2 項、第191 條之2 、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規定 ,請求被告賠償下列損害:㈠醫療費用14萬9,806 元:伊因 系爭車禍事故受傷,曾於103 年10月23日至104 年6 月24日 間至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下稱三軍總醫院)急診、住院 及門診,另至國泰綜合醫院門診,共支出醫藥費13萬1,893 元(上述至三軍總醫院支出之醫療費用詳如本判決附表1-1 、至國泰綜合醫院支出之醫療費用詳如本判決附表1-2 所示 ,合計支出13萬1,383 元+510 元=13萬1,893 元);另於 104 年5 月26日至105 年2 月24日間至三軍總醫院就醫而支 出醫藥費共1 萬3,430 元(詳如本判決附表1-3 所示);復 於105 年3 月2 日至同年5 月24日間至三軍總醫院就醫而支 出醫藥費共4,483 元,總計伊已支出之醫療費用為14萬9,80



6 元(計算式:13萬1,893 元+1 萬3,430 元+4,483 元= 14萬9,806 元)。㈡無法工作之薪資損失28萬元:伊於系爭 車禍事故發生前係擔任訴外人連鴻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 司(下稱連鴻公司)之總幹事,月薪為3 萬5,000 元,嗣因 系爭車禍事故受傷無法工作,伊為此於103 年10月23日至10 4 年6 月30日共請假8 個月又7 日,伊乃請求8 個月無法工 作所受薪資損失28萬元(計算式:3 萬5,000 元×8 個月= 28萬元)。㈢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31萬9,350 元:包含⒈ 伊因系爭車禍事故受傷,左手留有色素沉澱性、增生性疤痕 ,為回復外觀原貌而有至整形外科或醫學美容科就診並接受 修疤手術之必要,以進行疤痕雷射療程1 次費用為1 萬元, 每月進行1 次,療程期間約半年計算,共需支出6 萬元之美 容除疤費用(即1 萬元×6 月=6 萬元);⒉伊有高度近視 及老花眼,原先配戴之眼鏡因系爭車禍事故毀損,致需重新 購買包含近視、老花之多功能鏡片之眼鏡,因而支付眼鏡購 買費用9,500 元;⒊伊因系爭車禍事故受傷而委由親屬輪流 看護,自103 年10月23日起至104 年2 月8 日止,以一般醫 院全日看護費用每日2,200 元為計算基準,總計支出相當於 委請專人看護之費用23萬7,600 元。⒋伊因系爭車禍事故致 雙手受傷,往返醫院治療均須搭乘計程車,以單程計程車車 資費用175 元,來回一趟車資為350 元,計算就醫期間搭乘 計程車35趟之車資共計1 萬2,250 元(計算式:175 元/ 單 程×2 =350 元,350 元×35趟=1 萬2,250 元)。前揭因 系爭車禍事故所增加之生活上所需費用合計為31萬9,350 元 (計算式:6 萬元+9,500 元+23萬7,600 元+1 萬2,250 元=31萬9,350 元)。㈣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69萬842 元: 依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林口長庚醫院 )之鑑定報告,伊因系爭車禍事故受傷所致勞動能力喪失之 比例為41% ,伊為43年2 月間出生,於系爭車禍事故發生後 之103 年10月23日時為60歲又8 個月,至65歲之法定退休年 齡尚有4.3 年,以系爭車禍事故發生當時伊之月薪3 萬5,00 0 元計算,伊每年因勞動能力減損所受之損害為17萬2,200 元(計算式:3 萬5,000 元×12月×41% =17萬2,200 元) ,準此,依年別5%複式霍夫曼計算法(第1 年不扣除中間利 息)計算後,伊所受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總額為69萬842 元 。㈤精神慰撫金100 萬元:伊因系爭車禍事故受有嚴重傷勢 ,需長期休養,因而遭公司解職,且因傷造成日常生活不便 而連累家人奔波照顧,身心備受煎熬,精神上受有莫大痛苦 ,為此請求精神慰撫金100 萬元。又伊前曾分別受領被告投 保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6 萬7,224 元及27萬元,上開



理賠金額應自伊本件請求賠償之金額中扣除,故總計被告應 賠償伊210 萬2,774 元(計算式:14萬9,806 元+28萬元+ 31萬9,350 元+69萬842 元+100 萬元-6 萬7,224 元-27 萬元=210 萬2,774 元),爰訴請被告如數給付等語,並聲 明如前述壹、程序方面、二、變更後訴之聲明所示。二、被告則以:原告之前及現在從事之工作並不講究外觀及美容 ,故原告之左手雖因系爭車禍事故留有疤痕,惟縱未進行美 容修疤之手術,對原告之工作或生活均不生任何影響,應認 其請求將來進行美容修疤手術之費用6 萬元並非必要性支出 。另就原告請求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部分,伊主張應依勞工 保險條例所定第1 等級失能給付標準日數1,200 日為基準, 第11級等級失能給付標準日則為160 日,推算後原告喪失之 勞動能力比例至多為13% (即160 日÷1,200日×100%=13% ),且尚應依原告目前從事之工作性質判斷勞動能力減損對 其從事之工作產生之影響為何。至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00 萬元部分,金額過高,應予酌減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之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整理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系爭車禍事故發生時間為103 年10月22日晚上10時10分許, 當時被告駕車沿臺北市南港區舊莊街1 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 ,於行經該路段與145 巷交岔路口,欲左轉145 巷時,疏未 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適有原告騎乘機 車沿臺北市南港區舊莊路1 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該處,見 狀閃避不及,致其機車前車頭與被告駕駛車輛之右前車頭發 生碰撞,原告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遠端橈骨尺骨開放 性骨折併韌帶斷裂、右手第4 、5 掌骨骨折併脫臼、右手背 及手指撕裂傷、左側橈尺骨骨折術後鋼板斷裂、左側橈尺骨 骨折術後鋼板斷裂骨折尚未癒合合併慢性骨髓炎等傷害。( 見本院卷一第123 頁、卷三第42頁)
㈡原告於系稱車禍事故發生前之月薪為3 萬5,000 元,其因系 爭車禍事故受傷致請假無法工作所受薪資減損為28萬元。( 見本院卷三第44頁)
㈢原告因系爭車禍事故曾支出如附表1-1 、1-2 、1-3 所示之 醫療費用,另於105 年3 月2 日至同年5 月24日間支出醫療 費用4,483 元,合計支出醫療費用14萬9,806 元。(見本院 卷一第124 頁、第168 頁、卷三第42頁至第43頁) ㈣原告之左手因系爭車禍事故而留有色素沉澱性、增生性疤痕 。(見本院卷一第124 頁)
㈤原告原配戴之眼鏡因系爭車禍事故受損,為此另支出9,500



元配戴ㄧ付含多功能鏡片之眼鏡。(見本院卷一第125 頁、 第189頁、卷三第43頁)
㈥原告因系爭車禍事故受傷而需由親人看護照顧,被告對於原 告以1 日2,200 元計算看護費用,於103 年10月23日至104 年2 月8 日期間總計支出相當於委請專人看護之費用共23萬 7,600 元乙事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125 頁、第190 頁、 卷三第44頁)
㈦原告因系爭車禍事故曾搭乘計程車就醫,以單趟計程車車資 175 元計算,共計支出往返醫院就診35趟之計程車車資1 萬 2,250元。(見本院卷一第171 頁、卷三第43頁) ㈧原告因系爭車禍事故已分別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6 萬7,224 元及27萬元。(見本院卷三第45頁) ㈨兩造於本院刑事庭審理過失傷害案件程序中曾達成和解,被 告為此已依約給付18萬199 元完畢,惟兩造約定該筆和解金 額非屬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和解金額,而不應自本件原 告請求賠償之金額中扣除。(見本院卷一第145 頁、卷三第 45頁至第46頁)
㈩兩造對於他方陳報之學、經歷及月收入情形、本院依職權查 詢之兩造103 、104 年度財產總歸戶、所得稅等財產明細表 等資料均不爭執。(見本院卷三第46頁)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 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本文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 主張被告於103 年10月22日晚上10時10分許,駕駛車輛沿臺 北市南港區舊莊街1 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行經該路段與 145 巷交岔路口,欲左轉145 巷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 岔路口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因而撞及當時騎 乘機車沿臺北市南港區舊莊路1 段由南往北方向行經該處之 原告,致原告人車倒地而受有前述傷勢等情,為被告所不爭 執(見前述三、整理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所示),復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刑事卷、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 第5834號過失傷害偵查案卷(下稱偵字卷)查閱無訛,則被 告違反前揭注意義務甚為明確,對於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自 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原告因系爭車禍事故受傷所受財產 及非財產上損害間具有因果關係,揆之前揭規定,被告自應 對原告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 賠償相當之金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 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 項情形 ,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 ,民法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第213 條第 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係過失肇致系爭車禍 事故之發生,業如前述,依上開規定,被告自應就其過失不 法侵害原告身體、健康權之行為,致原告所受相關之財產及 非財產上損害負賠償責任。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應 否准許暨准許之數額,分述本院之認定如下:
⒈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用14萬9,806 元、無法工作之薪資損失 28萬元、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31萬9,350 元部分: ⑴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禍事故受有左側遠端橈骨尺骨開放性骨 折併韌帶斷裂、右手第4 、5 掌骨骨折併脫臼、右手背及手 指撕裂傷、左側橈尺骨骨折術後鋼板斷裂、左側橈尺骨骨折 術後鋼板斷裂骨折尚未癒合合併慢性骨髓炎等傷勢,因而自 103 年10月23日起至105 年5 月24日止共支出醫療費用14萬 9,806 元部分,業據提出三軍總醫院診斷證明書暨急診、住 院及門診費用收據、國泰綜合醫院門診費用收據(見審交附 民卷第13頁至第21頁、本院卷一第35頁至第77頁、第142 頁 至第144 頁)為證,並有本院函調原告至三軍總醫院就診之 門、急診、住院費用明細暨收費代碼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 二全卷)。就原告請求無法工作所受之薪資損失28萬元部分 ,亦已提出連鴻公司出具之薪資證明、請假證明、原告女兒 即訴外人袁佳卉之存摺明細影本(原告之薪資係由連鴻公司 匯入其女兒帳戶)等資料為佐(見審交附民卷第29頁、本院 卷一第83頁、第150 頁、第177 頁至第179 頁)。另就原告 請求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包含支出9,500 元重新購買附 有多功能鏡片之眼鏡一付、委由親人看護所需支出相當於委 請專人看護之費用23萬7,600 元及搭乘計程車至醫院就診來 回之車資1 萬2,250 元部分,則據提出購買眼鏡之發票暨眼 鏡之保證書、張偉哲眼科診所診斷證明書、三軍總醫院診斷 證明書及計程車車資收據附卷可稽(見審交附民卷第16頁至 第17頁、第19頁至第21頁、第28頁、本院卷一第146 頁至第 149 頁、第180 頁),另有三軍總醫院以105 年5 月27日院 三醫勤字第1050007407號函覆本院所詢關於原告需委由專人 看護期間乙節之說明存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6 頁至第7 頁 )。而被告對原告請求賠償之前開項目暨金額均不爭執(見 前述三、整理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㈡、㈢、㈤至㈦所示),堪



認原告此部分請求,洵屬有據。
⑵至就原告主張其左手因系爭車禍事故受傷而留有色素沉澱性 、增生性疤痕,為回復左手外觀原貌,將來有進行美容修疤 手術等相關療程之必要部分,業據提出左手臂留有疤痕之受 傷照片3 張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06 頁至第108 頁),而被 告對於原告左手受傷且留有色素沉澱性、增生性疤痕乙情亦 不爭執(見前述三、整理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㈣所示),堪認 原告前揭主張為真。被告雖辯稱原告並非從事需要外貌才能 勝任之工作,其左手臂遺留之傷疤並不會影響其生活或是工 作,並無進行美容修疤手術之必要云云。惟民法第213 條第 1 項、第3 項規定之立法理由明揭負損害賠償責任者,即負 填補被害人所受損害及其所失利益之責任,可知關於賠償方 法,我國民法係採回復原狀為原則之立法例,然回復原狀若 必由加害人為之,對被害人有時可能緩不濟急,或不能符合 被害人之意願,為符實際需要,並使被害人獲得更周密之保 障,乃增設被害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 回復原狀之規定。又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以有預為請求之必 要者為限,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6 條規定甚明,是因 侵權行為所生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加害人應負賠償責任 ,且不以被害人就此已現實支付費用之部分為限,苟為預估 將來增加生活上之需要而得為證明者,加害人仍應負賠償之 責。查原告係因被告過失行為不法侵害其身體、健康權,因 而受傷並於左手臂上留有色素沉澱性、增生性之疤痕,而被 告為此既須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則依前揭規定,其 即負有回復原告在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之義務,是原告就其因 系爭車禍事故受傷於左手產生之傷疤,為回復原狀,自有就 醫接受美容修疤手術等相關療程之必要,此要與原告從事之 工作是否仰賴外貌、日常生活是否因傷疤受到影響等節無涉 ,應認被告所辯,委無可採。而參酌三軍總醫院105 年7 月 27日院三醫勤字第1050010187號函所附病詢說明表之內容, 可知原告如進行修疤之雷射療程,期間約需半年,每月進行 1 次,每次費用為1 萬元(見本院卷一第161 頁),準此, 原告主張其為回復左手受傷前之原狀而有支付美容修疤費用 6 萬元之必要,並於本件訴訟中預為請求此因系爭車禍事故 所增加之生活上需要之費用,自屬有據。綜上,原告所得請 求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總計為31萬9,350 元(計算式:9, 500 元+23萬7,600 元+1 萬2,250 元+6 萬元=31萬9,35 0 元)。
⒊請求被告給付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69萬842元部分: ⑴按被害人因身體健康被侵害而喪失勞動能力所受之損害,其



金額應就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 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酌定之,不能以一時一地之工作收入 為準,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394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且 於審核被害人減少勞動能力之程度時,亦應斟酌被害人之職 業、智能、年齡、身體或健康等各種因素以定之。經查,原 告畢業於華夏工專,目前受僱於私人公司從事傳送文件工作 ,於系爭車禍事故發生時,年約60歲,離婚,育有2 位女兒 且均已成年(見本院卷三第19頁、第45頁)等節,為被告所 不爭執(如前述三、整理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㈩所示),則依 其學歷、年齡及身體狀況,堪認其在系爭車禍事故發生時應 具有相當之勞動能力,是原告主張依其任職於連鴻公司領取 之月薪3 萬5,000 元,計算其因減少勞動能力所受之損害, 自屬可採。
⑵針對原告因系爭車禍事故所喪失之勞動能力若干乙節,被告 雖辯稱應依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所列失能等級共15等級, 並以第1 等級給付標準日數為1,200 日,第11等級則為160 日,據以計算原告減少之勞動能力比例為13% (即160 日÷ 1,200 日×100%=13% ,小數點第二位以下四捨五入)云云 。然按勞工保險條例第53條、第54條之1 所定勞工保險失能 給付標準,係規範被保險勞工因受傷或疾病致身體遺存障害 之失能給付之標準,此與被害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加 害人賠償其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尚屬有間,非可逕為減少 勞動能力比率之標準,仍應斟酌被害人之職業、年齡、智能 、身體或健康狀態等各種因素(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1 40號判決要旨參照)。是被告徒以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所 列第11等級與第1 等級之失能給付標準日數計算得出之比例 ,逕認原告勞動能力減損之比例,已嫌無據。又查,關於原 告是否因系爭車禍事故受傷而減損其勞動能力乙事,業由本 院囑託林口長庚醫院為鑑定,並經該院依本院提供之相關書 面資料、門診評估及安排理學、X 光等檢查結果,認原告現 遺存障害之診斷為「左手腕端尺骨、橈骨骨折術後、左手腕 韌帶斷裂術後,殘存左手腕關節活動受限、左手掌無法完全 緊握及患處疤痕等後遺症」,並謂:「依美國醫學會障害評 估指引之評核標準,加以綜合其(指原告)賺錢能力、職業 、年齡等因素予以調整計算鑑定後,其勞動力減損41% 」等 情,有林口長庚醫院106 年1 月23日(105 )長庚院法字第 1773號函暨所附勞動力減損比例計算表在卷足參(見本院卷 一第226 頁至第227 頁),而被告對上開鑑定報告記載原告 之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41% 乙節並未爭執(見本院卷三第45 頁),本院認上開鑑定意見,係林口長庚醫院針對原告所受



傷勢,本於專業所為之評估,自堪作為本件原告所受勞動能 力減損比例之認定標準。
⑶次按,勞工未滿65歲者,僱主不得強制其退休,勞動基準法 第54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而原告為43年2 月20日出生 (見審交附民卷第13頁),依前開規定,其因系爭車禍事故 受傷之翌日即103 年10月23日起至65歲強制退休日即108 年 2 月20日為止,尚有4 年3 月28日之得工作期間,原告請求 尚可工作4.3 年(即4 年3 月18日)之期間內因勞動能力減 損所受之損害,自屬可取,茲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 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68萬5,436 元 【計算方式為:17萬2,200 元(即月薪3 萬5,000 元乘以喪 失勞動能力41% 計算,1 年減少勞動能力收入為17萬2,200 元)×3.00000000+(17萬2,200 元×0.00000000) ×(4. 00000000-3.00000000)=68萬5,436.0000000000。其中3. 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4 年霍夫曼累計係數,4.00000000 為年別單利5%第5 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1 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3/12+18/365=0.00000000),元 以下四捨五入】。從而,原告請求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於68 萬5,436 元之範圍內,核屬正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尚屬乏據 ,不應准許。
⒋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100萬元部分:
復按精神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 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 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 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要旨參照) 。本件原告因被告前述過失行為,受有左側遠端橈骨尺骨開 放性骨折併韌帶斷裂、右手第4 、5 掌骨骨折併脫臼、右手 背及手指撕裂傷、左側橈尺骨骨折術後鋼板斷裂、左側橈尺 骨骨折術後鋼板斷裂骨折尚未癒合合併慢性骨髓炎之傷害, 參諸林口長庚醫院函附鑑定報告內容,其中明載:「袁君( 即原告)因左手腕端尺骨、橈骨骨折術後、左手腕韌帶斷裂 術後、殘存左手腕關節活動受限、左手掌無法完全緊握及患 處疤痕等後遺症」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26 頁),衡情原告 之身體及精神自遭受相當之痛苦。本院爰斟酌原告為專科畢 業,於系爭車禍事故發生時任職於連鴻公司擔任總幹事職務 (見本院卷三第19頁、偵字卷第11頁、審交附民卷第29頁) ,前因系爭車禍事故受傷而無法工作(見本院卷一第83頁、 第150 頁),且因傷留有前述鑑定報告所載之後遺症等情; 被告為碩士畢業,於系爭車禍事故發生時為臺北市政府教育 局專員、月收入約7 萬餘元(見本院卷一第216 頁、偵字卷



第7 頁),其103 、104 年度之所得收入分別為119 萬7,29 1 元、126 萬6,644 元,有被告之103 、104 年度財產總歸 戶、所得稅等財產明細表在卷可佐(見限制閱覽卷宗第9 頁 至第19頁),兼衡兩造之身分地位、系爭車禍事故發生經過 、被告之過失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 賠償於25萬元之範圍內應屬適當,至超過部分,則不能准許 。
⒌綜上,本件原告就其主張醫療費用、無法工作所受薪資損失 、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及所受非財 產上損害,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68 萬4,592 元(計算 式:14萬9,806 元+28萬元+31萬9,350 元+68萬5,436 元 +25萬元=168 萬4,592 元)。又兩造均不爭執原告已受領 被告駕駛車輛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承保公司理賠6 萬7,224 元、27萬元等情(見前述三、整理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㈧所示 ),上開金額即應自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數額中扣除,從 而,本件原告得請求賠償之數額應為134 萬7,368 元(計算 式:168 萬4,592 元-6 萬7,224 元-27萬元=134 萬7,36 8 元)。
⒍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 年利率為百分之五,亦為同法第203 條所明定。是原告就前 揭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一併請求自被告收受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起訴狀繕本之翌日即104 年8 月12日起(被告係在10 4 年8 月11日收受前開書狀繕本,見審交附民卷第33頁),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 之2 本文、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等規定, 主張被告之過失行為肇致系爭車禍事故發生,應負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責任,並請求被告給付於134 萬7,368 元,及自10 4 年8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 息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非有 據,應予駁回。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 免為假執行部分,於原告勝訴部分,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 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分別准許之。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 逐一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詳予論駁 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政佑
法 官 林銘宏
法 官 蘇珈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簡吟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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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